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浩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
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雲浩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雲浩 維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0日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惟因上開條文於72年6 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 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 江崇銘債務,經告訴人向之追討時,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
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 (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 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 對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查告訴人江崇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報狀中均表示伊 與被告認識多年,本案被告有和伊和解,被告亦有向伊道歉 ,被告有悔意,和解後雙方有密切聯繫,關係非常良好,希 望給被告一次機會,不要判那麼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 、75頁),堪認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亦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 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是被 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尚非 全無理由,原判決自難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向其追討 債務,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肇致告 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苛責;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已就自身行為有所 反省,兼衡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及所生危害之 程度,再佐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最高學歷為高職肄 業、已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上訴後,由檢察官蔣政寬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464號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