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王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23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王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王鍇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6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55 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 刑部分於105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其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6日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 )三重正義店購買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透過不知情之睿能 公司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佯稱:願以 每月為1 期共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2,468 元之付款方式,貸款8 萬8,848 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願意且有能力繳付分期款項等語,致仲信公 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徐王鍇確有使用機車之需求, 且亦有履行契約之意願,而非打算變賣機車取款花用,遂同 意締約並核撥上開款項予睿能公司。嗣徐王鍇取得上開機車 後,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即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於同年4 月18日以6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販賣予不知 情之蔣佳修,經仲信公司發覺有異,並調閱前述機車車籍資 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曾凱義、證人蔣佳修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上開機車行照影本 、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睿能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 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仲信公司函文、還款表、仲信公司電話 審查錄音檔光碟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109 年7 月2 日北監蘆站字第1090186973號函暨過戶 登記資料各1 份、玉山銀行存款回條、汽車買賣合約書、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1月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 13106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各1 份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 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詐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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