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81號
PCDM,109,聲判,181,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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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倪子惠
      倪乙斐
      倪國雄
共   同 
代 理 人 駱鵬年律師
      林俊峰律師
被   告 倪千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9 年度上
聲議字997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倪子惠倪乙斐倪國雄等3 人(下稱 聲請人等)以被告倪千賀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等均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11月20日以109 年度 上聲議字第997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本件駁回處 分)。又本件駁回處分書分別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聲請人 倪子惠本人;於109 年12月4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倪國雄住所 地所在派出所;於109 年12月22日補充送達聲請人倪乙斐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等復於10 9 年12月10日共同委任林俊峰律師駱鵬年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13頁), 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應屬適法。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 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 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 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 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被告倪千賀係聲請人倪國雄倪子惠



倪乙斐及案外人倪國鑫(下僅稱倪國鑫)之大姊,倪國鑫 於107 年8 月13日,因病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加護病房,並於107 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明知其未 獲倪國鑫之授權,且其與聲請人等依法均為倪國鑫之遺產繼 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提領、使用倪國鑫遺產或據 為己有,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利用照顧因病住院倪國鑫之機會,自倪國鑫處取得倪國 鑫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後,於倪國鑫生 前之107 年8 月24日某時許,持倪國鑫之印章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龍潭分行,冒用倪國鑫之名 義,填寫「倪國鑫」署名並用印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 解約通知書」上,據而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宜,將倪國 鑫存放在合作金庫龍潭分行之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定存 解約並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又於倪國鑫生前之108 年8 月28日12時53分許、死後之108 年8 月30日9 時40分許,持 倪國鑫之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合作金 庫板橋分行,以倪國鑫生前交付之印章、存摺,於取款憑條 蓋印,持向銀行人員行使之,表示經倪國鑫本人授權各提領 40萬元共80萬元之意,致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金融機構就其存戶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被告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倪國鑫上開臺灣銀 行、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由 倪國鑫所設定之密碼,於倪國鑫生前及死後分次提領如附表 所示存款,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存款侵占入己,未用於支付 倪國鑫醫療及生活所需,其於倪國鑫生前所為提領行為已違 背倪國鑫之委託,致生損害於倪國鑫之財產;其於倪國鑫死 後所為之提領行為,則屬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以偽造私文 書之方式侵占倪國鑫之遺產,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金融機 構。
㈡被告復明知倪國鑫並無指定被告擔任倪國鑫在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好利鑽利率 變動型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本案保單 )之保險金受益人,竟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冒用「倪國鑫」 名義填寫上開保單受益人為被告,持向南山人壽申請變更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及南山人壽對保單管理之正 確性,進而將倪國鑫壽險保險金202 萬1,194 元侵占入己。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
五、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資料後,經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倪國鑫於107 年8 月13日因跌倒送醫,於107 年8 月17日經醫院通知必須進行 腦部手術,倪國鑫在動手術之前擔心術後發生不測意外,便 交代被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 帳戶之存簿存放處,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及100 萬元定存 需解約,暨將其住處鑰匙交予被告,且告知被告尚有一筆保 單受益人指定為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如其有意外發生,請被 告運用上開款項處理後事及相關開銷;其將上開金額均用於 支付倪國鑫之喪葬費用、電信費用等相關開銷,賸餘32萬餘 元暫由被告保管而留待後續與其餘繼承人平分。被告所為提 領及運用該等款項之行為均已獲得倪國鑫之授權,並無為己 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侵占或背信之罪。被 告並無竄改保單,聲請人等指摘乃屬無憑無據等語。 ㈡倪國鑫於107 年8 月13日,因病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並於107 年8 月29日死亡。被告於 107 年8 月24日以「倪國鑫」之名義,簽署「倪國鑫」署名 並用印在「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據而辦 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事宜,將倪國鑫存放在合作金庫龍潭分 行之100 萬元定存解約並存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又於倪國 鑫生前之108 年8 月28日12時53分許、死後之108 年8 月30 日9 時40分許,持倪國鑫之印章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以倪國鑫生前交付之印章、 存摺,於取款憑條蓋印,各提領40萬元共80萬元;復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倪國鑫所有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數額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8 年1 月14日桃營字第108180 003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108 年1 月9 日龍潭營密字第10800001121 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 庫龍潭分行108 年1 月11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0186號函暨 所附定存解約申請書、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龍潭分行108 年 3 月21日合金龍潭字第1080001009號函、合作金庫板橋分行 108 年4 月30日合金板橋字第1080001665號函暨所附傳票2 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7323號卷, 下稱【7323號卷】,第93至96頁、第99至101 頁、第105 至



