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97號
PCDM,109,易,597,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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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炳文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2時15分許,自地下 停車場出入口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業辦 公大樓(下稱本案大樓)後,以不詳方式進入本案大樓4樓 之「全球國際商務中心」(下稱本案商務中心)辦公區域內 ,再持在現場拾得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將本案商務中心內分 租辦公室隔間門之門鎖撬開破壞後開門進入分租辦公室,而 在本案商務中心內如附表所示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得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黃炳文將部 分竊得贓物先藏匿在本案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於同日中午 12時18分許、深夜11時45分許,分別返回上開藏匿地點將竊 得贓物搬離,嗣經本案商務中心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明毛艷萍陳佩欣洪伊珊翁秉柔林巧茹邱子侃陳中義委任劉建明錢信德委任林巧茹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黃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02頁、第322頁至第32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建明毛艷萍陳佩欣洪伊珊翁秉柔林巧茹邱子侃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0 號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 67頁至第69頁),且經證人盧卉瑀於警詢時就被告曾至其店 面借放物品經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時序表、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背包照片、被竊現場平面圖、員 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 場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至第107頁、第131頁至第151 頁)。又前揭被竊現場遺留之保特瓶瓶口經警採集檢體送驗 ,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 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另就本案商務 中心內分租辦公室隔間門之門鎖遭撬開破壞一節,復經證人 劉建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所示相 符(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6頁)。
㈡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黃志忠黃美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證明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其大姊黃淑娟教唆其為本案犯行,以作為 本案量刑參考。然被告為本案犯行,事證已明,且被告所聲 請調查事項僅屬量刑證據之一,屬自由證明事項,參酌卷內 事證後,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竊盜攜帶起 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 廳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 ,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螺絲 起子,有一定長度且具尖細端以轉動螺絲,更何況被告於本 案能持之用以破壞分租辦公室隔間門之門鎖,益徵其質地堅 硬,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堪為兇器無疑。又被告雖供稱:螺絲起子是現場的,伊 僅是拿起來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第322頁),然被告 既曾持以將本案商務中心內分租辦公室上鎖大門之門鎖撬開 破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被 告辯稱其所為非屬攜帶兇器竊盜云云,應非可採。 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 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 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至住戶內隔間 各臥房之門扇縱裝有司畢靈鎖或其他自動鎖亦屬安全設備而 非該條款所稱之門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案商務中心分租辦公室隔間門之門鎖,為 門之一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 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46頁),然前揭分租 辦公室均位在同一門牌號碼之本案商務中心內,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前揭破壞隔間門門鎖進入分租辦公室行竊行為,應 屬毀壞安全設備無疑,被告辯稱其所為應非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云云,亦非可採。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322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並予以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以及被告 當庭自陳其係受其大姊教唆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頁)所示之犯罪動機,衡以被竊財物價值非低、涉及多 位告訴人等,被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房屋拆除工作為業、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地點 │被竊物品 │價值(新臺│
│ │ │ │幣,下同)│
├──┼─────┼──────────────┼─────┤
│1 │櫃臺辦公區│現金3,000元、商辦磁卡1盒、櫃│約68,619元│
│ │ │台電腦主機1台、半故障主機1台│ │
│ │ │、電子鎖電池12顆、EPSON列表 │ │
│ │ │機1台、夾鏈袋裝零錢19元、金 │ │
│ │ │色充電線1條、監視器主機1台、│ │
│ │ │HUV網路集線器1個 │ │
├──┼─────┼──────────────┼─────┤
│2 │35號辦公區│黑色主機1台(起訴書誤載為2台│約335,550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保健食│元 │
│ │ │品口服幹細胞21瓶、SKII保養瓶│ │
│ │ │2罐、黑色主機1台、金色人臉擺│ │
│ │ │飾1個、耳掛式耳機1個、白色主│ │
│ │ │機1台 │ │
├──┼─────┼──────────────┼─────┤
│3 │69號辦公區│藍色MK長型皮夾1個、筆記型電 │約38,000元│
│ │ │腦1台、監視器1台及、現金4,00│(起訴書誤│
│ │ │0元 │載為8,000 │
│ │ │ │元,業經檢│
│ │ │ │察官當庭更│
│ │ │ │正) │
│ │ │ │ │
├──┼─────┼──────────────┼─────┤
│4 │68號辦公區│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約100,000 │
│ │ │、電鑽1支、螺絲起子1支、印章│元 │
│ │ │2個(起訴書誤載為1個,業經檢│ │
│ │ │察官當庭更正)、存摺4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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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