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95號
PCDM,109,簡上,99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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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銓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2日109 年度簡字第3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 沒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游桂珠於民國107 年5 月25 日死亡前,係與伊一家同住,由伊主責洪游桂珠之日常照顧 及醫療陪護,洪游桂珠之不動產、存款帳戶存摺及印鑑亦交 由伊管理;在洪游桂珠過世後,其身後事係由伊全權處理, 其住院時相關醫療費、看護費等及辦理喪事之大小費用(包 含遺產須繳納之地價稅款等),均須即時支付,伊為求方便 ,乃先從洪游桂珠之中和農會帳戶提領支應,未再要求其他 繼承人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即告訴人)出錢分擔,亦 分文未進伊口袋,並無因此而獲有所得;況洪杏芳業已就洪 游桂珠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伊所提領之260 萬元亦包 含在遺產中,待判決確定,伊就會依判決主文履行,是原審 判決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260 萬元,實屬過苛,請求鈞院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廢棄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 宣告等語。
三、上訴範圍:
㈠按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係刑罰 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無所謂「主從刑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 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 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7第1 項後段定 有明文,其之立法理由為: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沒收參與 人財產前提要件之一。為避免沒收裁判確定後,其所依附之



前提即關於被告違法行為之判決,於上訴後,經上訴審法院 變更而動搖該沒收裁判之基礎,造成裁判上之矛盾,非但有 損裁判公信力,且滋生沒收裁判之執行上困擾,故對本案關 於違法行為或沒收之裁判上訴者,其效力應及於相關之沒收 部分。反之,沒收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 而非認定違法行為之前提,若當事人就本案認定結果已無不 服,為避免因沒收參與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僅 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自不及於 本案之判決部分。
㈡查被告上訴意旨係針對原審判決沒收部分表示不服,有刑事 上訴理由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95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第148 頁),揆諸上 開說明,堪認被告係針對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 力自不及於本案判決,從而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予 以判決。此外,關於沒收部分,因涉及被告有無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是本院仍於判決中載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事實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資認定本案 應予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及沒收範圍,附此敘明。四、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盜蓋洪游桂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至被告偽造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書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其 既已提出於各該金融機構職員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 有提領洪游桂珠名下帳戶之存款260 萬元,惟其大部分係用 於支付洪游桂珠之醫療、看護、喪葬、捐款、刻製佛像、保



