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07號
PCDM,109,易,1007,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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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楊于萱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9時10分(起訴書誤載 為17時10分),在川鋐車城機車行【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下稱川鋐車行),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行維修(下稱A 車),遂向告訴人即 店長顏翊翔無償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B 車)供代步使用,並約定A 車估價完畢後即歸 還B 車。被告取得B 車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的犯意,將B 車予以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聯絡 是否同意估價修繕A 車一事置之不理,並經告訴人聯絡長 達半年以上均未歸還B 車。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 ,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 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 ,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 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 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 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 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上的侵占罪必須持有人變更原本「持有的意思」,變 成「不法的所有意思」才會成立,如果只是不交還持有物 品,或是存在其他原因導致一時不能交還,這樣便缺乏主 觀要件,難以認為構成侵占罪。又客觀上沒有返還借貸物 的事實,固然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 主觀犯意的依據,但是仍然需要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實進 行佐證,不可以只以單純未返還借貸物的事實作為認定行 為人有侵占犯意的唯一論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



行與刑事上侵占罪的界限,造成刑罰範圍的不當擴大。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 證人莊銘捷(川鋐車行員工)於警詢、偵查證述;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借車單、手機訊息翻拍照 片各1 份。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侵占的行 為,並辯稱:①當初是跟車行約定好我跟發生車禍的人和解 、拿到錢以後,再把B 車歸還,不是估價完以後;②B 車我 大概騎了1 個多月,後來要回臺中照顧生病的爺爺,我就把 車子停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托運行」;③我有委託朋友 李明峰幫我還車,只是車行一直連絡我說車子沒有還,我也 有跟車行說我停放車子的地點,但是車行說沒有看到機車, 後來我回去停機車的地方看,確實沒有看到機車,試著聯絡 李明峰也連絡不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19時10分,在川鋐車行,因A 車欲 進行維修,遂向告訴人借用B 車代步使用,卻經告訴人聯 絡長達半年以上均未歸還B 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證人 莊銘捷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 、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借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第20頁 ),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成立侵占罪的前提事實。
(二)雙方並未約定歸還B 車的確切時間,起訴書所稱「估價完 畢後即歸還」與事實不符: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沒有約定還車的時間,原本說被告的 車子出車禍比較嚴重,維修的話要先估價等語(偵卷第16 頁背面),與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證稱:沒有實際跟被告約 定好什麼時候要還車,但有告訴被告如果估價單出來後願 意維修,車子修好了就應該把代步車歸還,可是屢次連絡 不上,也沒有回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1 頁),以及借 車單並沒有記載確切的還車時間,「還車時間」的欄位為 空白(偵卷第20頁),可以認為被告向川鋐車行借用B 車 的時候,雙方並沒有約定確切的還車時間。
2.證人莊銘捷於審理另外證稱:被告來借車的時候,有提到 說要等到跟人家和解完拿到錢,才會到車行把A 車遷走等 語(本院卷第163 頁),足以證明被告關於歸還B 車時間 的辯詞(即辯解①)不是毫無任何依據,更何況被告主要 是因為A 車沒有辦法騎乘,才會至川鋐車行向告訴人借用 B 車代步,縱使已經估價完畢,在A 車修理好以前,被告



依舊需要B 車進行代步,起訴書所稱「約定A 車估價完畢 後即歸還」的情況反而不符合借用代步車的通常慣習,也 與雙方的主觀認知不同。
(三)被告是否具有侵占的主觀犯意,存在合理懷疑: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停在 一個寄放的地方,我請被告提供位置讓我能夠去牽,被告 說一定要拿到單子才能去牽,我請他提供,被告也都沒有 給,之後再打電話就沒有接了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 又依據證人莊銘捷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提到「看看有 沒有什麼單據之類的好讓我協助你!」、「如. . 妳是寄 放應該也有單據證明!」、「你跟我說車子在哪,沒鑰匙 沒有關係,我先把車子幫你用回來,如有停車費我先幫你 出也沒關係。」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以 證明被告確實曾經向告訴人或證人莊銘捷表示車子停放在 某處,這個地點很可能就是所謂的「托運行」,否則不會 有「單據」、「停車費」的對話內容,那個時候告訴人還 沒有向警方報案,檢察官也還沒有起訴,卻已經存在被告 事後於審理所稱「將B 車停放於托運行」的情形(即辯解 ②),代表被告並沒有將B 車任意棄置,不能夠認為這是 被告因為面臨這個刑事案件後,才製造、產生出來的推卸 責任說法。
2.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證稱:借車給被告半年之後,我在小北 百貨遇到被告,當下被告有用簡訊紀錄答應哪個時間點歸 還車子,後來有再傳簡訊跟我說會請朋友幫忙還車,我也 曾經親自到被告提到的林口長庚附近所有停車場看過,完 全協尋不到車行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 ),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在小北百貨遇到莊銘捷,要求 我馬上做類似切結的東西,叫我在手機上打完字給他看以 後發送,說這是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可以 認為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傳送「我15號會牽機車過去車 行給你,如果未如期歸還就交給警方處理」等語的簡訊給 證人莊銘捷,是被告與證人莊銘捷在小北百貨溝通後的結 果,並非如證人莊銘捷於審理所稱被告拒絕、不願意將B 車返還(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不然被告根本不 需要傳送類似切結書的簡訊內容至證人莊銘捷的手機。 3.此外,證人李明峰於審理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到林口長 庚醫院附近找一臺摩托車,被告跟我說車子沒電,騎不走 ,要我找到之後跟她聯絡,結果也連絡不到等語(本院卷 第184 頁至第185 頁),姑且不論證人李明峰已經超過80 歲,有沒有能力幫忙尋找、歸還機車,或是證人李明峰



