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趙珮淳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36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趙珮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王子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子銘、趙珮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為附表三所示犯行,以附表 三所示的金額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三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子銘、趙珮淳對於上揭事實(包含附表三所載之 內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彥祥於警訊、偵查中的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 人與證人的臉書對話照片、被告 趙佩淳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的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王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時均稱:我賣毒品給他人時,可以賺取價差幾百元( 本院卷第111 、233 頁);被告趙佩淳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亦稱:我不知道買賣價差多少,但我就是幫被告王子銘 接洽(本院卷第112 、183 頁),是渠等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共同為本案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 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2 人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人2 次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所犯2 次犯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案被告2人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王子銘前於105 年10、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7 年6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被告趙珮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105 年 度簡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②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2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地8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 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40日),於 107 年1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2 人 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被告趙佩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的 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犯罪(偵36224 卷第123 頁、本院卷第183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2 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超過20公克,販 賣金額最多為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相較於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 危害,顯然不是處在同一水平,尤其被告趙佩淳部分,其所 參與的行為態樣完全不經手毒品與價格商談,參與程度非高 ,另考量被告王子銘未有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減刑 事由,被告2 人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 相衡,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2 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就刑 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趙佩淳,並遞減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私利出售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2 人為了牟利,殘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然本院考 量到被告2 人所為並非鉅額販賣,相較於毒品的大盤、中盤 ,被告的惡性非鉅;另被告過去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應該已 經知道國家的禁毒政策,卻仍犯本案罪質更重的販賣第二級 毒品,顯見被告並沒有因為前案而痛改前非,惟念其坦承全 部犯行,於審理時清楚交代,堪認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 賣之對象、間隔、數量、金額、獲利,兼衡被告的生活狀況 (被告趙佩淳從事房務員,月收入2 萬7,000 元;被告王子 銘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3 萬5,000 元;本院卷第185 、23 4 頁)、智識程度(被告趙佩淳國中畢業、被告王子銘大學 肄業;本院卷第185 、23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一、二罪刑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被告2 人於本案犯如附表三所示的2 次犯罪事實,分 別收取如附表三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共計30,000元,惟 被告趙佩淳於偵查中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借給被告王子 銘用,卡片基本上都是由他保管,錢都是他拿走等語(偵36 224 卷第121-123 頁),被告王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時皆對於被告趙佩淳於偵查中之供述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11 、231 頁),本院認為被告王子銘就此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僅須對被告王子銘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例如被告趙佩淳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用 以與購毒者聯絡之手機或電腦),相關資料既未扣案,也未 經檢察官聲請沒收,考量該等之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被告王子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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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 │
├──┼────┼─────────┤
│1 │犯罪事實│王子銘共同販賣第二│
│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三編號1 │期徒刑參年拾月。 │
├──┼────┼─────────┤
│2 │犯罪事實│王子銘共同販賣第二│
│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三編號2 │期徒刑肆年陸月。 │
└──┴────┴─────────┘
附表二(被告趙佩淳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主文 │
├──┼────┼─────────┤
│1 │犯罪事實│趙佩淳共同販賣第二│
│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三編號1 │期徒刑壹年拾月。 │
├──┼────┼─────────┤
│2 │犯罪事實│趙佩淳共同販賣第二│
│ │欄及附表│級毒品,累犯,處有│
│ │三編號2 │期徒刑貳年肆月。 │
└──┴────┴─────────┘
附表三: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總│交易金額(單│交易手法 │
│號│ │ │ │類及數量 │位:新臺幣)│ │
├─┼───┼────┼────┼─────┼──────┼─────────────┤
│1 │王彥祥│109 年3 │被告2 人│甲基安非他│4,000元 │證人王彥祥透過臉書訊息與被│
│ │ │月8 日18│斯時新北│命3公克 │ │告王子銘(帳號「王渭霖」)│
│ │ │時21分後│市○○區│ │ │於109 年3 月8 日4 時45分至│
│ │ │某時 │○○路 │ │ │18時21分許間,達成以左列金│
│ │ │ │000號0樓│ │ │額購買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 │ │ │居處內 │ │ │命合意,並透過臉書訊息與被│
│ │ │ │ │ │ │告趙珮淳(帳號「Zhao Pei C│
│ │ │ │ │ │ │hun」)聯繫交易時、地後, │
│ │ │ │ │ │ │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證人│
│ │ │ │ │ │ │王彥祥於同日匯款左列金額至│
│ │ │ │ │ │ │被告趙珮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
│2 │「劉辰│109 年3 │同上 │甲基安非他│26,000元 │「劉辰辰」透過證人王彥祥於│
│ │辰」 │月10日8 │ │命17.5公克│ │109 年3 月10日6 時59分許至│
│ │ │時17分許│ │ │ │8 時17分許,以臉書訊息與被│
│ │ │後某時 │ │ │ │告趙珮淳、王子銘達成以左列│
│ │ │ │ │ │ │金額購買左列重量之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合意,證人王彥祥於左列│
│ │ │ │ │ │ │時、地與被告王子銘完成交易│
│ │ │ │ │ │ │,由「劉恩辰」於同日9 時43│
│ │ │ │ │ │ │分許,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趙│
│ │ │ │ │ │ │珮淳申設之中信帳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