109 頁、第195 頁、第213 至217 頁),此部分之事實,先 予認定。
㈢被告於倪國鑫生前所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自合作金庫帳戶 提領現金40萬元,以及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此有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 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 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 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 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 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 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 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 ,自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倪國鑫生前女友肖云利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倪國 鑫為男女朋友,我於107 年8 月16日至醫院探視倪國鑫,被 告也在場,當時倪國鑫精神狀況很好,意識也很清楚,護士 尚叮嚀倪國鑫不要吃太多,當時倪國鑫擔心手術出狀況,交 代由被告全權處理其財產,還把存摺、印章擺放位置及提款 密碼均告知被告,倪國鑫和聲請人等感情都不好,倪國鑫之 母親過世後,倪國鑫就把被告當媽媽,倪國鑫與被告之間感 情非常的好等語(見7323號卷,第261 至262 頁),衡以證 人肖云利與被告、聲請人等均無利害、恩怨關係,應無甘冒 偽證罪嫌而偏袒一方為虛偽證述之理,且其前開所指被告與 倪國鑫間之情誼深厚,亦與卷附被告與倪國鑫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所示(見7323號卷,第121 至155 頁) ,其等2 人間 不時關心彼此近況、互訴心情等情節相吻合,是證人肖云利 所言,應堪採信。由此可知,倪國鑫生前即將其所有存款委 託被告運用,是被告辯稱其就前開款項之使用已獲得倪國鑫 之授權,應非子虛。故,被告在倪國鑫生前以倪國鑫之名義 所為提領、辦理解約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無從以偽造私文書之罪相繩。
㈣被告於倪國鑫生前、死亡後所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 金共計80萬元,以及使用自動櫃員機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 項之行為均不構成侵占罪、背信罪:




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支出明細(7323號卷第157 頁) ,已 明列各項支出及費用,俱與倪國鑫之喪事、生前未了應支出 之費用相關,而被告為倪國鑫支出之上開費用數額102 萬 1,192 元,亦經聲請人倪國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訴請遺產分割案件中不予 爭執,雖然部分支出單據有所缺漏,惟因係用於倪國鑫臨終 病危或死後喪葬,實難苛求被告在家中有人病危或驟逝之際 ,尚需斤斤計較並收集每筆支出收據,以防未來涉訟之用, 此實與人情世理相違,如此要求被告舉證顯屬過苛,不得僅 以聲請人等之單方臆測,遽行推論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依 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辯詞互相勾稽,足見被告當時確係依倪國 鑫生前之意提領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作為支應倪國鑫生前債 務以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為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自無從論以侵占、背信罪嫌。
㈤被告於倪國鑫過世後所為之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 ,以及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不構 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⒈按人之權利義務固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 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 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 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均應歸於消滅。惟 此部分僅在說明被繼承人之全體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本於當然繼承之法理,即應屬於繼承人之全體公同共有,其 生前受有委任或授權關係之人,其委任關係應隨同原授權人 之死亡而消滅,目的在確保繼承財產之安定性與釐清被繼承 人與全體繼承人間之法律關係,尚無據此而排除刑法上有關 刑事罪責之成立,必須有行為人之犯罪認識與故意等構成要 件之必要性。換言之,此種有關「民事」上委任關係之存在 與消滅上的認定,與刑法上有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認知」與「犯罪故意」尚有不同,此參照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自明。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 ,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 製作而言,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 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210 條 之罪相繩。而行為人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授予代理權之本 人名義作成私文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權,固仍



