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50號
PCDM,109,訴,1150,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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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度少連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知悉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 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哥」、「阿和」之成年人(下 稱「和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 年5 月31日10時7 分許,先由甲○○使用網路 通訊社群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武藏」名 義,在「李老師氣球館」群組,刊登暗示販賣毒品之「( 魔 鬼圖案) 西班牙進口橘子酒( 魔鬼圖案、魔鬼圖案) 睡前來 一杯養身好睡覺( 魔鬼、小姐圖案) 優質漂亮大奶小姐婕( 小姐、酒圖案) 1(酒圖案) 400(小姐圖案) 1(鈴鐺圖案) 2000 (閃電圖案) 24H 盡速來電( 電話、火焰圖案) 」廣告 訊息予不特定人,並以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手機刊登販 毒訊息及聯絡「和哥」與毒品買家之用,再由「和哥」將如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交付甲○○伺機出售,且「和哥」 與甲○○約定如甲○○每出售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咖 啡包1 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至100 元報酬。適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警員黃督鈞等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遂於109 年5 月31日20時30分許,使用微信暱稱「 旭凱」與甲○○聯繫後,約定以3,000 元價格,購買如附表 編號1 、⑴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並相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交易。嗣甲○○於同(31)日21時25分許,偕 同未參與販賣毒品之少年黃○國(92年5 月生,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抵達上址後,由甲○○當場交付上開毒咖啡包10包 與佯裝買家之警員,警員即表明警察身分,於同日21時30分 許將其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⑴及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復經甲○○同意搜索,於109 年6 月1 日(翌日 )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路0 段0 ○0 號對面停 車場,其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 得如附表編號1 、⑵及編號2 至3 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1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於審理時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88 頁),本院 審酌此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說明,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 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 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 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96 號卷 【下稱偵卷】第29-38 頁、第169-171 頁、本院卷第60、84 -86 頁),且同案少年黃○國於警詢中亦證述在卷(見偵卷 第41-48 頁),並有警員黃督鈞謝易達出具之109 年5 月 31日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51 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1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 意書2 紙(見偵卷第95-97 頁)、被告甲○○以暱稱「武藏 」於微信刊登毒品交易廣告訊息2 張(見偵卷第103 頁)、 被告暱稱「武藏」與警方暱稱「旭凱」所使用微信帳號之對 話紀錄(見偵卷第109-112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7 張(見 偵卷第128-131 頁)、微信暱稱「武藏」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暨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33-134 頁)附卷可考。且經警查扣 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咖啡包共327 包,經檢驗含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 至3 扣案物品之種類 及數量欄所示內容)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91-19 2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7頁)、新北市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偵卷第 61-73 頁)及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25張(見偵卷第 117-123 頁)附卷可稽。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 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 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 期自由刑剝奪危險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每包 可抽50至100 元,剩下的款項都要交給和哥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 賺取50至100 元之營利意圖,而成立本件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罪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 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①修正 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4 項規定:「(第3 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 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第3 項)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②修正前之同條例第9 條原規定:「 (第1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 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9 條則規 定:「(第1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 項)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第3 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③修 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17 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罰金刑上限;且增列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又增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之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按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 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係同條例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則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 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黃督鈞等議定以3,000 元價 格交易毒咖啡包10包,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 並親自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見面,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 警員,該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毒品行為,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4 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 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進 而著手販賣行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綽號 「和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及各罪處斷分式:
被告以同一販賣毒咖啡包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惟如前所述,因 喬裝買家之警員實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 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為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意圖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牟取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造成潛在傷害,惟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頗知悔 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僅販賣如附表編號1 、⑴所示 之毒咖啡包10包,數量非鉅,且被告預估獲利僅500 至1,00 0 元(以每包利潤50至100 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4頁),犯 罪情狀尚屬輕微,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從事通訊行, 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為賺取每 包毒咖啡包約50至100 元之利潤,一時短於思慮,而與「和 哥」共同販賣毒咖啡包,並交付毒咖啡包與買家,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 被告甫滿18歲,現從事通訊行工作,已有正當職業等情(見 本院卷第87頁),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5 年內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 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 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次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依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733號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為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分別係被告持以販賣 (即附表編號1 、⑴所示之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即 附表編號1 、⑵至3 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85-86 頁),均屬本案查獲之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盛裝上開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包裝袋,均難以與袋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宣告 沒收之。至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 收。
㈡犯罪工具: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之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 物,爰不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愷他命香菸15支,重量12.58 公 克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 頁),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愷他命香菸15支是我自己要吃等語( 見他卷第85頁)。參以被告於109 年5 月31日22時13分許為 警採尿後,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初步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該公司109 年6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89、183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三 級毒品所用之物,並非被告與「和哥」共同販賣毒品所剩餘 之物。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 毒品重量僅12.58 公克,其純質淨重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 不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不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故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規定沒入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係少年黃○國所有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該手機應該是黃○國的 ,他沒有參與販毒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無積極 事證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案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宣告沒收物)│
│號│ │ │
├─┼─────────────────┼─────────┤
│1 │包括⑴毒咖啡包10包、⑵毒咖啡包241 │左列毒咖啡包共251 │
│ │包:即內含黃色粉末之第三級毒品4-甲│包(驗餘淨重共2128│
│ │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82 公克,含包裝袋│
│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251個)。 │
│ │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耐妥眠)成分之彩色包裝毒咖啡包共│左列毒咖啡包屬本案│




│ │251 包(毛重2335.05 公克〔含包裝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淨重共2129.73 公克,取樣0.91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2128.82 公克│。 │
│ │)。 │ │
├─┼─────────────────┼─────────┤
│2 │毒咖啡包1 包:即內含紫色粉末之第三│左列毒咖啡包1 包(│
│ │級毒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驗餘淨重共8.81公克│
│ │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3,│,含包裝袋1個)。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
│ │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彩色包裝│左列毒咖啡包屬本案│
│ │毒咖啡包1 包(毛重10.39 公克〔含包│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裝袋〕,淨重9.56公克,取樣0.75公克│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鑑驗用罄,驗餘淨重8.81公克)。 │。 │
├─┼─────────────────┼─────────┤
│3 │毒咖啡包65包:即內含藍紫色粉末之第│左列毒咖啡包65包(│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驗餘淨重共747.04公│
│ │,N- 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克,含包裝袋65個)│
│ │基乙基胺丁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 │
│ │妥眠)成分之藍色包裝毒咖啡包65包(├─────────┤
│ │毛重818.13公克〔含包裝袋〕,淨重 │左列毒咖啡包屬本案│
│ │748.18公克,取樣1.14公克鑑驗用罄,│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驗餘淨重747.04公克)。 │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 │ │。 │
├─┼─────────────────┼─────────┤
│4 │愷他命香菸15支(共計12.58公克) │左列物品非屬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
│ │ │,爰不宣告沒收。 │
├─┼─────────────────┼─────────┤
│5 │白色Iphone7S手機1 支(IMEI:000000│左列手機係被告所有│
│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供販賣第三、四級│
│ │卡1 張)。 │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
│6 │黑色IphoneSE手機1 支(IMEI:000000│左列手機係被告所有│
│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供販賣第三、四級│
│ │卡1 張)。 │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
│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




│ │ │規定宣告沒收。 │
├─┼─────────────────┼─────────┤
│7 │黑色IphoneSE手機1 支(IMEI:000000│左列手機係少年黃○│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國所有之物,與本案│
│ │卡1 張)。 │犯罪無直接關聯,爰│
│ │ │不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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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