庭表示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鑰匙(本院卷第178 頁),但 是應該可以斷定證人李明峰就是被告向證人莊銘捷表示會 請朋友幫忙還車的那位朋友,而且證人李明峰尋找機車的 地點為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也與證人莊銘捷後續找尋B 車 的位置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拜託證人李明峰幫忙 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確認B 車的位置,被告此部分辯詞( 即辯解③)同樣具有實質根據。
4.既然被告未將B 車任意棄置,也沒有拒絕證人莊銘捷請求 歸還B 車的要求,更曾經指示證人莊銘捷李明峰至林口 長庚醫院找尋車輛,以及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表示:車子找 回來的時候全部都是灰塵,也沒有其他人出現說要對車子 主張什麼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更證明被告已經 很久沒有使用B 車,而且被告住處的鄰居吳俊霆也向前往 執行拘提的警員表示,被告都2 個月才會回到林口一次, 信件也很常堆滿信箱等語(偵卷第36頁),確實不能排除 是因為時間間隔太久、記性不夠好的原因,導致被告自己 也搞不清楚B 車到底在哪個地方,最後才無法順利將B 車 歸還於川鋐車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將B 車占為己有的 犯意並非毫無疑問。
(四)被告固然未能妥善、負責地處理歸還B 車的事情,但這應 該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的範疇:
1.證人莊銘捷自108 年10月23日至109 年2 月21日止,多次 以傳送簡訊的方式要求被告歸還B 車,並曾經以電話進行 聯絡,被告只有於109 年2 月20日表示自己正在醫院治療 ,接受小腿的清創手術,手術房內無法接聽電話,因為手 機遺失,所以資料全部不見,感到不好意思等語,接下來 則置之不理,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 21頁至第23頁背面)。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當時我急著回臺中處理爺爺的事情, 便把B 車拿到「托運行」寄放,到了臺中以後,才知道我 沒有辦法在短時間內回來臺北,雖然是知道車行在哪裡, 可是我沒有車行的聯絡電話,上網蒐尋也找不到,我認為 我已經竭盡所能地進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 0 頁)。
3.被告處理事情的方式,完全不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會有的通 常作法,明顯沒有妥善、負責任地處理歸還B 車的事情, 甚至被告委託幫忙尋找B 車的對象(即證人李明峰),還 是一個高齡80歲、缺乏騎乘機車能力的人,簡直是「所託 非人」的行為,明明知道川鋐車行的所在地,卻還是消極 地置之不理,主觀上還認為自己已經竭盡所能進行聯繫,



被告這樣的態度確實會讓人感到不滿、不舒服,也實際造 成他人損害。
4.然而被告這樣的輕忽、置之不理的心態,難以與侵占他人 財物的主觀犯意劃上等號,畢竟被告曾經嘗試過要將B 車 歸還(也就是請託證人李明峰幫忙尋找),只是方法可能 不夠完善、聰明,沒有將事情妥善處理,最後才造成B 車 無法順利歸還。再從利益衡量的觀點而言,告訴人之所以 會願意出借B 車給被告,主要是為了能夠賺取維修A 車的 利益,被告是否願意修繕、能否按時歸還代步車,都是告 訴人自己要評估、衡量的事情,當時被告也明白表示等拿 到和解金之後才有能力修繕車輛,代表B 車根本不是短時 間內可以歸還的。
5.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搞失蹤,對於證人莊銘捷的 訊息置之不理,無法符合告訴人的預期將B 車歸還,甚至 最後被告也搞不清楚車子的所在位置,造成告訴人受到損 害,其實只是民事糾紛,難以透過刑法上的侵占罪對被告 進行處罰,否則將紊亂民事責任、刑罰之間的份際,造成 刑罰範圍的不當擴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但是檢察官 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 覆思考之後,認為即便客觀上被告對於催促返還車輛的訊息 置之不理,並未妥善處理歸還車輛的事情,也難以因此輕率 地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的犯意,純粹屬於民事糾紛,對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 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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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