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6日109 年度易字第645 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
緝字第1360號、第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雅慧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易字第645 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後 ,於110 年2 月3 日送達上開判決至上訴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居所,由與上訴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即其母郭麗芳收受(參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45 號卷第 227 頁之送達證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訴之 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即計至110 年2 月23 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110 年3 月15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刑事上訴狀之收 發日期戳記可稽,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