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全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全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1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郭大衛」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全興與郭大衛彼此間具有同事、鄰居及教友之情誼,於民 國(下同)109年1月間因經濟困頓由郭大衛提供其所有,停 放在新北市○○區○○○街0號停車場之小客車暫住其中, 詎其竟分別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中旬某日,竊取郭 大衛所有放置於該車駕駛座遮陽板夾層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台塑加油站聯名信用卡(卡號5521-9XX1-0XX7-4358【聲 請書原誤載43583,應予更正】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供己使用。
㈡、其後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未經持卡人郭大衛之同意或授權,①於如附表編號1至3,利 用自助加油無需於簽帳單上簽名或鍵入密碼之便,逕將該信 用卡插入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值金額之 油品予曾全興;②於如附表編號4至11,佯裝係郭大衛本人 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且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刷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位上偽造「郭大衛」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郭 大衛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簽單私文 書交與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致頂好超市門市人員陷於錯誤允 以消費,因而將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價值之物交付予曾全 興;③於如附表編號12至22,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輸入郭大衛國泰世華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
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傳輸 予網路商店交易網站,以示郭大衛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願 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致網路商店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2至22所示價值金額之遊戲點數之利益 ,足以生損害於郭大衛本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管理客戶資料暨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案經郭大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全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大衛之警詢、本院訊問時指 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影本、 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其截圖2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指「收費設備」,指藉由收取利用人一 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如飲料、食品等 商品販賣機或高速公路通行之電子收費器、投幣式身高、體 重計量器等,如設備所提供之商品若屬無形之財產上利益者 ,則為同條第2項之收費設備。經查,於事實㈡①所示附表 編號1至3部分,被告曾全興將竊得之國泰世華信用卡插入加 油站內自助加油機收費設備上之刷卡機內感應,以購買油品 ,使該自助加油機連線至發卡銀行後,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 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價值之汽油 ,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次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 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名義之簽名,表示持卡人與特約商店完 成交易之意,而其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財物或服務,及 確認消費金額之文義,供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 行請款之用,並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所成立之合約條件,願依照按簽帳單金額付款與發卡銀 行之意,而使該簽帳單含有契約文書、收據或請款單之性質 ,核屬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 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 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㈡③
所示附表編號12至22之犯行,係以線上刷卡消費購買遊戲點 數,而以電腦設備上網填寫與購買遊戲點數相關之電磁紀錄 ,並輸入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 買遊戲點數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 卡網頁,顯屬上開條文所規範之準私文書,且被告前開盜刷 信用卡所購買之遊戲點數,乃供人於網路遊戲使用,並非現 實可見之財物,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曾全興如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如事實㈡①所示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如事實 ㈡②所示附表編號4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㈡②所示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㈡③所示附表編號12至22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原聲請書就被告所犯法 條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云云,揆諸前開說明,顯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 ,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 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 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 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又本院於訊問 時已告知事實㈠此部分所涉罪名應為「竊盜」,被告並表達 無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 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以竊盜罪論處 。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 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 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 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併此敘明。