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406號
PCDM,109,審訴,240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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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931號、1932號、109年度偵字第27129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勇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勇再於民國103年4月6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獲賴億昌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先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03年4月6日6 時49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網站,冒用賴億昌 身分資料申辦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abc730920 」(陳勇 再此部分所涉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823 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2月,現上訴中)。陳勇再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 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露天拍賣 網站,以前揭會員帳號佯登販售夏慕尼餐券之不實訊息,致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下標購買,陳勇再復以其 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 並指示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陳勇再於收受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張鈺雪寄送之現金袋後,陳勇再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上開現金袋郵件回執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之「賴億昌」之署押1 枚,用以表彰確有收受上開現金袋郵 寄現金之旨,而偽造賴億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郵件回執後 ,交還郵局人員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億昌及 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郭曉嵐等 人均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
二、嗣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李易展匯款後,遲未收到餐券,遂要 求陳勇再退款,陳勇再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3年5月1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賴億昌同意,在郵 局現金袋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共3枚 ,以此表示賴億昌本人郵寄現金袋予李易展之旨,而偽造賴 億昌名義具私文書性質之信函後,並於103年5月19日某時許 ,將該信函交付予中和郵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 億昌及郵局對現金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鈺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湘婷、李易 展、郭曉嵐蕭逸騏許美珍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勇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 不諱(104年度偵字第2949號偵查卷〈下稱第2949 號偵卷〉 第55頁、第5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1931號偵查卷〈下稱第1 931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附110年1月26 日準備 程序筆錄、110年3月1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郭曉嵐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李易 展、許美珍蕭逸騏張鈺雪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母親陳 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歡賴億昌於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28362號偵查卷〈下稱第28362 號偵 卷〉第6頁至第8頁;103年度偵字第25853號偵查卷〈下稱第 25853號偵卷〉第2頁至第6頁、第40頁、第66頁;104年度偵 字第2384號偵查卷〈下稱第2384號偵卷〉第4頁至第8頁、第 11頁、第12頁;104年度偵字第3441號偵查卷〈下稱第 3441 號偵卷〉第4頁、第5頁、第53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偵 查卷〈第796號偵卷〉第22 頁),復有被害人郭曉嵐提供之 與被告對話簡訊內容截圖、103年4月18日寄送現金袋之信函 執據、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黃湘婷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湘婷與被告簡訊 對話內容截圖、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730920 之申登資料、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資料及通 聯紀錄、寄件人為賴億昌,收件人為李易展之現金袋信封影 本、告訴人許美珍提供之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退還告訴 人蕭逸騏1,950 元之無褶存款收執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 頁影本、告訴人許美珍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3年7月8日合金北台南字第10300 01850 號函暨所附許美珍開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張鈺雪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悄悄話截圖、與被告對話 之簡訊內容截圖、103年5月2 日寄送現金袋之信函執據、收 件人簽章欄偽簽「賴億昌」之署押1枚之現金袋郵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第28362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5853號偵 卷第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 5頁;第238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3頁;第3 441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佐。基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提高罰金 刑之刑度。又新增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 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及新增之同 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2.又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 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而言,而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 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再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受告訴人張鈺雪 寄送之現金袋及寄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袋予告訴 人李易展,並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郵件回執、現金袋上 偽簽賴億昌之署名,並持以交付郵局人員而行使,係用以 表示賴億昌本人確有收受及寄送上開現金袋之證明,屬私 文書之性質無訛,合先敘明。
3.綜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3、5、6部分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再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分別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其各偽造署 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偽造賴億昌之署押簽收現金袋,再持交 郵局人員而行使,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5.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向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被害 )人詐騙款項,使渠等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 基礎,所為均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人數、詐



得之財物金額,並考量其已與被害人郭曉嵐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履行,有本院110年1月26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業(本院 110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上開犯行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 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 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各告訴 人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所示款項 ,業經認定如前,是如附表一「商品名稱數量及價金」欄 所示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償 還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許美珍黃湘婷蕭逸騏等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別為3,900元、3,950元、1,950 元 ,然渠等已分別取得1,950元、3,950元、1,950 元之退款 (詳如附表一編號2、3、5 「備註欄」所示),此經告訴 人許美珍黃湘婷蕭逸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上開 無褶存款收執聯、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 參(第238 4號偵卷第5頁、第7 頁、第14頁、第15頁;第 25853號偵卷第3頁、第5頁、第9頁、第10頁),上開返還 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 由),上開告訴人既已獲的退款,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 苛之虞,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犯罪所得應扣