險費,及洪游桂珠允諾支付之保姆費等費用,與附表所示房 屋之房屋稅、管理費等情(支出月份、日期、項目、金額詳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結算表、被告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 單、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公司)保單面頁(要保人:洪游桂珠)、楊素英所有瑞芳 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禮壂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禮壂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各1 份、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 份、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7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7份、 臺北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費收據1 紙、仁愛皇家大廈管理委 員會110 年3 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及計算表共2 紙等在卷可 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313 號卷第178 至192 頁、第207 至 221 頁,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並經證人洪義和即洪游 桂珠之配偶於偵查中證稱:洪游桂珠過世後,所有費用都由 被告支付,被告均有跟伊們結算;被告自107 年5 月28日至 同年6 月8 日止,從洪游桂珠中和地區農會帳戶提領款項出 來後有告訴伊,洪游桂珠過世後有很多支出,當然要領錢支 付,被告也有支付洪游桂珠生前住院、看護等所有費用;被 告在提領上開款項前,有徵得我的同意,提款的用途就如我 剛才所述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313 號卷第204 至205 頁 )確認屬實(見109 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足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坐享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 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據此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爰就原審關於沒收部分單獨撤銷,以臻 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5條之27第1 項後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蔣政寬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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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出月份/ 日期│項目 │金額(新臺│備註 │
│ │ │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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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 │(空白) │15,000元 │請款人為洪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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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6月 │保費 │80,178元 │請款人為洪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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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6月 │水果花 │5,000元 │請款人為洪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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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6月 │(空白) │31,000元 │請款人為洪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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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6月 │網路 │11,579元 │請款人為洪照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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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6月 │(空白) │15,981元 │請款人為洪銓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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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6月 │醫療費 │196,3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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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5 月25日│看護費用 │41,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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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6月 │住院雜支 │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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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7年6月 │宮燈 │30,000元 │聖母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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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7年6月 │捐喪葬費 │30,000元 │聖母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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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7年7月 │(空白) │10,000元 │請款人為洪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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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7月 │(空白) │15,325元 │請款人為洪銓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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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7月 │喪葬費 │395,550元 │禮壂公司訂購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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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7年7月 │龍巖場地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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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7年7月 │五年法會費 │31,5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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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7年7月 │機車托運 │7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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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7年7月 │鐵門 │2,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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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7年7月 │電費 │16,61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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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7年7月 │書琳保費 │300,000元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 │ │ │ │公司保單面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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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1,887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 │ │ │ │路1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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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6,398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 │ │ │ │路184 號3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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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6,271元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 │ │ │ │路184 號4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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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4,715元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
│ │ │ │ │街31巷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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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4,401元 │新北市中和區忠孝│
│ │ │ │ │街31巷50-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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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7 年6 月11日│房屋稅 │29,101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4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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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0,437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40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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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0,975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40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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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1,034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38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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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1,062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38號1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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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1,009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28號2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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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6,096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20號4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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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2,895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22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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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7 年6 月14日│房屋稅 │22,314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48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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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12,549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20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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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20,521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26號4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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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7 年5 月30日│房屋稅 │10,260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 │ │ │路282 巷26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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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7 年5 月25日│公務機關繳費│23,212元 │洪銓鴻之匯豐銀行│
│ │ │-臺北榮民總│ │信用卡帳單 │
│ │ │醫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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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7 年8 月16日│刻製佛像及洪│937,100元 │匯款予楊素英3 筆│
│ │、21日 │游桂珠允諾支│ │,金額為32萬元、│
│ │ │付之保母費等│ │1 萬7,100 元、60│
│ │ │費用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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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7年9月1日 │龍巖股份有限│18,480元 │發票2紙 │
│ │ │公司台北縣分│ │ │
│ │ │公司陵園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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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7 年5 月1 日│房屋管理費 │132,000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至110年2月28日│ │ │路282 巷20號4 樓│
├──┼───────┼──────┼─────┼────────┤
│42 │107 年5 月1 日│房屋管理費 │118,892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至110年2月28日│ │ │路282 巷22號3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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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107 年5 月1 日│房屋管理費 │126,83元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
│ │至110年2月28日│ │ │路282 巷48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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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2,867,201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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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銓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銓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各次盜蓋印章之行為,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聲請書附表所為各次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洪游桂珠業已身故,無論被繼承人生 前之意願為何,亦無論其動機、目的為何,被繼承人之遺產 即屬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未能顧及全體繼承 人之權益,冒用被繼承人洪游桂珠名義,蓋用洪游桂珠之印 章,佯以洪游桂珠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而提領洪游桂珠之 存款,損及金融機構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 ,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所領得款項之金額、用途,其他繼承人受損害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 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又陳述被繼承人死亡後,均由被告統一支用喪葬費用 及其餘被繼承人生前承諾之應付款款,犯罪動機非屬惡劣, 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 年。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提領之新臺幣260 萬元,在尚未歸還全體繼承人,並與其他 繼承人以繼承程序按比例分配前,仍屬其犯罪所得。查被告 本件犯行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盜蓋洪游桂珠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取款憑條等文書,業已交付予各金 融機構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46號
被 告 洪銓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鴻洪杏芳之胞弟,洪游桂珠為其等之母親,洪銓鴻明 知洪游桂珠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已歿,洪游桂珠名下財產 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其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 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尚不得擅自處分之,詎洪銓鴻未得繼承 人之一洪杏芳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日期,持洪游桂珠設於新北市中和地 區農會興南分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游桂珠 中和地區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地點,在空白取款憑條填載上開帳號及提款金額,再盜蓋洪 游桂珠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洪游桂珠」名義之取款憑條,並持向不知情之行員據以 行使之,表彰為洪游桂珠提領存款之意,致承辦行員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洪銓鴻洪銓鴻即以領取共計260 萬元款項用以支付洪游桂珠身後事各項費用,足以生損害於 洪游桂珠之法定繼承人洪杏芳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對於 存款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杏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銓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杏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洪游桂珠之繼承人 洪義和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同意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被告領出附表一之款項後有跟伊說,洪游桂珠過世後有很 多支出,當然要領錢支付,洪游桂珠過世後所有費用都由被 告支付,被告也有支付洪游桂珠生前住院、看護等所有費用 ,被告嗣後有與伊及洪照鈞結算等語;證人即洪游桂珠之繼 承人洪照鈞於偵查中證述:伊不太確定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 款項前是否有告訴伊,當時洪游桂珠剛往生,大家思緒都很 亂,故不確定被告是否有告知,後來被告有將提領上開款項 之事告知伊,他說是用來支出洪游桂珠喪葬等相關費用,是 與洪游桂珠相關之事項,但告訴人先前不知道洪游桂珠有中 和地區農會帳戶等語相符,另有洪游桂珠戶籍謄本影本、中 和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憑條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盜用洪游桂珠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分別係各 該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接續於密接之時間內,盜蓋洪游桂珠印章於上開 取款憑條上,連同以洪游桂珠名義出具之存款憑條,一併持



以行使,所為均係出於處置洪游桂珠之存款帳戶內遺產之同 一目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實行,侵 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一罪。 至被告偽造之附表一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因已交付銀行承辦 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被告盜用洪游桂珠之印章,在附表一偽造之取款 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係洪游桂珠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非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物 ,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方 心 瑜

附 表:
┌───┬────┬─────────┬─────────┬────┐
│編號 │提領日期│提領地點 │被告填載之取款憑條│提領之金│
├───┼────┼─────────┼─────────┼────┤
│1 │107 年5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07 年5 月28日「洪│30萬元 │
│ │月28日 │245 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 │
│ │ │地區農會仁愛分部 │30萬元之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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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5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7 年5 月29日「洪│40萬元 │
│ │月29日 │35 號之新北市中和 │游桂珠」名義、金額│ │
│ │ │地區農會本會 │40萬元之取款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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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5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07 年5 月30日「洪│35萬元 │
│ │月30日 │245 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 │
│ │ │地區農會仁愛分部 │35萬元之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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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6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7 年6 月5 日「洪│40萬元 │
│ │月5 日 │35 號之新北市中和 │游桂珠」名義、金額│ │
│ │ │地區農會本會 │40萬元之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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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6 │中和區興南路 1 段 │107 年6 月6 日「洪│40萬元 │
│ │月6 日 │167 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 │
│ │ │地區農會興南分部 │40萬元之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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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6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07 年6 月7 日「洪│40萬元 │
│ │月7 日 │35 號之新北市中和 │游桂珠」名義、金額│ │
│ │ │地區農會本會 │40萬元之取款憑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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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6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07 年6 月8 日「洪│35萬元 │
│ │月8 日 │245 號之新北市中和│游桂珠」名義、金額│ │
│ │ │地區農會仁愛分部 │35萬元之取款憑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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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 │ │2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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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