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21號
PCDM,109,易,421,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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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輝



      葉碧玲


      戴培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輝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碧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培良無罪。
事 實
一、黃光輝葉碧玲戴培良夫妻係鄰居,雙方因故存有嫌隙。 詎黃光輝葉碧玲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戴培良則在旁出 聲喝止。黃光輝不甘示弱,即上前以肚子頂撞戴培良。葉碧 玲見狀即衝上前以手拉扯黃光輝(無證據證明戴培良、黃光 輝已成傷)。黃光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以雙手猛推葉 碧玲,致葉碧玲重心不穩而跌坐在地;戴培良葉碧玲遭推 倒在地,欲阻止黃光輝繼續對葉碧玲施暴,即以左手勾住黃 光輝黃光輝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戴培良揮拳 ,並以右手勾住戴培良葉碧玲黃光輝戴培良遂彼此互 勾推擠,因不滿遭黃光輝推倒受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旁徒手或持拖鞋毆打黃光輝頭部、手臂,黃光輝亦承前揭傷 害之犯意,再度以手推擠葉碧玲,並對葉碧玲戴培良出腳 攻擊,亦持拖鞋毆打葉碧玲,後因鄰居劉富清介入制止,雙 方始停手,因而致黃光輝受有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等傷害 ,葉碧玲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 害,戴培良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光輝葉碧玲戴培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光 輝、葉碧玲(下合稱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中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3頁、第70、71頁)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69至 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 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黃光輝固坦承有徒手毆打葉碧玲戴培良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對方的動機 ,本來伊與葉碧玲吵架,戴培良拿著鐵製的東西過來威脅伊 ,伊們發生拉扯,伊係基於自衛云云,然查:
1.被告黃光輝與被告葉碧玲、告訴人戴培良夫妻係鄰居,雙方 因故存有嫌隙。被告黃光輝於108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與告訴人戴培良及被告葉碧 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葉碧玲戴培良、證人即當日 在場人劉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 、第17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87至89頁、第 165 至166 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 年9 月1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偵查卷第47 至55頁、第169 至175 頁)可佐,堪認屬實。 2.證人葉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案發當日伊與戴培良要到4 樓修理熱水器,聽到15號屋頂有敲打聲音,就看到隔壁屋主 (即被告黃光輝)在樓頂帶2 位師傅在裝鐵絲網,伊擔心黃 光輝鐵皮屋碰到伊們家的牆壁,因此上去察看,伊下到1 樓 ,黃光輝也跟著下樓,黃光輝一到1 樓就用身體撞戴培良, 因為伊先生身體不好,伊擔心黃光輝會傷到戴培良,因此伊 先將2 人拉開,黃光輝不開心就將伊推倒,之後還持續靠近 伊,戴培良黃光輝會攻擊伊,便拉住黃光輝黃光輝就一 直打戴培良,且毆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88頁)、



證人戴培良於警詢及偵查時稱:當天黃光輝從15號下來就到 伊17號門口,用身體撞伊,黃光輝葉碧玲推倒並打葉碧玲 ,伊趕緊將黃光輝拉開,黃光輝就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24 頁、第89頁),核與證人劉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伊當日在 13號騎樓下,聽到吵鬧聲音,伊走出來查看,看見葉碧玲黃光輝在爭吵,當時視線被柱子擋住,之後看他們互相拉扯 ,伊就上前制止他們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相符,被告黃 光輝於偵查時亦陳稱:當天伊與葉碧玲有爭執,戴培良就走 過來叫伊閉嘴,伊就問他想怎樣,就用手擋他,劉富清看到 伊們好像在打架,衝過來擋在伊們中間,這時葉碧玲就拿拖 鞋從後面打伊的頭,因為拉扯中伊的拖鞋掉了,葉碧玲就拿 拖鞋打伊,伊撿到拖鞋也有順勢拿拖鞋往葉碧玲身上打等語 (見偵字卷第160 頁),可見被告黃光輝於與告訴人葉碧玲 發生言語爭執後,確有將告訴人葉碧玲推倒在地、徒手毆打 告訴人戴培良,再以拖鞋揮打告訴人葉碧玲
3.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新莊路9 號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略以:黃光輝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後,即靠近戴培良身旁,以 肚子頂撞戴培良(見易字卷第93頁、第98頁、附圖三、四) ,葉碧玲見狀衝上前,以右手拉開黃光輝衣服,欲拉開2 人 ,黃光輝則以雙手將葉碧玲推倒(見易字卷第93頁、第100 頁、附圖七、八),戴培良以左手勾住黃光輝脖子(見易字 卷第93頁、第101 頁即附圖九、十),葉碧玲倒地後,雙腳 拖鞋掉落於水溝蓋上,黃光輝又以右手揮擊戴培良頭部,並 順勢勾住戴培良脖子(見易字卷第94頁、第102 頁即附圖十 一、十二),此時劉富清出面制止黃光輝戴培良之拉扯, 葉碧玲起身後,舉起右手打黃光輝頭部,3 人持續拉扯,葉 碧玲以拖鞋打黃光輝頭部、手臂(見易字卷第94頁、第104 、105 頁即附圖十五至十七),黃光輝甩開劉富清的手,以 手推擠葉碧玲,拖鞋打葉碧玲頭部(見易字卷第105 頁即圖 十六),黃光輝又對葉碧玲戴培良出腳攻擊(見易字卷第 94頁、第105 、106 頁即附圖十八至二十),劉富清仍持續 阻擋3 人拉扯,最終將黃光輝推離葉碧玲後,3 方才未再有 肢體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易字卷第93 至114 頁)可查,此亦與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可見被告 黃光輝確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4.又經告訴人葉碧玲戴培良於當日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 傷,檢出葉碧玲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 傷;戴培良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可查,核與卷附告訴人葉 碧玲、戴培良受傷照片(見偵查卷第135頁、第137頁)部位