被告於附 表編號11刷卡簽單偽簽郭大衛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告訴人郭大衛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 卡消費,其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困窘而缺錢花用 之犯罪動機,竟竊取他人之信用卡並為多次盜刷行為,致生 損害於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及告訴人、信用卡發行銀行之權 益,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達予 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1部分,被告於盜刷信用 卡,在刷卡簽單上偽造之「郭大衛」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沒收;至該紙偽造之簽單既已交付予特約商店 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編 號1至22所示被告各次盜刷金額共新臺幣1萬18元,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按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 具有同事、鄰居及教友之情誼,關係良好,且經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渠並無重大損失,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是以告訴人或因考量雙方情誼、被告之經濟條件等 事由,表達並無追償之意,因之參諸前開說明,若再就其犯 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對於被告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 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名│盜刷金│備註 │
│ │ │ │稱 │額(新│ │
│ │ │ │ │臺幣)│ │
├──┼────┼─────┼─────┼───┼──────┤
│ 1 │109年1月│新北市林口│台亞林口忠│134元 │免簽名 │
│ │(聲請書│區忠孝路 │孝站-自助 │ │ │
│ │原誤載19│132 號 │加油區 │ │ │
│ │月)24日│ │ │ │ │
│ │5時4分 │ │ │ │ │
├──┼────┼─────┼─────┼───┼──────┤
│ 2 │109年1月│同上 │同上 │94元 │免簽名 │
│ │28日21時│ │ │ │ │
│ │4分 │ │ │ │ │
├──┼────┼─────┼─────┼───┼──────┤
│ 3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98元 │免簽名 │
│ │3日19時2│ │ │ │ │
│ │3分 │ │ │ │ │
├──┼────┼─────┼─────┼───┼──────┤
│ 4 │109年1月│頂好超市麗│新北市林口│90元 │免簽名 │
│ │29日17時│林店 │區公園路 │ │ │
│ │33分 │ │59 號 │ │ │
├──┼────┼─────┼─────┼───┼──────┤
│ 5 │109年1月│同上 │同上 │68元 │免簽名 │
│ │29日19時│ │ │ │ │
│ │50分 │ │ │ │ │
├──┼────┼─────┼─────┼───┼──────┤
│ 6 │109年1月│同上 │同上 │220元 │免簽名 │
│ │30日18時│ │ │ │ │
│ │40分 │ │ │ │ │
├──┼────┼─────┼─────┼───┼──────┤
│ 7 │109年1月│同上 │同上 │164元 │免簽名 │
│ │31日18時│ │ │ │ │
│ │55分 │ │ │ │ │
├──┼────┼─────┼─────┼───┼──────┤
│ 8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273元 │免簽名 │
│ │1日(聲 │ │ │ │ │
│ │請書原贅│ │ │ │ │
│ │載19日,│ │ │ │ │
│ │應予刪除│ │ │ │ │
│ │)19時46│ │ │ │ │
│ │分 │ │ │ │ │
├──┼────┼─────┼─────┼───┼──────┤
│ 9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323元 │免簽名 │
│ │3日19時1│ │ │ │ │
│ │5分 │ │ │ │ │
├──┼────┼─────┼─────┼───┼──────┤
│ 10 │109年2月│頂好超市林│新北市林口│303元 │免簽名 │
│ │5日18時3│口仁愛店 │區仁愛路2 │ │ │
│ │8分 │(聲請書原│段89號 │ │ │
│ │ │誤載「同上│(聲請書原│ │ │
│ │ │」) │誤載「同上│ │ │
│ │ │ │」) │ │ │
├──┼────┼─────┼─────┼───┼──────┤
│ 11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459元 │曾全興於刷卡│
│ │6日19時1│ │ │ │簽單上偽造「│
│ │2分 │ │ │ │郭大衛」之署│
│ │ │ │ │ │押1枚 │
├──┼────┼─────┼─────┼───┼──────┤
│ 12 │109年2月│網路店家 │不詳 │316元 │免簽名 │
│ │1日0時37│PAYPAL * │ │ │ │
│ │分 │WUHANYOUQU│ │ │ │
│ │ │H │ │ │ │
├──┼────┼─────┼─────┼───┼──────┤
│ 13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45元 │免簽名 │
│ │4日22時4│ │ │ │ │
│ │0分 │ │ │ │ │
├──┼────┼─────┼─────┼───┼──────┤
│ 14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171元 │免簽名 │
│ │4日22時4│ │ │ │ │
│ │2分 │ │ │ │ │
├──┼────┼─────┼─────┼───┼──────┤
│ 15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361元 │免簽名 │
│ │4日22時4│ │ │ │ │
│ │7分 │ │ │ │ │
├──┼────┼─────┼─────┼───┼──────┤
│ 16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646元 │免簽名 │
│ │4日23時5│ │ │ │ │
│ │2分 │ │ │ │ │
├──┼────┼─────┼─────┼───┼──────┤
│ 17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139元 │免簽名 │
│ │5日10時1│ │ │ │ │
│ │8分 │ │ │ │ │
├──┼────┼─────┼─────┼───┼──────┤
│ 18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960元 │免簽名 │
│ │5日10時1│ │ │ │ │
│ │9分 │ │ │ │ │
├──┼────┼─────┼─────┼───┼──────┤
│ 19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1591 │免簽名 │
│ │5日21時5│ │ │元 │ │
│ │4分 │ │ │ │ │
├──┼────┼─────┼─────┼───┼──────┤
│ 20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170元 │免簽名 │
│ │6日10時7│ │ │ │ │
│ │分 │ │ │ │ │
├──┼────┼─────┼─────┼───┼──────┤
│ 21 │109年2月│同上 │同上 │3093 │免簽名 │
│ │6日19時5│ │ │元 │ │
│ │4分 │ │ │ │ │
├──┼────┼─────┼─────┼───┼──────┤
│ 22 │109年2月│遠傳電信股│不詳 │300元 │免簽名 │
│ │3日19時3│份有限公司│ │ │ │
│ │1分 │(網路交易│ │ │ │
│ │ │) │ │ │ │
├──┴────┴─────┴─────┼───┼──────┤
│總 計│1萬18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