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9年度,156號
PCDM,109,聲判,15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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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聰賢
代 理 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所為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調偵字第16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曾淑娟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聰 賢以被告曾淑娟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7 月17日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09 年9 月3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3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予聲 請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復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高檢署上聲議卷第 12頁),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26日及同年10月13日,並未事先同意將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土地及不動產(下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依聲請人之資歷、 學識及工作經驗,聲請人會於贈與契約書自己簽名及蓋用印 鑑章,不須假被告之手,是本案房地由被告代理聲請人為移 轉登記,顯背於常理;又聲請人是否欲前往巴拿馬工作,與 是否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被告並無關聯;聲請人之所以延遲 提告,係因為維持家庭和諧,始未及時對被告提告,原承辦 檢察官竟僅因聲請人延遲提告即認為無從確認聲請人當下真



意,實無法令聲請人接受,且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於行為當 時即已成立,不因聲請人嗣後是否有同意而免除被告偽造文 書罪責,不起訴處分理由稱難以排除聲請人有事後同意之可 能性,不僅係檢察官之主觀揣測,亦與被告是否成立偽造文 書相齟齬,更見檢察官未能確實認定被告於辦理本案房地移 轉登記行為前,是否業經聲請人同意,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自有適用法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爰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 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 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與法院審理後為有罪裁 判與否的證據證明力要求基準,並不完全相當,亦即無須達 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確信程度。
四、關於原告訴意旨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聲請人於104 年10 月29日前幾日即已知悉被告持聲請人之身份證件影本至相關 機關辦理事務,惟聲請人至108 年10月5 日方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此有文 化派出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應認其告訴已逾6 個月之 告訴期間,自應為不起訴處分。」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就此部分聲請人亦表示 於知悉告訴乃論犯罪類型與告訴期間之法律相關規範後,表 示尊重並無意見等情,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憑,是 就此部分,尚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先予敘明。五、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㈠此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以:「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8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 後辦理印鑑證明,其後被告不予歸還,已可察覺被告可能持 其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不動產變更登記,聲請人卻不以本人前 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徒以電話詢問遭戶政事務所人員拒 絕為由,衡以聲請人斯時係任職於兆豐商業銀行之資深行員 ,並有經總行派駐巴拿馬分行之資歷,以其學識及工作經驗 ,當不致僅因電話遭拒絕,即誤信印鑑證明無法變更、取消 ,是聲請人指訴是否可採,實有疑慮;而聲請人曾於104 年 10月29日發函到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所,理應已經知悉本 案房地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告訴人仍未親赴戶政事務 所辦理其印鑑證明之變更,僅泛稱想和平相處,以家庭為重 而不提告,致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仍遭被告持有,並後續再 將所有權移轉,告訴人之指訴,實與常理相悖,而難以排除 其有默示同意或事後變更同意被告移轉其房產所有權之可能 性;是本件因聲請人延遲提告,無從確認其當下真意,亦難 以排除聲請人有事後同意之可能性,故實查無實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 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 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 託而製作文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而成立犯罪;惟偽造文書 罪,祇須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 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 於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時,其犯罪即已成立,真正名義人 之事後追認與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8日至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下稱林 口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被告嗣於同年月20日即持告 訴人之印鑑章,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 務所),先以遺失為原因,代理告訴人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 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給,復以當日為夫妻贈與發生原因日, 移轉登記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房地所有權之權利範 圍2分之1予被告;再以同年5月26日為夫妻贈與發生原因日 ,移轉登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4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 1予被告(上開104年4月20日、同年5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合稱第一次贈與登記);被告復於同年10月26日持 告訴人之印鑑章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 務所),代理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名義,以同年月13日為夫妻



