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893號
PCDM,109,簡上,893,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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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
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13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支付賠償金予甲○○。
事 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其金融帳戶可能遭人用於隱匿身 分以遂行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統一 超商新僑中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大 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庭緯」之成年人(下稱「 陳庭緯」)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指示,除告知「 陳庭緯」本案帳戶之密碼外,並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陳庭緯」,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 用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陳庭緯」所屬詐騙 集團(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於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13日10時 28分許,在不詳地點,由前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給 甲○○佯稱:為其友人邱榮信,因買賣交易急需用錢,欲向 甲○○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允諾借款,並依指示將1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並已領出部分詐得款項。嗣甲○○與邱榮信聯繫,邱 榮信告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93號卷宗【下稱簡上 卷】第14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簡上卷第223頁至第2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228頁至第23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568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陳庭緯」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影本 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31 頁、第34頁至第36頁、簡上卷第151頁至第160頁、第173頁 )。再者,依卷內事證,尚難證明前揭詐騙集團已達3人, 是僅能認係未達3人,併此敘明。
㈡查申辦金融帳戶甚為便利,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 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 及提款卡之必要。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承租、收購方式大量 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高中肄業,有超過10年



工作經驗,前4年在橡膠工廠生產線工作,後6年在建築工地 工作,伊做鋼骨結構師傅,伊曾經跟中國信託有信用貸款, 有借到40萬元,是伊自己去辦的,伊有提供伊的勞保明細及 所得稅資料,也有簽借款契約,還款就是匯到他們銀行提供 的帳戶,伊從報章雜誌有看過不能隨便把提款卡、密碼提供 給別人的訊息,也知道把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伊無法預防;伊原不認識「陳庭緯」,是從網頁、 LINE認識,伊沒有看過「陳庭緯」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14 4頁、第228頁至第232頁),可見被告當有相當之生活歷練 、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對單純以網路聯絡、不曾見面且來 路不明之「陳庭緯」之真實身分難以驗證自當知悉,又其對 明顯異於常情之貸款審核、擔保及還款方式亦應能加以辨認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來路不明且從未見面之「陳庭緯」,被告主觀上 當能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隱匿身分以遂行財產 犯罪之不法使用,是堪認被告主觀上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間接故意。至辯護人雖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9年7月27日少年事件宣示筆錄附卷供參(見簡上卷第65 頁至第75頁),然該宣示筆錄宣示主文之對象並非本案被告 ,且其他法院之基於另案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法 直接證明被告無罪,更無法拘束本院基於本案卷內事證所為 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屬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見 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50頁至第51頁、簡上卷第167頁至第



171頁),然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對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 在卷(見簡上卷第228頁至第232頁),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考量被告於第二審時坦承本案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認以該等第二審所知情 狀以觀,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稍重,被告提起上訴 後,被告當庭承認犯罪並改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理由(見 簡上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法予以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犯 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非可取,又查被告於第二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簡上卷第219頁至第220頁),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金額、其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第二審有 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219頁至第220頁 ),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調解筆錄支付賠償 金予告訴人。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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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