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962號
PCDM,109,審易,296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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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2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LV廠牌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4 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蝴蝶公園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 少年莫○倫(9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 置物箱內莫○倫所有之LV廠牌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6 千元及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嗣莫○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倫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4張在卷可稽 (見109 年度偵字第28866 號偵查卷第17至23頁),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共計竊得現金7 千元、國民健康保 險卡1 張、悠遊卡2 張、皮夾1 個、香菸3 包、電子菸煙彈 1 個、手機殼2 個,惟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始終堅稱其僅竊得皮夾1 個、現金6 千元及國民健康保險 卡1 張,且觀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僅拍攝得 被告於案發時間靠近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 處,且在該處停留數分鐘,其後被告返回其居所搭乘電梯時 ,亦僅能見其外套口袋有特別鼓起,惟並未能拍攝得被告究 係竊得何物或於口袋內裝有何物,是就告訴人所述另有失竊 現金1 千元、悠遊卡2 張、香菸3 包、電子菸煙彈1 個及手 機殼2 個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佐其說,自難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認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LV廠牌皮夾1 個、現金6 千元 及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為85年3 月生,行為時已成年,告訴人為94年7 月生 ,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明確供述其不知告訴人之年齡為何,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具有少年身分乙情有所認知或 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9 年1 月2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3 月 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至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後雖與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6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503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影 響其先前之詐欺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併此指明。而觀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 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水電工作、無須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 千元、LV廠牌皮夾1 個,均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國民 健康保險卡1 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該物品 屬個人身分等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 ,原證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 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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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