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82號
PCDM,109,審簡,68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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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2
03號、第3205號、第33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
: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45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佑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文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向斯時宇陞汽車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許智偉借用其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因不 當使用及操作,致甲車引擎受損無法發動使用。王佑文因無 力負擔甲車之修車費用,明知甲車引擎已受損無法發動使用 ,竟夥同洪光霖郭俊成(渠2 人所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 另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11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共同籌畫以假車禍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3 人謀議後, 即於106 年8 月1 日某時許,先由王佑文駕駛車號不詳之銀 色車輛(下稱乙車),以鋼索拖行無法啟動之甲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上方之福德祠停放,郭俊成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至上址下方之斜 坡處停放,再前往上坡處駕駛甲車欲以滑行至下坡之方式撞 擊丙車,洪光霖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丁車),搭載王佑文至丙車停放處等候接應,以此方式 籌畫製造假車禍以利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詎郭俊成於106 年8 月1 日凌晨5 時12分許,駕駛甲車滑行至下坡欲撞擊丙 車時,適有不知情之呂學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戊車)由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見郭俊成駕駛甲 車自對向迎來而閃煞不及,甲車、丙車及戊車因碰撞而發生 交通事故。嗣警方派員到場處理後,即由洪光霖郭俊成分 別向員警佯稱上開交通事故係因洪光霖駕駛甲車,不慎撞擊



郭俊成所駕駛之丙車及呂學輝所駕駛之戊車云云,經員警在 場量測,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後,再由洪光霖於106 年10月 25日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佯以甲車駕駛人之名義 填寫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持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丙式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新臺幣 150 萬元,繼因第一產險公司車損鑑定技術員發現甲車引擎 油底殼破損,並非上開車禍碰撞所致,經第一產險公司理賠 專員協請警方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事故當日 甲車係先由乙車以鋼索拖行行經事故現場附近,而悉受騙, 始未得逞。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代理人王詩翰、證人呂學輝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智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07 年度偵字第20996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71 頁至第274 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份、汽車保險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 甲車車損修理費用評估表及所附車損照片各1 份、交通事故 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73頁、第105 頁至 第143 頁、第147 頁至第161 頁、第197 頁、第199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洪光霖郭俊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 更三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繼經最高法院 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復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所示 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2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相關法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前開紀錄與 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聯性或延續性,尚難認其於本案 中有彰顯出主觀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上 開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四)被告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詐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保險制度之信賴 關係,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參以被告本案中尚未實際詐得財物,並自陳其 患有左上縱膈腔腫瘤等病症,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 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 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相較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尚嫌過重,而有顯可 憫恕減輕其刑之情狀,是認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7 年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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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