除上述退款,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許美珍部分 仍保有犯罪所1,950元,僅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850元,而被告 已與該被害人郭曉嵐成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5,000 元等 情,此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當庭確認轉帳紀錄 無訛(見本院110年3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是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賠償之金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 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 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三所示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上偽造之「賴億昌」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上開郵件回執及現金袋,既已分別交付郵局人員行使之,非 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 被│上網受騙│付款時間│商品名稱數量及│付款方式│匯入帳戶或現金│備註 │
│ │害人 │下標時間│ │價金(新臺幣)│ │袋寄送地址 │ │
├──┼────┼────┼────┼───────┼────┼───────┼──────────┤
│1 │郭曉嵐 │103年4月│103年4月│夏慕尼餐券5 張│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得任何餐券 │
│ │(被害人│17日11時│18日某時│(共4,85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 │
│ │) │46分許 │ │ │ │ │ │
├──┼────┼────┼────┼───────┼────┼───────┼──────────┤
│2 │許美珍 │103年4月│同左 │夏慕尼餐券4張 │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任何餐券,經許美│
│ │(告訴人│24日12時│ │(共3,90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珍詢問陳勇再陳勇再
│ │) │許 │ │ │ │ │先指示附表一編號5 之│
│ │ │ │ │ │ │ │蕭逸騏於105年5月5 日│
│ │ │ │ │ │ │ │將1,950 元匯入許美珍
│ │ │ │ │ │ │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14│
│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嗣陳勇再於103年5月 6│
│ │ │ │ │ │ │ │日,再匯款1,950 元至│
│ │ │ │ │ │ │ │許美珍上開帳戶(本案│
│ │ │ │ │ │ │ │查獲後,許美珍已退還│
│ │ │ │ │ │ │ │蕭逸騏1,950元) │




├──┼────┼────┼────┼───────┼────┼───────┼──────────┤
│3 │黃湘婷 │103年4月│103年5月│夏慕尼餐券4張 │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任何餐券,經黃湘│
│ │(告訴人│29日某時│2日 │(共3,95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婷詢問陳勇再陳勇再
│ │) │ │ │ │ │ │指示附表一編號6 之李│
│ │ │ │ │ │ │ │易展於103年5月5 日將│
│ │ │ │ │ │ │ │3,950 元匯入黃湘婷之│
│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84號帳戶 │
├──┼────┼────┼────┼───────┼────┼───────┼──────────┤
│4 │張鈺雪 │103年4月│103年4月│夏慕尼餐券1張 │現金袋寄│新北市中和區員│未取得任何餐券 │
│ │(告訴人│29日18時│30 日10 │(900元) │送 │山路487號1樓 │ │
│ │) │17分許 │時20分 │ │ │ │ │
├──┼────┼────┼────┼───────┼────┼───────┼──────────┤
│5 │蕭逸騏 │103年5月│103年5月│夏慕尼餐券2張 │匯款 │匯至陳勇再所提│未取得任何餐券 │
│ │(告訴人│4 日23時│5日8時許│(共1,950元) │ │供附表一編號2 │(本案查獲後,許美珍
│ │) │許 │ │ │ │之許美珍之合作│已退還蕭逸騏1,950元 │
│ │ │ │ │ │ │金庫銀行帳號14│) │
│ │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 │ │
├──┼────┼────┼────┼───────┼────┼───────┼──────────┤
│6 │李易展 │103年5月│103年5月│夏慕尼餐券4張 │匯款 │匯至陳勇再所提│未取得任何餐券 │
│ │(告訴人│5 日17時│5 日21時│(共3,950元) │ │供附表一編號3 │ │
│ │) │30分 │許 │ │ │之黃湘婷之郵局│ │
│ │ │許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1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2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3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一編號4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5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陳勇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一編號6所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陳勇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賴億昌」署押共參│
│ │ │枚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 │
├──┼────────┼──────┼─────┼───────┤
│ 1 │現金袋郵件回執 │收件人簽章欄│「賴億昌」│第3441號偵卷第│
│ │ │ │署押1枚 │15頁 │
├──┼────────┼──────┼─────┼───────┤
│ 2 │現金袋 │寄件人欄 │「賴億昌」│第25853 號偵卷│
│ │ │ │署押1枚 │第26頁 │
│ │ ├──────┼─────┼───────┤
│ │ │信封背面簽印│「賴億昌」│第25853 號偵卷│
│ │ │欄 │署押2枚 │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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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