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9年度,35號
PCDM,109,易緝,35,202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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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梅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
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梅蘭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15日、88年 12月30日及90年2 月15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召集合會三會,並自任 會首,每會合會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含會首分別 有33會、34會及24會,會期分別自88年12月15日起至90年3 月30日止(以下簡稱第一會)、88年12月30日起至90年4 月 30日止(以下簡稱第二會)、90年2 月15日起至91年1 月15 日止(以下簡稱第三會),何泰國以「阿國」名義參加第二 會2 會且為該會末2 會之尾會會員,留麗卿則以「青青」名 義參加第一會及第三會各2 會,且為第一會之末2 會尾會會 員及第三會之得標會員(90年10月30日得標)及活會會員。 詎何梅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向會 員收取會款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拒將應交付予何 泰國64萬元及留麗卿102 萬5000元之會款加以侵占入己。嗣 何泰國留麗卿何梅蘭催討會款,何梅蘭才各給付現金10 萬元及簽發本票予何泰國留麗卿,惟本票屆期均未兌且何 梅蘭避不見面,何泰國留麗卿始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等語 。
二、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通過 ,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原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提高罰金數額,故無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 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 明文。本案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就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被告 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 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 使而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 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內未起訴而消滅;另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 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 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時效停止進行原因 視為消滅事由。是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 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 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 一體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其 追訴權時效部分,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第80條第2 款「10」年之規定;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 、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 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 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準此,檢察 官開始偵查之日至法院發布通緝前之期間,應排除於追訴權 時效進行期間之外。而所謂實施偵查起算之日,應自檢察機 關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之簽分日,或自當事人告訴、 告發、自首、收受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報告)書之日起算, 非以檢察官收受該案件之日(即卷面分案日期)起算。另為 避免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遲未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 應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 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予以扣除,以保障被告之利益。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終了時間為91年1 月15日(第三會截止 日),而本案檢察官於90年8 月17日因告訴人何泰國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開始偵查;因被告於偵查中逃逸,經 板橋地檢署於91年1 月9 日發布第一次通緝,於91年3 月23 日緝獲;被告又於偵查中逃逸,經板橋地檢署於91年5 月21 日發布第二次通緝,於95年8 月13日緝獲;被告又於偵查中 逃逸,經板橋地檢署於95年12月28日發布第三次通緝,於10 0 年7 月29日緝獲,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9日提起公訴,於 100 年9 月14日繫屬於本院,又起訴後被告又於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4日發布第四次通緝,致審判程序不 能繼續,嗣於109 年10月27日緝獲等情,有板橋地檢署申告 案件報告上所蓋板橋地檢署收文戳、板橋地檢署91年1 月9 日板檢森致緝字第56號通緝書、板橋地檢署91年5 月21日板 檢森致緝字第1769號通緝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 年8 月13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50038082號通緝案件移送書、 板橋地檢署95年12月28日板檢榮致緝字第6881號通緝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 年7 月29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 00024149號案件移送書、蓋有100 年9 月14日本院收狀戳之 板橋地檢署100 年9 月14日板檢玉致100 偵緝1922字第2282 90號函、本院101 年3 月14日101 年板院清刑育科緝字第16 0 號通緝書、109 年10月27日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程序筆 錄、本院109 年10月30日109 年新北院賢刑莊銷字第838 號 撤銷通緝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復經本院核閱板橋地檢署90年度發查字第1075號、90年度偵 字第19014 號、91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95年度偵緝字第21



28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0 年度易 字第3138號、109 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宗查明無訛。 ㈡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 月15日,故追訴權時效應 自該日起算,且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 ,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所犯侵占罪,該條項之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 經板橋地檢署及本院通緝,致偵查及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
㈢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 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案 須加計檢察官於90年8 月17日開始實施偵查至91年1 月9 日 第一次通緝發布日,共計4 月24日;被告於91年3 月23日第 一次緝獲到案日至板橋地檢署於91年5 月21日第二次通緝發 布日,共計1 月30日;被告於95年8 月13日第二次緝獲到案 日至板橋地檢署於95年12月28日第三次通緝發布日,共計4 月17日;被告於100 年7 月29日緝獲到案日至本院於101 年 3 月14日第四次通緝發布日,共計7 月16日,上開4 段期間 ,合計1 年6 月27日,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 ㈣復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0 年8 月29日向本院 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9 月14日繫屬本院,依前所述,在偵 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 異,故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亦即,案經提起公訴後至法 院繫屬日前之期間不算在內,故應再減去提起公訴日後至法 院繫屬日前之期間16日。
㈤綜上,被告所犯本件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 完成時即91年1 月15日起,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含四分之 一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再加計追訴權已行使期間為1 年 6 月27日,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為 16日,經此計算可知本案被告犯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5 年1 月2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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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