及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告訴人葉碧玲戴培良所受 前開傷勢,與被告黃光輝所為之毆打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5.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光輝與告 訴人葉碧玲爭吵後,告訴人戴培良一靠近,被告黃光輝即以 肚子頂撞告訴人戴培良,當時告訴人戴培良並無任何反擊動 作前,告訴人葉碧玲隨即衝上前拉開2 人,被告黃光輝即以 雙手推倒告訴人葉碧玲,並毆打告訴人葉碧玲戴培良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光輝除先以肢體向告訴人戴 培良挑釁外,並主動推倒告訴人葉碧玲及徒手揮擊告訴人戴 培良,3 人始發生拉扯,足認被告黃光輝主觀上有傷害之故 意,是被告黃光輝辯稱係戴培良先威脅伊,始基於正當防衛 毆打葉碧玲戴培良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㈡ 訊據被告葉碧玲固坦承於黃光輝推撞戴培良時,確有從黃光 輝背後拉開2 人,且有拿拖鞋欲趕走黃光輝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出於自衛,伊怕黃光輝會 傷害戴培良云云,然查:
1.證人黃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案發當日伊與葉碧玲發生爭 執,戴培良見伊們在互罵,就說「不閉嘴就要你好看」,伊 就走進他,戴培良手拿鐵製品揮打伊,伊有用手擋住,葉碧 玲就從伊背後「拿拖鞋」打伊的頭,伊轉身葉碧玲又「用手 抓」伊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 果顯示被告葉碧玲被推倒後,持拖鞋揮打告訴人黃光輝,且 3 人均互相拉扯一節相符;復參以告訴人黃光輝於案發當日 所拍攝傷勢照片,顯示其前胸壁有抓傷之痕跡,有該照片在 卷(見偵查卷第45頁)可佐,且經告訴人黃光輝於案發當日 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亦檢出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 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可稽 ,足認告訴人黃光輝確有頸部、前胸壁抓傷之傷勢。 2.觀以被告葉碧玲確有與告訴人黃光輝有肢體接觸,並有抓黃 光輝脖子,核與黃光輝所受傷勢相符,又參以被告葉碧玲當 時與告訴人黃光輝有言語爭執,可見被告葉碧玲於行為時顯 有傷害黃光輝之故意,而告訴人黃光輝所受前開傷勢,與被 告葉碧玲所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於被告葉碧玲辯稱其傷害行為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被 告葉碧玲與告訴人黃光輝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前,雙方已在 爭吵,縱係告訴人黃光輝先將被告葉碧玲推倒在地,然被告 葉碧玲倒地後,告訴人黃光輝係與戴培良發生拉扯,對被告 葉碧玲而言,其侵害業已過去,尚無現在不法之侵害須排除 ,然被告葉碧玲起身後再持拖鞋或徒手揮打黃光輝還擊,可 見被告葉碧玲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行 為,即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被告葉碧玲所辯,應不可採 。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光輝葉碧玲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 被告黃光輝葉碧玲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固有修正,惟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㈡ 核被告黃光輝(2 罪)、葉碧玲(1 罪)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光輝葉碧玲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聯絡,先後在案發地點幾度,攻擊告訴人之 行為(即被告黃光輝攻擊葉碧玲戴培良2 人;被告葉碧玲 攻擊黃光輝部分),乃於時、空緊密之情況下,接續完成且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 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黃光輝所犯 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即葉 碧玲、戴培良)之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光輝葉碧玲因細故發 生爭執,未思理性途徑解決其等糾紛,竟攻擊對方成傷,被 告黃光輝另攻擊告訴人戴培良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且迄今 均未達成和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被告黃光輝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 ,無須扶養親屬,見易字卷第45頁)、被告葉碧玲之智識程 度(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家管,與先生互相扶 養,見易字卷第45頁)、犯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即被告黃光輝毆打告訴人葉碧玲戴培良部分,其中告 訴人葉碧玲所受前開骨折、挫傷之傷勢為重;另被告葉碧玲 傷害告訴人黃光輝所致抓傷之傷勢,亦相較於其所受傷勢較 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黃光輝2 次犯行均為為同一日 所犯,犯罪類型均為傷害,行為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被告戴培良葉碧玲為夫妻,與告訴人黃光輝係鄰居,雙方 因故存有嫌隙。