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962號
PCDM,109,簡上,962,202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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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
日109 年度簡字第5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富發於11 0 年3 月10日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本 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72 頁、第83頁、第85頁、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占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未扣案犯罪所得薪水袋1 包(含1 萬 9,35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 維持,茲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於證據能力補 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檢察官未聲明異議,被告亦未到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 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顯示為非法取得,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有證據能 力。」。
三、本案雖據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薪水袋內是玩 具鈔(假鈔),且薪水袋為不透明包裝更不可能知悉內為玩 具鈔,且價值在500 元以下,故不構成侵占遺失物罪,被告 並無侵占遺失物之故意云云。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杰拉德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7577號卷【下稱偵卷】第6 頁)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 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事證明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與常情有違,且告訴人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其發薪日為每月5 日等語(本院卷第66頁) ,核與本案案發之日期相符,復無事證足認告訴人所遺失之 薪水袋內為玩具紙鈔,足見被告係空言否認犯行,且復辯稱 玩具鈔並無價值,不構成侵害遺失物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 詞,無可採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發(原名: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富發之犯罪所得薪水袋壹包(含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至第 6行「悔改,」均予刪除(因不構成本案行為之累犯,沒有 記載必要);第10行「嗣杰拉德回至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遺 失」,補充為「嗣杰拉德於離開上開彩券行後欲前往購買飲 料時,發覺其薪水袋遺失,立刻回至上址,惟找尋未果,便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另被告」至第6行「加重其 刑」均予刪除(刪除理由為被告所犯本件侵占遺失物之法定 本刑為罰金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其構成累犯乙節,顯 有誤會,應予指明);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 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 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三、次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 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 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告訴人於彩券行內 購買彩券後,不慎將其薪水袋1包(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19,350元)遺忘於桌面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薪水袋之遺留 位置,並於發現時返回原處尋找(見109偵7577號卷第6頁調 查筆錄),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薪水袋係於何時、何地遺 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對該薪水袋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 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 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必要,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 ,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薪水袋1包(含現金19,350元),未 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
被 告 黃富發
(原名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6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黃富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5日20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彩卷行內,拾獲杰拉德遺失之薪水袋1 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9350元)後,將之據為己有,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杰拉德回至上址,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富發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拾獲薪水袋1包,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日將之拾獲回家後,打 開薪資袋,發現裡面是玩具鈔18張,伊本來想送交警察處理 ,但伊擔心會被懷疑涉犯偽造貨幣罪嫌或被害人事後對薪資 袋裡之物品有所爭議,所以就將之丟棄並未歸還云云,惟查 ,被告之首揭犯行,業經被害人杰拉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狡賴之詞,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侵占之薪水袋1包(內含19350元), 為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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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