贈與發生原因日,將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3至5房地所有權 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第二次贈與登記) ,而前開因辦理權狀補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用印及簽名,均係由被告填寫簽名、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印 ,並由被告繳納相關贈與稅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 (見偵卷第330至33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見偵卷第329至330頁),並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5 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3593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切結書1紙、印鑑證明2張、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2 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件、板橋地 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005349號函暨所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2件、印 鑑證明1張、被告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87至32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原不起訴處分 書係以「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 ,…已可察覺被告可能持其印鑑證明等資料為不動產變更登 記,卻不以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告訴人倘如其 所述,曾於104年10月29日親赴地政事務所瞭解上情,理應 知悉其名下之五股房地所有權、1/2之林口房地所有權,已 於同年月20日經申請移轉至被告名下,…仍未辦理印鑑證明 之變更,致其印鑑證明等資料,仍遭被告持有,並後續再將 五股車位、1/2鄰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告訴人之指述,實 與常理相悖…」等詞,上開理由所憑據關於聲請人印鑑證明 申辦日期、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均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未符 ,原不起訴處分據此推論聲請人指訴瑕疵而為不起訴處分, 實難採憑。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證被告帶伊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但申請出來後被告就不給伊,伊有跟被告表示後續要做什麼 處理要讓伊知道,但本案房地要辦理過戶前,伊都不知道, 相關文件伊都沒有看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都在伊手上 ,被告卻去報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偵卷第329 至330 頁) ,是聲請人雖不否認有與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然該印鑑 證明之申請係於104 年4 月18日,與被告辦理第一次贈與登 記分別係同年月20日、同年5 月26日,而非同日辦理,尚難 僅以聲請人有與告訴人共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一節,即推認 聲請人於被告代理告訴人而為第一次贈與登記時業有明示或 默示同意;被告雖辯稱第一次贈與登記是聲請人給其身分證 、印章、印鑑證明,是聲請人讓其自己去辦理,因說不想花 代書費等語(見偵卷第330 頁反面),然若被告所辯聲請人 當時確有同意辦理第一次贈與登記等詞為真,聲請人應係共



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要與聲請人是否願意花 費代書費用無涉;何況,被告於辦理第一次贈與登記時,並 未提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而係於申請移轉登記前, 以本案房地權狀業已於104 年4 月20日遺失為由而書立切結 書提出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並據此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 本之補發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88 至289 頁),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實為 聲請人所持有,並經聲請人提出該權狀影本而為本案告訴等 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1頁),亦有 附表「聲請人所持權狀正本」欄所示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7頁),足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未有 遺失之情,倘聲請人當時確有同意被告以聲請人名義代理為 第一次贈與登記,除交付身分證件、印鑑章外,就辦理移轉 登記至為重要之所有權狀正本亦應一同交付予被告,然被告 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正本,進而為第一次贈與登 記,已難認聲請人當時確有同意該第一次贈與登記。被告前 開辯稱聲請人有同意,實難憑採。
⒊又關於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至板橋地政事務所為第二次贈 與登記一節,被告雖辯稱聲請人當時有同意,然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其想說夫妻都有財產,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房地就先 移轉一半就好,後來10月移轉另一半,係因不想將房子租給 聲請人弟弟邱聰仁,因邱聰仁對其語言暴力、糟蹋其,因此 其想要請邱聰仁搬走,但邱聰仁都不讓其進去,其想說一半 所有權進不去,聲請人帶其與女兒去林口,聲請人跟邱聰仁 一起叫警察將其跟女兒轟出去,其有跟聲請人說要將附表編 號3至5所示房地剩下2分之1所有權過戶,聲請人沒有說不要 等語(見偵卷第330頁反面),聲請人既有報警將被告趕出 附表編號3至5所示房地之情,衡酌常情,已難認聲請人有同 意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情,被告辯稱其過戶有告訴聲請 人,聲請人沒有說不要等詞,更無足作為認定被告有同意上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憑據;況被告為第二次贈與登記後,聲 請人遂於同年月29日向該所聲明「本人申報移轉坐落林口區 國宅段2地號土地(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贈與配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謹查本人並無辦理房地 贈與配偶情事,特立本聲明書,並請勿接受本案後續過戶事 宜為荷。」,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9日收受該聲 明書等情,有聲請人104年10月29日聲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9頁),足證被告為第二次贈與登記前,實未經聲請 人同意至為甚明。
⒋是被告所為第一次及第二次贈與登記,均未經聲請人同意,