被告戴培良於108 年3 月26日下午2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拉扯告訴人黃光輝,雙方因而互毆,致告訴人黃光輝受有 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戴培良涉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戴培良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光輝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碧玲、被告戴培良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 碟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貳、訊據被告戴培良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黃光輝下 來樓下就跟葉碧玲爭執,伊只有跟他說不要對葉碧玲大小聲 ,後來黃光輝很生氣就用身體頂伊,葉碧玲有將黃光輝拉開 ,黃光輝卻把葉碧玲推倒,換伊去拉黃光輝黃光輝就改打 伊,但伊並沒有打黃光輝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戴培良葉碧玲為夫妻,與告訴人黃光輝係鄰居,雙方 因故存有嫌隙,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告訴人黃光輝與被告戴培良及證人葉碧玲 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為被告戴培良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黃光輝葉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 至18頁、第87至89頁、第159 至160 頁)、證人證人劉富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 29、30頁、第165 、166 頁)相符,勘認屬實。二、經查,告訴人黃光揮固於警詢及偵查中稱戴培良亦有動手云 云,然查,告訴人黃光揮於警詢時先稱:戴培良「手持鐵製 品」揮打伊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後於偵查時改稱:戴 培良說伊不閉嘴就要伊好看,伊就問他想怎樣,他就「一拳 揮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60 頁),可見告訴人黃光揮就 被告戴培良造成其傷勢之方式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指述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且經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僅顯示案發當日被 告戴培良曾於告訴人黃光輝以雙手推倒證人葉碧玲後,有以 左手勾住告訴人黃光輝脖子,以此方式阻止被告黃光輝繼續 對證人葉碧玲攻擊,然除此之外,並未見被告戴培良有何揮 打或動手傷害告訴人黃光輝之動作,況其後告訴人黃光輝即 以右手揮擊被告戴培良頭部,又順勢勾住被告戴培良脖子, 隨後3 人又再度發生拉扯,但被告戴培良亦未再有勾住告訴



黃光輝脖子或有揮打或傷害之動作,益徵被告戴培良辯稱 其係因告訴人黃光輝將證人葉碧玲推倒,其才去拉告訴人黃 光輝,但沒有打告訴人黃光輝等語,即非全然無據,則其主 觀上亦難認被告戴培良有何傷害告訴人黃光輝之犯意。又觀 以卷附告訴人黃光輝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3頁),其 於案發當日所受頸部抓傷、前胸壁抓傷之傷勢,係證人葉碧 玲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戴培良雖有短暫「勾住 」告訴人黃光輝脖子,並無抓擊或是毆打告訴人黃光輝之舉 動,自難認勾住脖子行為與告訴人黃光輝受有「抓傷」傷勢 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告訴人黃光輝指述,既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卷內客觀事證均不符,自難單以告訴 人黃光揮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戴培良確有對其為傷害之犯行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戴培良有傷害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且不能證明被告戴培良犯罪,自應 諭知被告戴培良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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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