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枝
潘秀芳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159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
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秀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秀芳與張朝枝均知悉彼此間並無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間 成立任何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竟均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以潘秀芳與張朝枝間於上開時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潘秀芳因此積欠張朝枝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為由, 於108 年6 月20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潘秀芳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房地(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建號:新北市○○區○ ○段00000號),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400萬元之 債權,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 管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潘秀芳之債權人妮卡兒‧札拉(原名 :王靖宇)及地政主管機關對抵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妮卡兒‧札拉(原名:王靖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潘秀芳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稱: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 能力;被告張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本院卷第57頁),然本案中涉及被告潘秀芳以外之人未經 具結之供述,至多僅係認定被告張朝枝有無犯罪之證據,而 用以認定被告潘秀芳是否成立犯罪之依據,係被告潘秀芳之 供述、經具結之證人的供述及其他書證、物證,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渠等於108 年6 月20日,前往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潘秀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之房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 0 號;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0 號),設定400 萬
元之抵押權擔保渠等108 年6 月18日間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所生之400 萬元債權等情(本院卷第57-58 頁),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張朝 枝辯稱:我們只是一個擔保、作證,我確實有借錢給潘秀芳 之同居人王昆浩,我很單純只是借貸,要做個保證,我如果 找不到王昆浩,就找潘秀芳,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有何協議 ,我只是單純借給王昆浩,潘秀芳的房子只是一個擔保等語 (本院卷第216-217 頁);被告潘秀芳辯稱:張朝枝與王昆 浩的債務已經移轉給我,我有要幫王昆浩承擔,所以我就一 起去將我的房地設定抵押,債務承擔是有經過張朝枝同意的 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被告潘秀芳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 辯稱:本案係被告2 人與王昆浩三方在場協商,經彼此同意 ,由被告潘秀芳承擔王昆浩對於被告張朝枝的債務,因此本 案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二、經查: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被告潘秀芳所 有之房地(詳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 由、金額設定抵押,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57-58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 1 日函文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簡要記載如附表一、二)、被告2 人 身分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2 人間是否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錢消費借貸內容是否屬實,本院判斷如 下:
㈠、被告潘秀芳並無於108 年6 月18日與被告張朝枝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渠等間亦無400 萬之債權債務關係,渠等於土 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並不屬實:1、被告潘秀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欠被告張朝枝錢, 欠錢的是證人王昆浩,被告張朝枝跟證人王昆浩間有資金往 來,後來被告張朝枝說借了這麼多錢卻沒有抵押品,證人王 昆浩就跟我要求房地讓被告張朝枝設定抵押,等後續還款後 再塗銷,我沒有在108 年6 月18日跟被告張朝枝借款400 萬 元等語(本院卷第56頁);於偵查中稱:我自己沒有欠被告 張朝枝錢,是證人王昆浩欠的,我是把房地拿去給證人王昆 浩做擔保等語(偵33916 卷第112 頁)。佐以被告張朝枝於 本院審理時分離程序改為證人時證稱:我有借錢給證人王昆 浩,後來我問他是否有什麼方式可以讓我放心這筆錢,他說 他找被告潘秀芳討論看看用被告潘秀芳的房子做設定、保證
,後來被告潘秀芳有同意了,我們就設定了等語(本院卷第 203 頁),由被告潘秀芳及張朝枝的供述可知,被告張朝枝 係與證人王昆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2 人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渠等並無在108 年6 月18日成立金額為400 萬的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參以被告潘秀芳前因妨害家庭,於108 年 5 月3 日開立面額50萬元的支票,轉交與告訴人王靖宇,對 照被告潘秀芳明明未與被告張朝枝有任何資金往來、金錢消 費借貸關係下,於108 年6 月18日設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抵押權,與前開支票的票載發票日(108 年6 月20日)時間 相近,此有被告潘秀芳所開立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偵3391 6 卷第49頁)在卷可參,被告潘秀芳顯係為了脫免債務而虛 偽設定抵押。
2、被告張朝枝補強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潘秀芳犯罪之依據) :被告張朝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潘秀芳於108 年6 月18 日並未跟我借貸400 萬元,王昆浩跟我有資金往來,後來因 為王昆浩的工程有問題,時間到來不及給我錢,他就拿潘秀 芳的房地讓我設定抵押權,是給我安心當保證用的(本院卷 第54-55 頁);於偵查中稱:潘秀芳沒欠我錢,她擔保的是 王昆浩跟我的債權債務等語(偵33916 卷第113 頁),從上 開供述可以知道,實際積欠被告張朝枝金錢的係證人王昆浩 ,被告張朝枝未借貸任何金錢給被告潘秀芳。復證人王昆浩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實際上跟被告張朝枝借錢的是我,我 大概107 年起跟被告張朝枝借錢,期間到108 年2 、3 月, 後來被告張朝枝問我有什麼可以讓他抵押,我就麻煩被告潘 秀芳,我請他提出房地給被告張朝枝做擔保,我們三人達成 共識後就去設定等語(本院卷第200 頁),佐以被告張朝枝 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冠亞工程有限 公司應附工程款明細表,可以知悉證人確實係因財務問題而 向被告張朝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證人王昆浩與被告 張朝枝之間。
