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療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奕淳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33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3年4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經上訴後,就有 期徒刑7年6月部分,於97年11月 5日經撤回上訴確定;就有 期徒刑3年10月、3年 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 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98年 2月26日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7年 5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於108年5月20日期 滿。嗣受刑人由新北市政府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其 因多次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復經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0日 第 20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評估受處分 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字犯預防仍無成效,建議依法強 制治療,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1 548 號函及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 錄表、成效評估報告、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 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 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分別就受刑人於刑法91條 之1修正施行前所犯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 2項規定;就受刑人於刑法91條之1修正施行後所犯部分,依 刑法第91條之1第 1項第2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經受刑人上訴後,編號 3所 示之罪,於97年11月 5日經撤回上訴確定(該罪係刑法修正
施行後所犯,依修正後刑法第91之 1規定,本應於徒刑執行 期滿前,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無再犯危險, 故無於有罪判決主文諭知刑後治療問題);編號1、2所示之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訴字第4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於98年2月26日確定,受刑人於98年 2月6日入監執行刑 前強制治療,於99年 4月13日停止強制治療處分出監,並入 監執行前開有期徒刑12年,於107年5月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
1.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 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20條第 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 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亦有明文。另犯第221條至 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 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 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 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受刑人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 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經109年 7月20日第200次會議評估結 果,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 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 請,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2154 8 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成效評估報告、整體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 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開侵害犯罪 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遇成效評估報告之記載,穩 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11分,屬「高危險」;急性動態 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10分,屬「高危險」;性侵害加害人整 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 估結果為「低」;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
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說明受刑人就犯案問題之解決 缺乏主動性,仍有維護自己性偏好需求滿足獲得管道之態度 ,對性慾所致之行為缺乏自控,社區治療未能有充分效果, 建議作強制治療等情,且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在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 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 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 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受刑 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
1.按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刑法兩大支柱。 現行刑法第 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此即罪 刑法定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兩大原則之具體化、明文化。申言 之,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 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 處罰規定而予處罰。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以剝奪 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為內容,性質上具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 ,亦應有上揭原則之適用,故修正刑法第 1條後段明定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在法規競合之情形,因其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 要件之數個法規,始擇一適用,倘於行為時無法規競合之情 事,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或補充法 ,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特別法或補 充法之餘地,此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有其適用。刑 法第91條之1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 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 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前項治療處分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 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第221 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 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將刑
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且治療期間未予限制,治療處分之日 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 6項裁判所 定之罰金額數,顯然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第10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亦係配合前開條文 之修正,此觀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受刑人若已依修正前刑法 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接受刑前強制治療處分,自不得再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2.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檢察官依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931號判決內容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 第 1項規定之刑前強制治療處分完畢,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認有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之 適用,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尚有未當,尤 以一罪不二罰乃訴訟法大原則,受刑人既已依前開確定判決 所諭知之保安處分,施以「刑前」強制治療,業經執行完畢 ,如再對其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雙重受罰之危險,嚴 重侵害人權,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刑法第 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行為時間 │本院96年度訴│臺灣高等法院│是否諭知刑│
│ │ │字第3931號判│97年度上訴字│前強制治療│
│ │ │決主文 │第4403號判決│ │
│ │ │ │主文 │ │
├──┼──────┼──────┼──────┼─────┤
│1 │94年9月間某 │對未滿14歲男│上訴駁回 │是 │
│ │日 │子犯強制性交│ │ │
│ │ │未遂罪,處有│ │ │
│ │ │期徒刑3年10 │ │ │
│ │ │月 │ │ │
├──┼──────┼──────┼──────┼─────┤
│2 │95年暑假前 │對未滿14歲男│上訴駁回 │是 │
│ │(即7月前) │子犯強制猥褻│ │ │
│ │某日 │罪,處有期徒│ │ │
│ │ │刑3年4月 │ │ │
├──┼──────┼──────┼──────┼─────┤
│3 │95年10月17日│對未滿14歲男│無 │否 │
│ │至95年11月19│子犯強制性交│(受刑人於二│ │
│ │日 │罪,累犯,處│審審理中撤回│ │
│ │ │有期徒刑7年6│上訴) │ │
│ │ │月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