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忠
義務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李苡瑄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律扶助)
楊偉毓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573、44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建忠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二、李苡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附表三「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邱建忠、李苡瑄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邱建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睿廷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
㈡李苡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筑妃、王建華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2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 ㈢邱建忠、李苡瑄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李苡瑄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以附表
三所示交易方式,與王建華達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之合意,復由邱建忠依約至附表三所示交易地點,交付附 表三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予王建華,並向王建華收取附表 三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
㈣嗣經警就邱建忠、李苡瑄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後 ,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15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北市○○區○○街0 號,對其等2 人及所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並於同日至邱建忠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因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建忠、李苡瑄(下合稱被告2 人)及其 等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 第247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25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楊 睿廷、莊筑妃、王建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新 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1573 號卷,下稱【41573 號卷】 ,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第53至63頁反面、第65至67頁反 面、84頁反面至88頁;卷三第2 至3 頁、8 至11頁反面、29
至31頁),復有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1920號搜索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 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參(見41573 號卷一,第82、103 至105 、107 至113 、17 4 至175 、183 至194 頁;41573 號卷二第18至23、24至28 、35頁),應認被告2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 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 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 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之理。經查,被告邱建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我每一次大約賺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0 元,以一般進貨行情價5 公克約8,000 元,附表 三是以2 公克賣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被告 李苡瑄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12次之毒品 交易,我均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可知被 告2 人因此交易得獲取免費施用毒品或金錢利潤之利益,堪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李苡瑄為如附表二編號 1 至10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 條第2 項及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 月15日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提高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 例第4 條第2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李苡 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苡瑄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 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苡 瑄,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李苡瑄行 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⒉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苡瑄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邱建忠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被告李苡瑄 就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為;被告2 人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2 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罪數
⑴接續犯
被告李苡瑄於附表二編號5 至7 (即109 年7 月10日當日所 為3 次交易);編號8 至10(即109 年7 月13 日當日所為3 次交易);編號11至12(即109 年7 月15日當日所為2 次交 易)所示之行為,分別均係在同一日之所為,顯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均係對同一購毒者王建華而進行之取得價金、交付 毒品之販賣行為,依其犯意同一、時間緊接,在法律上應論 以接續犯,是被告李苡瑄就上開同一日所為,均應各論以一 罪。起訴書認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數罪併罰
被告邱建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犯行,共 計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苡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至7 (此部分論以1 罪,詳上述)、編號 8 至10(此部分論以1 罪,詳上述)、編號11至12(此部分 論以1 罪,詳上述);附表三所示犯行,共計8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 「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 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 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 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 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 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 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 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至其餘如 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 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 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 年台上字第1394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毒品交 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 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上開事實欄 一㈢(即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由被告李苡瑄與購毒者王建 華商議毒品交易價金、數量及交易地點,復由被告邱建忠單 獨親自為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其等所為分屬整個販賣毒
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 ,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就 附表三所示犯行,既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⒌加重、減刑事由
⑴累犯
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邱建忠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4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李苡瑄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103 年度簡字第510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竊盜案 件,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0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4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 4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及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 月;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前開至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04號 裁定定應執行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於103 年5 月28日入監 執行上開甲、乙刑期,並於104 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 年23日(刑期自106 年2 月18日 至107 年2 月28 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9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 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3 月,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至案,經本院106 年度 聲字第50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丙 刑期);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丙、丁刑期 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23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24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20日,於 109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③茲考量被告2 人構成累犯之前科均有施用毒品案件,本應產 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不顧毒品流通對於 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性,故意再犯情節更為嚴重之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 販賣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 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本案被告2 人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①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同年7 月15日施行)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 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實務上基於該條文係為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咸認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 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一次自白而言,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毒品案件之被告反 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審判
中」修正為「歷次審判中」,並於立法理由中明列:「所謂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 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 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 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 之自白均屬之。
②經查:
被告邱建忠部分
被告邱建忠於109 年11月12日屬偵查階段之法院羈押訊問, 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就其所犯附表一、三部分坦承犯 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被告李苡瑄部分
A 被告李苡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犯行: 被告李苡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李苡瑄而適用 之,業如前述。又被告李苡瑄於109 年11月12日屬偵查階段 之法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就附表二編號1 、 8 至10部分自白犯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部分,先加 後減之。其餘附表二編號2 至7 犯行部分,被告李苡瑄於警 詢、偵查階段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自無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B 被告李苡瑄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附表三部分之犯 行:
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偵查階段均明確否認附表二編號11至12 、附表三部分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要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減輕其刑要件 有違,自無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⑶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 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2 人各自以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僅有1 人,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鉅, 且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鉅額價差者, 尚屬有別,以被告2 人販毒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 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 而科處販賣既遂部分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均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 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 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 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其為圖 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邱 建忠自承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所得約 2 萬多元,未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57 頁);被告李苡瑄則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任職於長照中心,每月所得約25,000元,離婚,須扶養一 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7 頁),暨其等 犯後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⒎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 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 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 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 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 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 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 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 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審酌被告邱建忠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之犯行;被告李苡瑄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附表 三等犯行,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等罪質均相同,其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綜上,為適度 反應被告2 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邱建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 表三所示6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就被告李苡 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3 、4 、5 至7 (此部分論以 1 罪)、編號8 至10(此部分論以1 罪)、編號11至12(此 部分論以1 罪),以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共計8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不含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邱建忠、李苡瑄用以與對方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 資佐證,自係被告邱建忠犯附表一;被告李苡瑄犯附表二; 被告2 人共同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 人所 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 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犯罪, 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查,本案被告邱建忠 犯如附表一;被告李苡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及價額」欄所示; 至被告2 人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 次交易金額係交付給被告邱建忠,為被告邱建忠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01 頁),因認附表三所示交易所得為被告邱建 忠所取得,又該等金額雖均未扣案,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2 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104 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於刑法第51條第9 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之規定,移置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即「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乃因修正後刑法認沒 收並非從刑,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被 告所犯各罪名應沒收既已於附表「主文」欄逐一明確諭知, 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
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苡瑄用以與附表二 、三各購毒者連繫交易事項之物即附表四編號10所示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並未扣案,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物現仍存 在,且該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則據被告邱建忠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附表四編號3 至7 是我施用毒品所用,附表四編 號8 所示手機是我所有,但並未拿來作本案聯絡毒品交易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被告李苡瑄則稱:附 表四編號9 所示手機是我所有,但並未用來聯繫本案毒品交 易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如附表四編號3 至9 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故與本案不具關連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