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30日10
9 年度簡字第5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9 年度偵字第29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崇和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崇和犯侵占遺失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吳舒暄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原審判決顯屬過輕,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㈡本院審酌下列事項,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 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 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
2.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就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兼審酌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已當庭與告訴代理人葉榮燊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審卷第121 頁),告訴代理 人亦表示請法院酌情減免對被告的處罰等語(見本審卷第 123 頁),整體考量原判決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輕之情 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3.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於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減免對被告的處罰,其犯後態度 良好,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附表「地址」欄位均予刪除 (因卷內並無被告持卡消費之地點,且聲請人亦未確實完整 載明,顯屬贅載);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修正後之 全部條文(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之時間係109年4月26日,已 逾上開修法施行時間4月有餘,惟聲請人仍引用舊法,顯屬 疏漏,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 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1至3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配偶為上開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如聲請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刷卡消費(編 號1至3係利用不知情之配偶所為;編號4、5係自行所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得利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後,復持所侵占之悠 遊卡盜刷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吳舒暄及悠遊卡公司;兼衡被告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非大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其損失(見偵查卷第13 頁和解書),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未據扣案,被告復於警詢中供稱已 將該卡丟棄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惟該物品客
觀上價值甚微,且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 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盜刷之金額共計新臺幣770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其損失,業 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 之意,則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339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91號
被 告 陳崇和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和於民國109年4月2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社會住宅B區地下停車場內,拾獲吳舒暄所有 之悠遊卡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悠遊卡 侵占入己。
二、陳崇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意,利用吳舒暄上開悠遊電子錢包於已加值之餘額限度 內消費付款,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需簽名之功能,委託 不知情之配偶持該悠遊卡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地 ,或自行持該悠遊卡接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地,以悠 遊卡感應扣款之方式,各消費附表所示金額,而以此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獲得無須支付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案經吳舒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舒 暄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又有停車費繳費明細翻拍照片2張 、悠遊卡綁定手機APP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崇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 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 法第339條之2罪嫌,應予更正)。又被告於如附表各次盜用 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適當之刑度。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該悠遊卡1張,經被告自承已 丟棄,考量該悠遊卡具有專屬性,經告訴人報案後已掛失停 用,即失去功用,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 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盜用時間│遭盜用地點及│地址 │犯罪所得│ 備註 │
│號│ │特約商店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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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4月│統一超商 │新北市林口區│132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 │26日8時 │ │之 │ │ │
│ │11分 │ │ │ │ │
├─┼────┼──────┼──────┼────┼─────────┤
│2 │109年4月│麥當勞 │新北市林口區│236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 │26日8時 │ │ │ │ │
│ │55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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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4月│全家超商 │ │292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 │26日12時│ │ │ │ │
│ │04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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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年4月│社會住宅B區 │新北市林口區│30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 │26日19時│地下停車場 │文化一路1段 │20元 │ │
│ │44分 │ │201號 │ │ │
├─┼────┼──────┼──────┼────┼─────────┤
│5 │109年4月│社會住宅B區 │新北市林口區│60元 │悠遊卡感應消費 │
│ │27日7時 │地下停車場 │文化一路1段 │ │ │
│ │17分 │ │20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