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瑞陽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48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瑞陽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編號2 所示驗餘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瑞陽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代吳寶進(已歿)保管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寄藏之。嗣於109 年5 月4 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孫瑞陽住處內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孫瑞 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109 年度訴字第13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 6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14846 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7、 79至80頁、本院卷第190 至191 、216 頁),並經證人即被 告母親許秀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2頁),且有 警員109 年5 月4 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搜索及扣押筆錄、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 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090049923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偵卷第23至29、33、59至62、95至97頁),復有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 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 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 即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 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槍枝」,如其殺傷力與制式槍 枝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 」,適用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 ,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 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該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 。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 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 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稱其係為吳寶進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物(偵卷第15至16頁),依上開見解,自屬寄 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罪嫌,尚有未洽;又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或子彈者,所犯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槍枝)或第12條第4 項(子彈)之罪,縱犯罪之行 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
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亦已就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名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 院卷第190 頁),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同時為吳寶進寄藏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觸犯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屬 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 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 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⒉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 確定;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92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⒌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⒋⒌ 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9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⒈至⒊所示案件接續 執行,於107 年10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 年3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 自願為吳寶進寄藏槍、彈行為之時間非短,更曾實際在其上 開住處陽台開槍擊發子彈1 次,此據證人許秀美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為警在該處扣得之彈殼1 顆可憑(偵卷第29頁 ),自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或 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情形,故毋庸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第247 號、第29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或依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被告之刑,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所為並無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槍、彈之數量及期間、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 示驗餘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有殺傷力而屬於違禁物,俱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 後之非制式子彈3 顆,因已喪失原有效用,而不再屬於違禁 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無) │
│ │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經採樣3 顆試射試射│
│ │ │完畢,驗餘6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