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文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9
日109 年度簡字第55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15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文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文蘭與告訴人林佩蓁為同事。被告於 民國109 年4 月10日1 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0 號4 樓之美樂蒂音樂坊,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及腳踹腹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頸部挫傷及上 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是朝電 梯旁的牆壁丟杯子,我沒有打告訴人,隔天告訴人正常來上 班,沒有任何表示,卻在3 天後叫我紅包新臺幣6,600 元給 她,同事勸我傳個LINE跟告訴人道歉,我才勉為其難傳LINE 給她,我在LINE上說動手的意思是指丟杯子,不是我有打她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09 年4 月10日1 時10分左 右,我在美樂蒂音樂坊準備要下班回家,正要搭電梯時,被 告拿杯子朝我丟過來,但沒丟到我,她便衝過來用拳頭打我 右邊頭部,用腳踹我的肚子好幾次,我都沒有還手,趕緊搭 電梯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嗣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當時我要回家,被告衝出來朝我丟杯子,本來還 要拿安全帽打我,因為同事看到,趕快叫少爺拿走安全帽, 過程中被告有用手打我頭,並用腳踹我的腹部及肩部等語( 見偵卷第16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有位客人 問店裡有沒有年輕小姐,我說我們這裡都是歐巴桑,沒有年 輕小姐,當時被告在台上唱歌,她認為我在罵她,我說我根 本沒有罵妳,且這邊都是歐巴桑沒錯。被告就很生氣罵我, 我拿著背包準備回家,我按電梯時,被告衝出來拿酒杯丟向 我,但沒有丟到,被告又用腳踹我腹部,用拳頭打我頭,她 本來要拿放在外面的安全帽打我,結果被煮菜的小姐陳明華 (音譯)看到要制止,但制止不了,就叫少爺陳春成制止她 ,他們說他們會處理,叫我先回家。隔天我一直在等被告跟 我道歉,但都沒有消息,我中午才去驗傷,我頭很暈,腹部 會痛,頭有腫起來,醫生摸我的頭說有一點紅腫,是看的到 的紅腫,肚子也是看的到的紅腫,我脖子沒有受傷等語(見 簡上卷第85至90頁),前後固見證人即告訴人一致指證被告 曾於上揭時、地,先朝其丟擲杯子,然並未丟中告訴人,後 又用手毆打其頭部、用腳踹其腹部等情。
㈡、惟證人方文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告訴人都是在 美樂蒂音樂坊工作,當天被告在台上唱歌,有位先生對告訴 人說怎麼有這麼漂亮的姑娘,告訴人就回說我們這裡哪有姑 娘,大家都是歐巴桑,這句話傷到被告,被告就很生氣地和 告訴人說等下下班,她再好好跟告訴人談。快下班時,告訴 人知道被告會找她,就趕快要走,被告看到告訴人拿著包包 要落跑,告訴人站在電梯門口,被告就站起來並拿桌上的杯 子,在門口旁櫃臺前面往外告訴人方向丟,少爺與廚房阿姨
拉住被告,阻止被告衝出去,並說現在有客人,等一下他們 會處理,就把被告拉進來繼續上班,告訴人就離開了,我當 時是坐在門口旁的第1 桌。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肢體接觸 ,我沒看到告訴人有被打或是在喊痛的情形,隔天告訴人也 有正常上班,都沒聽說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91至 94頁),可見證人方文鈴證述其親眼見聞之事發經過顯與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所指證被告用手毆打其頭部、用腳踹其腹部 ,致其成傷乙情不符,衡以證人方文鈴與被告、告訴人均為 美樂蒂音樂坊之同事,證人方文鈴與其等並無特殊親疏關係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特意偏袒一方,故意為虛偽證詞 之理,是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對其傷害之上情云云,是否 屬實,已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上載其於109 年4 月10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 診斷有頭部外傷、右側頸部挫傷、上腹部挫傷等情(見偵卷 第8 頁),惟經本院向該院函調告訴人之全部病歷資料檢視 後,可見告訴人係於該日14時47分自行至該院檢傷其自述被 人徒手毆打,拳頭打頭部與右頸部,腳踢上腹部,無立即性 意識喪失(no ILOC )、無失憶(no amensia)、右側頭部 疼痛、右側頸部疼痛(right headache , right neck pain )、無胸部疼痛(no chest pain )、上腹部輕度疼痛(ep igastric mild pain)、無嘔吐、腹瀉(no vomiting ,no diarrhea)、在家無發燒(no fever at home)、於急診有 發燒(fever note at ER,檢傷體溫為37.9度)、無咳嗽、 流鼻水、喉嚨痛(no cough , no rhinorrhea , no sore throat)、未知有無過敏(allergy :nil);並經醫生客觀 檢查結果:頭、眼、耳、鼻、喉:無貧血(HEENT :no anem ic)、頸部:右側頸部局部觸痛(Neck :right neck local tenderness)、胸部:呼吸音清楚(Chest :BS clear )、 心臟:心跳正常無心雜音(heart :RHB)、腹部:柔軟、觸 痛(abdomen :soft , tenderness)、四肢:自由可動(li mb :free movable);嗣經醫生初步診斷為:頭部外傷(He ad injury )、右側頸部挫傷(right neck contusion)、 上腹部挫傷(epigastric contusion)等情,有該院110 年 2 月4 日恩醫事字第1100000637號函及附件告訴人就醫紀錄 (見簡上卷第57至67頁)在卷可考,足見告訴人當日經醫師 檢查之客觀結果,並無明顯外觀可見之傷勢,至多僅係醫師 觸診時,告訴人自陳有疼痛之情形,此觀該病歷檢附之急診 照片所示,告訴人自述頭部、頸部疼痛部位,均無任何明顯 開放性傷口亦明(見簡上卷第65頁),並見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檢傷時頭部、腹部有紅腫云云,顯非實情 ,衡以告訴人主觀上有關疼痛之指訴,臨床上無法以客觀儀 器測量認定,況依證人方文鈴證述其所見聞之事發經過,全 無告訴人所指訴其遭被告毆打一節,準此,此處醫師依憑告 訴人個人主訴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難作為補強告訴人指 證可信之憑據。
㈣、至告訴人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上固顯示被告於109 年4 月12日傳送訊息給告訴人稱:「那天喝醉了,對你動手,很 抱歉」,並傳送貼圖「Sorry 」等情(見偵卷第9 頁反面)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該訊息是指 「聽說那天喝了酒,想要對你動手,很抱歉」之意(見偵卷 第1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再供稱:該訊息 中「動手」是指該日丟杯子之行為(見簡上卷第42、95頁) ,被告上開說明,與其訊息內容之文義、證人方文鈴證述之 事發經過無違,甚證人即告訴人亦不否認該日被告確有朝其 丟擲杯子,但並未丟中之舉,均見被告上開供述,非無所憑 ,是以,被告雖於事發後對告訴人傳送前揭訊息,亦難憑此 遽認告訴人指訴真實可信。
五、綜上,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 院審理中指證如前,然其指證內容與證人方文鈴證述不符, 其餘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亦難補強其指訴至 無瑕疵可擊,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被告犯行既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六、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 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此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惟上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同 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規定意旨即明。本案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及 此,遽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逕採簡易 處刑程序,亦屬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 本院合議庭撤銷原有罪之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沈 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