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63號
PCDM,109,簡上,76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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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
109 年度簡字第36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6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正雄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07 年9 月 26日15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娃娃機 店,拾獲告訴人陳文權遺落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GUCCI 藍色 長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380元,藍色長皮夾 價值約2 萬元,共計25380 元,下稱本案皮夾),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現本案皮夾遺 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警員鍾任昌於偵查中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08 年11月13日警員彭敬翔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拍攝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天沒 有去告訴人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我根本就不知道該處在哪裡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的人也不是我,長相也有所不同,告訴 人的指認也有瑕疵,故我不是侵占遺失物的人,請改判無罪 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有於上開時、地放在上開夾娃娃 機店內,嗣後遭不詳之人至店內取走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案發之初,依內政部警政署發 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經由被 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 之同一性」。因此,法院針對犯罪嫌疑人於指認過程中, 其程序權是否受侵害,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所為指認有無可 能發生錯誤各情,進行事後審查時,參酌文獻上「門山指 認法則」揭示之審查基準,應就①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 犯人之機會如何?②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 如何?③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 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④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 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⑤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 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為綜合審認、判 斷其指認是否可靠,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34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107 年9 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我家隔壁要買東西時 發現本案皮包不見了,我原本在上開夾娃娃機店內整理東 西,過程中我要離開時忘記將本案皮包拿走,我後來回去 店內看就發現本案皮包不見了,我就調閱店內的監視器畫 面,經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我指認,我確信 犯嫌為編號3 (即被告),確信程度為百分之百等語(見 偵卷第6 至7 頁)。是警員當時要告訴人指認犯嫌為何人 ,係要告訴人觀看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進行指認,然告訴



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業據其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則告訴人顯非以其親身經歷之記憶來進行指認,此指認顯 已超過告訴人親身經歷之範圍,當已遭到強烈之暗示,與 一般見得監視器翻拍照片者之指認效力無異,尚難遽信。 況監視器畫面確有拍攝到將告訴人之本案皮夾侵占之犯嫌 ,然該畫面角度尚非直接正面清楚拍攝到該人之臉孔,僅 係從較高之角度向下進行拍攝,而員警提供予告訴人進行 指認之被告照片,據被告供稱:應係20多年前的照片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參以被告於109 年3 月20日偵查中 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拍攝之照片與上開照片相較之下,警員 提供指認之照片以肉眼觀察當為被告較為年輕時所拍攝, 髮型及臉孔均有相當之差異,足認被告所述尚且屬有據, 則告訴人以此作為指認之基礎,亦有瑕疵,參照上開說明 ,則告訴人之指認自無足採,其依警員彭敬翔製作而加以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三)經本院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上開當庭拍攝之照片 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因影像欠 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認定等情,此有該局109 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16074號函及所附輸出影像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依該局鑑定之結果 ,亦無法依照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之照片比對確認是否為被 告本人,則既依據專業之鑑定機關均無法判別,本院當無 從認為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犯嫌確為被告,自無從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108 年11 月6 日時另案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並有當 時被告之容貌照片,此有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1至92頁),距離案發時即107 年9 月26日已屬較近之時 點,當時被告之髮型及臉部特徵亦與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所 示亦有不合之處,亦難認為同一人甚明。另證人即警員鍾 任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查獲被告之派出所同仁彭敬翔已 過世,應是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的,也有給告訴人指 認,不清楚被告為何否認,但看監視器畫面與被告當庭所 拍攝之照片的確很像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是證 人鍾任昌並非承辦本案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其知 悉本案偵辦過程亦僅是聽聞他人轉述,亦非親身經歷之事 ,此部分當屬傳聞證據,尚難據以採信,不足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又本案原承辦警員彭敬翔業已過世,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其於偵辦



此案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並未錄音錄影,此有職務報告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此報告內容僅在說明當時查獲 被告之經過為何及並未於警詢時錄音錄影,顯不足作為認 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又本案係因警員上開疏誤致使本案無 從查明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供述其穿著與監視器畫面中之 人同件上衣,或警詢時是否有穿著相類似或同一雙拖鞋, 亦無從因警員之上開職務報告即能認為被告有與犯嫌相同 或類似之穿著。況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當 無從僅憑被告警詢筆錄中彭敬翔警員有發問上開問題,即 認被告當時有何不利於己之自白或供述可言,亦無法作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中警員偵辦過程實已察覺被告當時似有穿著與 監視錄影畫面中類似或相同之衣服或拖鞋,然疏忽並未加 以拍照蒐證,且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亦未依法加以錄音 錄影,致使嗣後全無留存相關事證,實無從查知被告於當 時有無穿著與監視錄影畫面中類似或相同之衣服或拖鞋( 更遑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警員並未就犯嫌所騎乘之腳 踏車進行蒐證)。又僅命並未親身看到案發經過之告訴人 藉由觀看監視器畫面之方式進行指認,亦與指認之規定不 符,容屬顯而易見之缺失。在被告否認犯行之情況下,仍 未將被告本人拍照後再交由鑑定單位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 進行比對,事後遲至案發後1 年餘始將本案移送檢方偵辦 ,顯見蒐證及偵辦過程均有諸多瑕疵,嗣後因時間經過均 屬無法補救,本案因而陷於證據不足之情況,當屬事理之 常,本院身為職司刑事審判之機關,當僅能依據現存證據 審酌判斷,本案之蒐證過程容有檢討改進之必要,附此指 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本案皮夾有遭他人侵占, 然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為之,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 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合議庭撤銷判決,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 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1 條



、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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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