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璽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590
號、第12887 號、第13064 號、第13739 號、第14369 號、第14
573 號、第15142 號、第15670 號、第15671 號、第15850 號、
第15935 號、第16094 號、第16741 號、第18362 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陶璽文犯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陶璽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 意之際,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見已脫離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品置放於該處,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占方式,將上開物品侵 占入己。
二、案經張明煌、溫存能、林敬頤、吳政利、張正鋼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謝茂松、張育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官昀、王友伸、邵詣嘉、張庭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蘇柏諺、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陶璽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等18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 第959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109 年度偵字 第12887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8頁;109 年度偵 字第13064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9 頁至第11頁;109 年度 偵字第13739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 度偵字第14369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9 頁至第10頁;109 年度偵字第14573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9 頁至第15頁、第 17頁至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15142 號卷【下稱偵卷七】 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字第15670 號卷【下稱偵卷八 】第9 頁至第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5671 號卷【下稱偵卷 九】第9 頁至第11頁;109 年度偵字第15850 號卷【下稱偵 卷十】第17頁至第19頁;109 年度偵字第15935 號卷【下稱 偵卷十一】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度偵 字第16094 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1頁至第13頁;109 年 度偵字第16741 號卷【下稱偵卷十三】第9 頁至第11頁、第 13頁至第21頁;109 年度偵字第18362 號卷【下稱偵卷十四 】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一、二 補強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報表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件附 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3頁、偵卷六第31頁、偵卷八第13頁、 第17頁、偵卷十一第15頁、偵卷十二第15頁至第18頁、第19 頁),並有扣案之強力磁鐵2 個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 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
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二)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 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 罪;但若竊盜之人於竊得財物後加以拋棄,該遭拋棄之物事 實上即無人支配占有,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三人再 加以占用,應僅論以侵占脫離物罪,不應論以竊盜罪【司法 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惟究竟該原遭他人竊取之財物是否已遭原竊取之人拋棄 ,因於第三人再竊盜或占有該財物之案件中,通常無法知悉 原竊盜之人為何人,更無法知悉其是否拋棄其對該贓物占有 支配之主觀態度,故此時即應由法院綜合贓物之當時狀態、 所在位置、可能價值等客觀因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判斷 之。查告訴人張庭齊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08 年8 月11日上 午將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後,當日下午發現該車不知去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才發現遭1 名戴著安全帽之陌生男子竊取等語(見偵卷 十三第17頁至第19頁),足徵上開機車係在新北市板橋區一 帶先遭不詳人士竊取,再經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拿取上開機車之車牌1 面,審酌被告係在該河堤處 發現該車牌,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拿取該車牌 時,原竊取該車之不詳人士是否仍支配占有該車牌,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 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拿取上開車牌時,該車牌已屬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又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 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 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 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業據前述,惟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附表一編號8 及14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同一 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分別以一竊盜行為,接續竊取 告訴人蘇柏諺、陳偉(附表一編號8 部分)及告訴人林敬頤 、吳政利(附表一編號14部分)所有之物,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或侵占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竊得或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18人 達成和解、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15所示之竊盜犯 行,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15所示 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11、13至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等情形,又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之強力磁鐵2 個,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12及附表二部分,所竊得或侵占如 附表一編號5 、12及附表二所示之車牌各1 面,未據扣案, 且各該車牌客觀上價值甚微,且亦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 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持以遂行附表
一編號1 至4 、7 至10、13至15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 強力磁鐵,均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於 竊得財物後,均已將上開物品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 ,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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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遭竊物品 │補強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備註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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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12│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蔡嘉政│藍芽耳機1 │108 年12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17日上│龍門路143 號│(未扣案)│(未提│個(價值 │17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3 │
