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標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37561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8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陳清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零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清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 1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交友軟體「SAY HI」上,以暱 稱「找無人」向暱稱「小甜舔」之執行網路巡邏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徐仁浩,傳送「執著你想執想享受人 生」、「煙霧迷漫」、「好東西與好朋友分享」等隱喻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訊息,嗣雙方透過通訊軟體 LINE談妥交易內容後,陳清標依約於同年9 月22日17時許, 攜帶2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100公克,驗餘淨重1. 8098公克)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與徐仁浩 見面交易,並將攜帶之毒品交給佯裝購毒之徐仁浩,於欲收 取販毒對價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際,徐仁浩旋即表明 身分而當場查獲,致未能成功交易毒品而未遂。二、陳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 106 年5 月12日至107 年11月11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 撤銷。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2日 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臺北車站之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清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147號、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 間自106 年5 月12日至107 年11月11日止,緩起訴處分於10 6 年5 月12日確定。後因被告至觀護人處進行尿液檢驗時檢 驗出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毒偵5291卷第4 頁),該署檢 察官即以被告違背原緩起訴處分條件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 撤緩455 號卷第6 頁),並將原緩起訴處分之犯行向本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3號、第94號)。二、後被告就前開至觀護人處進行尿液檢驗時檢驗出鴉片類嗎啡 之陽性反應之事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可能係因至醫 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醫院看診時,經醫生 開立口服嗎啡後服藥所導致尿液檢驗報告成鴉片類嗎啡的陽 性反應,因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5291 、6228號)。
三、又本院收受前開第一段所載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 ,經本院審理後認為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因有前開第二段 所載事由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認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 訴處分為無效,就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公訴不 受理(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四、又本院職權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調閱被告在該院的戒癮 治療紀錄,已確認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完成戒癮治療(戒 癮治療完成之填表日期為107 年3 月28日;詳見衛生福利部 八里療養院110 年4 月14日函覆本院之資料),故被告於本 案中係戒癮治療完成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追 訴處罰。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清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有員警職務報告 、「SAY HI」軟體之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醫務中心109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10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又關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部分,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稱其毒品進價與售價,價差為1,000 元(本院卷第 226 頁),是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為 買家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核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與 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減刑的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部分,偵查檢察官曾訊問被告:是 否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被告回答:我否認等語( 偵卷第75頁),然被告於警詢中曾稱:我跟「小甜舔」的對 話內容,關於毒品的價格、數量都是我主動提起,我在案發 當時把毒品交付給警方並收取5000元等語(偵卷第20頁), 可見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的主要構成要件已經自白,縱使其未 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仍應肯認屬於自白,故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的 主要構成要件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考量到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的狀況,與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 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是處在 同一水平,又考量被告過往之前科紀錄,並沒有販賣或轉讓 之毒品前案,其本身並不是一個時常將毒品流出之人,佐以 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之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認被告經前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被 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遞 減之。
四、本案不符合以下減刑事由(以下減刑事由為本院準備程序所 整理之爭執事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 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 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並非謂被 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上游即綽號「黃金」之人,惟經本 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詢問追查之情形,依其函 覆之內容(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11 頁),目前未有證據顯現
偵查機關已因被告的供述而破獲綽號「黃金」之人,是尚難 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五、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圖一己私 利著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為了牟利,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況 被告於本案中係以網路通訊軟體為媒介,考量到網路無遠弗 屆之效應,更有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使社會安全遭 受相當之危害,被告的行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1147號、第119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6 年5 月12日 至107 年11月11日止,並於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後,猶不能 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 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 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 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 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兼衡被告就其 所犯2 罪,於犯後均能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其教育為國中 肄業程度,目前從事開挖土機的工作,每月收入為40,000元 及目前身心健康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83 頁之亞東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
㈠、扣案之淡黃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總計1.8098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 月25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包覆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三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 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實際持用之物,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本案尚有扣案另 1 支手機(廠牌:華為),然綜觀全案卷證,無證據顯示該 手機與本案有關,故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