不失為偽造之行為,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 不能謂無製作權。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 亦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均不成立該條之罪。蓋刑法上偽造 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明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 故意虛偽製作,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 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自始並無犯罪之認 識,亦無明知而仍故意為之的犯罪故意可言,不應構成犯罪 ,而無庸逕以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課以刑責,此部分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102 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 第695 號判決、105 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⒉查,被告於倪國鑫死亡後,固仍以倪國鑫之名義自倪國鑫帳 戶提領款項,然倪國鑫之過世後之喪葬費、功德支出、所遺 電信費用等款項均為被告所支付,業據其提出收據附卷可參 ,聲請人等於告訴狀亦載明:倪國鑫之存摺、印鑑由被告保 管,被告表示其辦理完倪國鑫之喪事,會與各聲請人對帳等 情,可見倪國鑫死亡後,聲請人等確實同意被告使用倪國鑫 帳戶為喪葬費用之支應,是被告辯稱其等提領上開款項係用 以支付倪國鑫之身後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家庭中成員或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 ,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 之親人,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況我國傳統習俗中,喪 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亦屬常見,且倪 國鑫生前授權被告以其帳戶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已如前所認 定,是被告主觀上延續先前為倪國鑫處理事務之心態,支領 倪國鑫帳戶內之金錢,用以作為喪葬費用,確與常情無違, 尚非不足採信,是尚難認被告以倪國鑫名義,提領上開款項 時,其等主觀上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從而,被告 提領上開款項,既係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難認有何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而難據以該罪責相繩。
⒊聲請人等雖主張縱認被告獲倪國鑫之授權,然該等授權於倪 國鑫死亡後即告消滅,被告再以倪國鑫名義為提領行為即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 17 53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判決意旨 為據。然上開判決與本案情節並非完全相符,已難比附援引 ,且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 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 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



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 負刑責。本案被告主觀上既認其已獲倪國鑫授權提領本件帳 戶內存款,且聲請人等對於被告持有並提領倪國鑫帳戶款項 之行為亦為知悉,倪國鑫之身後費用亦均為被告所支付,是 其據此以倪國鑫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或持倪國鑫帳戶提款卡 並持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事宜,實難認其行為時已具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自無法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相繩,自屬當然。
㈥本案保單受益人記載為被告為倪國鑫所為,被告並未涉有侵 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本案保單受益人確為被告乙情,有南山人壽108 年3月8日( 108)南壽保單字第C0285號函及函附保單明細表、人壽保險 要保書、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各1份(見732 3 號卷第75至89頁)在卷可佐,而該保單之填寫經過,業經 證人即辦理本案保險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助理辦事員陳泳延 於偵查中證稱:臺灣銀行與南山人壽合作,銀行可以販售南 山人壽保單,倪國鑫是臺灣銀行定存戶,伊會向定存戶推銷 儲蓄型保單,因利率比定存高,當時是倪國鑫自己在臺灣銀 行龍潭分行理專室簽約投保,保險受益人也是倪國鑫自己填 寫,伊比對開戶簽名與保單簽名筆跡都是一樣等語(見7323 號卷第227 至228 頁),足證倪國鑫確實自行填寫本案保單 之受益人為被告,被告辯稱並無竄改保單乙情,應堪採信。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保單之情事,自難逕 以聲請人等單方臆測而遽認被告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等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等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 、侵占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本件駁回處分, 均已就聲請人等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是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 誤之處,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 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倪國鑫帳戶 │時間 │金額(新臺幣)│
├──┼───────┼──────┼───────┤
│1 │臺灣銀行帳戶 │107年8月21日│6萬元 │
├──┼───────┼──────┼───────┤
│2 │同上 │107年8月22日│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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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7年8月23日│10萬元 │
├──┼───────┼──────┼───────┤
│4 │同上 │107年9月1日 │3萬元 │
├──┼───────┼──────┼───────┤
│5 │同上 │107年9月6日 │900元 │
├──┼───────┼──────┼───────┤
│6 │合作金庫帳戶 │107年8月23日│3萬元 │
├──┼───────┼──────┼───────┤
│7 │同上 │107年8月23日│3萬元 │
├──┼───────┼──────┼───────┤
│8 │同上 │107年9月1日 │3萬元 │
├──┼───────┼──────┼───────┤
│9 │同上 │107年9月1日 │3萬元 │
├──┼───────┼──────┼───────┤
│10 │同上 │107年9月3日 │3萬元 │
├──┼───────┼──────┼───────┤
│11 │同上 │107年9月3日 │3萬元 │
├──┼───────┼──────┼───────┤
│12 │同上 │107年9月3日 │3萬元 │
├──┼───────┼──────┼───────┤
│13 │同上 │107年9月4日 │3萬元 │
├──┼───────┼──────┼───────┤
│14 │同上 │107年9月4日 │3萬元 │
├──┼───────┼──────┼───────┤
│15 │同上 │107年9月4日 │9,000元 │
├──┼───────┼──────┼───────┤
│16 │中華郵政帳戶 │107年9月7日 │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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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