│ │午7 時31│之選物販賣機│開啟選物販│出告訴│600 元) │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 │店內 │賣機機檯之│) │ │照片4 張(│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玻璃門後,│ │ │見偵卷三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竊取其內物│ │ │13頁至第14│追徵其價額。 │ │
│ │ │ │品。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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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 年1 │新北市新莊區│以自備鑰匙│張明煌│藍芽耳機1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1 日( │復興路1 段12│(未扣案)│(提出│個、藍芽喇│1 日監視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 │
│ │起訴書誤│1 號之選物販│開啟選物販│告訴)│叭1 個(價│錄影畫面翻│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載為7 日│賣機店內 │賣機機檯玻│ │值共2,400 │拍照片10張│藍芽耳機壹個、藍芽喇叭壹個均│ │
│ │,應予更│ │璃櫃之玻璃│ │元) │(見偵卷一│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正)上午│ │門後,竊取│ │ │第11頁至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時7 分│ │其內物品。│ │ │19頁) │ │ │
│ │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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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 年1 │新北市蘆洲區│以自備鑰匙│呂瑋宸│藍芽耳機1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2 日上│民族路470 號│(未扣案)│(未提│個(價值 │2 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8 │
│ │午7 時30│之選物販賣機│開啟選物販│出告訴│1,300 元)│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 │店內 │賣機機檯之│) │ │照片4 張(│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玻璃門後,│ │ │見偵卷七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竊取其內物│ │ │23頁至第24│追徵其價額。 │ │
│ │ │ │品。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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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9 年1 │新北市新莊區│以自備鑰匙│溫存能│藍芽耳機4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3 日上│化成路258 之│(未扣案)│(提出│個(價值共│3 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2 │
│ │午5 時57│1 號之選物販│開啟選物販│告訴)│4,800 元)│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 │賣機店內 │賣機機檯之│ │ │照片7 張(│藍芽耳機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玻璃門後,│ │ │見偵卷二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竊取其內物│ │ │19頁至第22│,追徵其價額。 │ │
│ │ │ │品。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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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2│新北市三重區│徒手竊取 │賴涵妤│車牌號碼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15日下│環河北路2 段│ │(未提│585-CGQ 號│11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2│
│ │午3 時30│294 號對面草│ │出告訴│普通重型機│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 │ │
│ │分至109 │地上 │ │) │車之車牌1 │照片3 張(│ │ │
│ │年1 月11│ │ │ │面 │見偵卷十一│ │ │
│ │日下午1 │ │ │ │ │第27頁、第│ │ │
│ │時28分間│ │ │ │ │29頁) │ │ │
│ │某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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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1 │新北市三重區│徒手開啟未│張榕│行動電源1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11日下│中正北路376 │上鎖之選物│(提出│個、吊飾1 │11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3│
│ │午1 時28│號之選物販賣│販賣機機檯│告訴)│個(價值共│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起│機店內 │之玻璃門後│ │3,960 元)│照片6 張(│行動電源壹個、吊飾壹個均沒收│ │
│ │訴書誤載│ │,竊取其內│ │ │見偵卷十一│,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為15時16│ │物品。 │ │ │第25頁、第│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應│ │ │ │ │27頁、第29│ │ │
│ │予更正)│ │ │ │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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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 年1 │新北市三重區│以自備鑰匙│魏毓獎│藍芽耳機1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11日下│集成路12號之│(未扣案)│(未提│個、藍芽手│11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5 │
│ │午4 時許│選物販賣機店│開啟選物販│出告訴│錶1 只(價│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內 │賣機機檯之│) │值共3,840 │照片6 張(│藍芽耳機壹個、藍芽手錶壹只均│ │
│ │ │ │玻璃門後,│ │元) │見偵卷五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竊取其內物│ │ │25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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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 年1 │新北市蘆洲區│以自備鑰匙│蘇柏諺│藍芽耳機1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附│
│ │月13日上│永安南路2段 │(未扣案)│(提出│個(價值 │13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7│
│ │午9 時17│276 號之選物│開啟選物販│告訴)│1,300 元)│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 │
│ │分許(起│販賣機店內 │賣機機檯之│ │ │照片6 張(│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訴書誤載│ │玻璃門後,│ │ │見偵卷十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為17時許│ │竊取其內物│ │ │第25頁、第│,追徵其價額。 │ │
│ │,應予更│ │品。 │ │ │27頁、第29│ │ │
│ │正。) │ │ │ │ │頁) │ │ │
│ ├────┼──────┼─────┼───┼─────┼─────┤ │ │
│ │同上 │同上 │同上 │陳偉 │藍芽耳機1 │109 年1 月│ │ │
│ │ │ │ │(提出│個(價值 │13日監視錄│ │ │
│ │ │ │ │告訴)│1,300 元)│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6 張(│ │ │
│ │ │ │ │ │ │見偵卷十四│ │ │
│ │ │ │ │ │ │第25頁、第│ │ │
│ │ │ │ │ │ │27頁、第29│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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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 年1 │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邵詣嘉│藍芽耳機1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18日凌│民生路2 段20│(未扣案)│(提出│個、運動手│18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6│
│ │晨4 時52│9 號之選物販│開啟選物販│告訴)│錶1 只(價│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 │賣機店內 │賣機機檯之│ │值共2,500 │照片6 張(│藍芽耳機壹個、運動手錶壹只均│ │