即逕持聲請人印鑑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就此部 分,均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 議處分,均未審酌於此,遽認被告未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尚有未洽。從而,聲請人就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 起公訴,爰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 之規定,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及審判程序之進行。
⒈犯罪事實:
曾淑娟明知邱聰賢並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邱聰賢之名義 ,以邱聰賢之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莊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4 年4 月10日 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其後分別在附表二「申請移轉登記文件 」欄所示文書上,簽立「邱聰賢」之姓名並盜蓋邱聰賢之印 鑑,而偽造佯示邱聰賢同意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二「贈與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交予附表二所示地政事務所,憑以申 請辦理附表二「移轉登記範圍」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 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分別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邱聰 賢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⒉證據並所犯法條:
⑴證據部分: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109 年6 月7 日陳報狀。 ③附表一所示房地所有權狀、告訴人104 年11月6 日函、告訴 人104 年10月29日聲明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告訴人印鑑證明、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26日莊地登 補字000401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④新莊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5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96035935 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1 、2 「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所示文 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 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年 契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卷稽徵處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一所



示房地發狀日期104 年5 月22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⑤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3 月26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96 005349號函暨所附附表二編號編號3 「申請移轉登記文件」 所示文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4 年契稅繳款書、新北 市政府稅卷稽徵處隨課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 傳真查詢戶籍資料表、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房地發狀日 期104 年6 月1 日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在附 表二「申請移轉登記文件」所示文書,簽名並盜蓋邱聰賢印 鑑,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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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或不動產建號 │聲請人原權利範圍│ 聲請人所持權狀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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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五股區御史段846 建號(門牌號│全部 │發狀日期:78年8 月2 日 │
│ │碼:御史路41巷8 號) │ │權狀字號:78莊建字第108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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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五股區御史段295地號 │10,000分之133 │發狀日期:78年8月2日 │
│ │ │ │權狀字號:78莊字第285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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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林口區國宅段2388建號( 門牌號│全部 │發狀日期:99年12月14日 │
│ │碼:公園路223 巷3 號) │ │權狀字號:99莊建字第031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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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口區國宅段2518建號( 門牌號│36分之1 │發狀日期:99年12月14日 │
│ │碼:公園路223 巷1 號B1) │ │權狀字號:99莊建字第03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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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口區國宅段2地號 │10,000分之89 │發狀日期:99年12月14日 │
│ │ │ │權狀字號:99莊地字第060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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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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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登記申請日期 │ 地政事務所 │ 移轉登記範圍 │申請移轉登記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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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20日│新莊地政事務所。│附表一編號1 至3 房地所有│104 年5 月22日土│
│ │ │ │權全部、附表一編號5 房地│地登記申請書、10│
│ │ │ │所有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4 年4 月20日土地│
│ │ │ │。 │/建築改良物所有│
│ │ │ │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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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5 月26日│新莊地政事務所。│附表一編號4 建物所有權之│104 年5 月22日土│
│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地登記申請書、10│
│ │ │ │ │4 年5 月26日土地│
│ │ │ │ │/建築改良物所有│
│ │ │ │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 │。 │
├──┼───────┼────────┼────────────┼────────┤
│ 3 │104 年10月26日│板橋地政事務所。│附表一編號3 至5 房地所有│104 年10月26日土│
│ │ │ │權之權利範圍2 分之1 。 │地登記申請書、10│
│ │ │ │ │4 年10月13日土地│
│ │ │ │ │/建築改良物所有│
│ │ │ │ │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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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