3、綜合以上,被告張朝枝與被告潘秀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亦無於108 年6 月18日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渠等明知此 開事實卻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書為不實記載,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經過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債權人)及地政主管機關。㈡、被告等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1、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
2、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就被告張朝枝、潘秀芳2 人均分別訊問渠 等間是否有積欠款項之事實,被告張朝枝稱:我並沒有在10 8 年6 月18日借款400 萬給潘秀芳;被告潘秀芳稱:我沒有 在108 年6 月18日跟張朝枝借款400 萬等語,此開供述與渠 等過往偵查中的供述一致,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渠等皆 稱被告潘秀芳的房地僅係用於保證、擔保王昆浩對被告張朝 枝的債務,全然未提及所謂債務承擔,若被告潘秀芳確實有 承擔王昆浩對於被告張朝枝的債務,縱使其不知悉專業的法 律名詞,其至少也該於過往供述中出現由被告潘秀芳負責或 承受王昆浩全部債務之用語,考量到債務承擔嚴重涉及個人 債信,係屬於債權債務的重大事項,若此開事實存在,被告 潘秀芳或張朝枝,在過去偵查、準備程序中顯不可能隻字未 提,故被告潘秀芳是否有承擔證人王昆浩對於被告張朝枝的 債務,顯屬有疑。
3、又證人王昆浩於本院作證時,先是為上段㈠2之證言,復稱 :跟張朝枝借錢的人是我,潘秀芳沒有要幫忙還錢等語(本 院卷第200 頁),後於被告潘秀芳辯護人詰問時(問題:你 有提到你們3 人有討論協議,是說被告潘秀芳幫你還錢,所 以也去設定了房地?),卻改稱:是等情,證人最後回答被 告辯護人之問題,與原先之供述矛盾,且與被告潘秀芳、張 朝枝於偵查、準備程序之敘述不同,證人王昆浩所述顯係刻 意迴護被告2 人,其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足採信。4、復被告張朝枝於本院審理時分離程序改為證人時先是為上段 ㈠1之證言,後經辯護人詰問(問題:債務上的移轉有經過 你同意嗎?)時稱:對,被告潘秀芳說先設定,證人王昆浩 也慢慢還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雖然被告張朝枝針 對被告潘秀芳辯護人的問題回答為「是」,但從被告張朝枝 所有證述來看,其從未清楚、明白提及債務人已經變成被告 潘秀芳,且依照前後語意觀之,被告張朝枝的意思應為被告 潘秀芳提供房地作為擔保,但債務上仍由王昆浩負責,否則 何以稱仍由證人王昆浩還錢?故被告張朝枝以證人身分所為 之證言,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5、再者,被告潘秀芳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月薪資約3 萬元等 語(本院卷第218 頁),若欲承擔高達400 萬之債務,相當 於超過其10年的薪資所得,此債務對於被告潘秀芳來說不可 謂不重,若被告潘秀芳確實有承擔此開債務,何以未見任何 書面或者字據,本院實難以採信此開辯詞。
6、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及證人於審理時對被告等有利之證 述,應為臨訟杜撰,無任何可信之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 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 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 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2 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4130號),與 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㈡、被告潘秀芳累犯予以加重的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6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3 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 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經核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明知其2 人間並未 於108 年6 月18日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仍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以金錢消費借貸為原因,而為本案不動產之普通抵 押權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 上掌管之公文書,所為誠屬非是。再者,被告2 人於犯罪後 脫免被告潘秀芳對告訴人所負之50萬元支票債務,未能深悟 己非,犯後態度非佳,且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兼衡 被告2 人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告訴人已表示對被告潘秀芳不 予追究、被告2 人的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 21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美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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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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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記事由:抵押權登記 │
│二、登記原因:設定 │
│三、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詳如契約書 │
│四、債務人:潘秀芳 │
│五、權利人:張朝枝 │
├──────────────────┤
│卷證出處:偵21595 卷第11-1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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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
│一、下列土地/ 建物經權利人/ 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
│ 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 │
│二、土地標示:○○區○○段000號,設定權利範圍0/0 │
│三、建物標示: │
│㈠、建號:000號 │
│㈡、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 │
│㈢、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四、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萬元正 │
│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與抵押權人於108 │
│ 年6月18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
│七、訂立契約人 │
│㈠、權利人:張朝枝 │
│㈡、義務人兼債務人:潘秀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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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出處:偵21595 卷第13-14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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