│ │ │ │玻璃門後,│ │元) │見偵卷十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竊取其內物│ │ │第23頁至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 │ │ │2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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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 年2 │新北市三重區│以強力磁鐵│謝茂松│藍芽耳機3 │109 年2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4 日中│溪尾街 318號│(未扣案)│(提出│個(廠牌美│4 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4 │
│ │午12時20│1 樓之選物販│吸附選物販│告訴)│好、型號 │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 │賣機店內 │賣機內之商│ │MH-9201 、│照片6 張(│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品至機檯出│ │價值共3,3 │見偵卷四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貨口後,再│ │00元) │1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行竊取。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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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9 年2 │新北市三重區│以強力磁鐵│王子魁│藍芽耳機1 │109 年2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4 日晚│集賢路156 號│2 個(已扣│(未提│個(價值 │4 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4│
│ │間7 時許│之選物販賣機│案)吸附選│出告訴│1,100 元)│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貳│ │
│ │ │店內 │物販賣機內│) │ │照片6 張(│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 │
│ │ │ │之商品至機│ │ │見偵卷十二│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檯出貨口後│ │ │第2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再行竊取│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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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9 年2 │臺北市中山區│徒手竊取 │官昀 │車牌號碼 │109 年2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5 日凌│民族東路534 │ │(提出│350-HUE 號│10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6 │
│ │晨0 時至│號前 │ │告訴)│普通重型機│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 │ │
│ │同年月10│ │ │ │車之車牌1 │照片4 張(│ │ │
│ │日凌晨3 │ │ │ │面 │見偵卷六第│ │ │
│ │時12分間│ │ │ │ │25頁、第28│ │ │
│ │某時許 │ │ │ │ │頁至第29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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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9 年2 │新北市板橋區│以自備鑰匙│王友伸│藍芽耳機1 │109 年2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10日凌│長江路1 段21│(未扣案)│(提出│個、公仔6 │10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7 │
│ │晨3 時12│2 號之選物販│開啟選物販│告訴)│盒(價值共│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起│賣機店內 │賣機機檯之│ │5,000 元)│照片9 張(│藍芽耳機壹個、公仔陸盒均沒收│ │
│ │訴書誤載│ │玻璃門後,│ │ │見偵卷六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為17時30│ │竊取其內物│ │ │25頁至第2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應│ │品。 │ │ │頁)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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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9 年2 │新北市新莊區│以自備鑰匙│林敬頤│金證公仔3 │109 年2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起訴書附│
│ │月19日下│新莊路409 號│(未扣案)│(提出│盒(價值共│19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9 │
│ │午2 時18│之選物販賣機│開啟選物販│告訴)│6,000 元)│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 │
│ │分許 │店內 │賣機機檯之│ │ │照片5 張(│金證公仔參盒、九二○一方盒參│ │
│ │ │ │玻璃門後,│ │ │見偵卷八第│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竊取其內物│ │ │15頁至第16│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品。 │ │ │頁)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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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吳政利│9201方盒3 │109 年2 月│ │ │
│ │ │ │ │(提出│盒(價值共│19日監視錄│ │ │
│ │ │ │ │告訴)│6,000 元)│影畫面翻拍│ │ │
│ │ │ │ │ │ │照片10張(│ │ │
│ │ │ │ │ │ │見偵卷九第│ │ │
│ │ │ │ │ │ │14頁至第18│ │ │
│ │ │ │ │ │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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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9 年2 │新北市新莊區│以自備鑰匙│張正鋼│藍芽耳機1 │109 年2 月│陶璽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起訴書附│
│ │月20日下│中誠街138 號│(未扣案)│(提出│個、公仔4 │20日監視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表編號11│
│ │午4 時28│之選物販賣機│開啟選物販│告訴)│盒(價值共│影畫面翻拍│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分許 │店內 │賣機機檯之│ │5,600 元)│照片3 張(│藍芽耳機壹個、公仔肆盒均沒收│ │
│ │ │ │玻璃門後,│ │ │見偵卷十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竊取其內物│ │ │21頁、第2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品。 │ │ │頁、第25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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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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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侵占方式 │告訴人│侵占物品 │補強證據 │宣告罪刑及沒收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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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8 │新北市三重區│拾取右列車│張庭齊│車牌號碼 │109 年1 月│陶璽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附│
│ │月11日上│龍門路附近之│牌1 面後,│(提出│116-MYH 號│18日監視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表編號15│
│ │午10時2 │河堤旁 │改懸掛在其│告訴)│普通重型機│影畫面翻拍│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分至109 │ │原騎乘之車│ │車之車牌1 │照片3 張(│ │ │
│ │年1 月18│ │牌號碼753-│ │面 │見偵卷十三│ │ │
│ │日凌晨4 │ │JYL 號普通│ │ │第23頁、第│ │ │
│ │時52分間│ │重型機車上│ │ │25頁) │ │ │
│ │某時許 │ │,以此方式│ │ │ │ │ │
│ │ │ │侵占入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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