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39053號、第42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3,500 元」應更正為「8,000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7「 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應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交易明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宗奕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邱錦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 帳款聲明書、告訴人林陳惠燕之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查信用卡所兼具之悠遊卡功能消費,因該卡片已預設於「儲 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 額」時,即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 ,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 (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 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 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 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 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 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信用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 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 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 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故特約商店並非被害 人。
㈡、是核被告陳宗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罪。又被告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使用 悠遊卡自動加值及消費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 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 (1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竊盜罪(1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足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 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 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外,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 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後之新罪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 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 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 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 變更起訴法條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 ,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 持銀行悠遊聯名卡自動加值消費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第339條之1第3項 、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未遂罪,惟被告就此等部分
之事實已承認,而公訴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 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自得變更法條,附此說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邱靖婷、邱錦龍、告訴人 林陳惠燕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且其拾得被害人湯劍雄遺失 之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機關 處理,反逕自侵占入己,復持上開竊得或侵占所得具有悠遊 卡功能之信用卡感應自動加值消費,除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須扶養年邁之祖父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被害人邱錦龍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 卡、郵局提款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被害人湯劍雄之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告訴人林陳惠燕之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被害人林柏儀之行車執照、汽車駕照 、身心障礙卡各1張及強制險等物品,該證件及金融卡客觀 上價值非鉅,被害人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 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 │
├──┼─────┼──────┼────────────┤
│ 一 │即起訴書犯│SWITCH遊戲機│陳宗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罪事實㈠侵│1台、現金1,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入住宅竊盜│66元、皮夾1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部分 │個(內含現金│日。 │
│ │ │100元) │ │
├──┼─────┼──────┼────────────┤
│ 二 │即起訴書犯│共計8,000元 │陳宗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罪事實㈠銀│ │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行悠遊聯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卡自動加值│ │折算壹日。 │
│ │消費部分 │ │ │
├──┼─────┼──────┼────────────┤
│ 三 │即起訴書犯│無 │陳宗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
│ │罪事實㈡侵│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 │占遺失物部│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 │ │壹日。 │
├──┼─────┼──────┼────────────┤
│ 四 │即起訴書犯│共計1,715元 │陳宗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罪事實㈡銀│ │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行悠遊聯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卡自動加值│ │折算壹日。 │
│ │消費部分 │ │ │
├──┼─────┼──────┼────────────┤
│ 五 │即起訴書犯│無 │陳宗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罪事實㈢竊│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盜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六 │即起訴書犯│共計2,500元 │陳宗奕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
│ │罪事實㈢銀│ │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行悠遊聯名│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卡自動加值│ │折算壹日。 │
│ │消費部分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413號
第39053號
第42552號
被 告 陳宗奕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基於竊盜犯意,持該處住戶邱靖婷、邱錦 龍放在門外鞋櫃內之鑰匙,開門進入該處屋內,徒手竊取 SWITCH遊戲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066元、皮夾(內含 邱錦龍之身分證、健保卡、兆豐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山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均詳卷〉、現金 100元)等物品得手;復因知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台新 銀行信用卡均兼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 於一定額數或不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 機或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 中,撥付一定金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 14日,接續持上開聯名卡透過如附表一所示商店裝設之交易 設備,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進行 如附表一所示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未遂)。(二)於109年6月6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拾獲湯劍雄遺失之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張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因知悉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兼具 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足 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設 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額 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6日夜間至7日凌 晨,接續持上開聯名卡透過如附表二所示商店裝設之交易設 備,進行悠遊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進行如 附表二所示消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1,71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於109年6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1樓前,見林陳惠燕之夫林柏儀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 打開該車車門入內,竊取林陳惠燕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詳卷〉、林柏儀之行車執照、汽車駕照、身心障礙卡
及強制險等物品得手;復因知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兼 具悠遊卡功能,於悠遊卡內所儲值金額,低於一定額數或不 足以支付該次消費款項時,可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約商店裝 設之交易設備,從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撥付一定金 額儲值於悠遊卡內(即所謂自動加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4日,接續持上 開聯名卡透過如附表三所示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進行悠遊 卡自動加值程序,以加值後之金額刷卡進行如附表三所示消 費,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林陳惠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宗奕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靖婷、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
│ │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湯劍雄於警│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
│ │詢時之證述 │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陳惠燕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事│
│ │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事│
│ │、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實。 │
│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
│ │1份、現場照片9張、監視│ │
│ │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 │
│ │視器畫面與地圖對照資料│ │
│ │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
├──┼───────────┼───────────┤
│6 │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事│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實。 │
│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12張 │ │
├──┼───────────┼───────────┤
│7 │第一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事│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實。 │
│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非 法由付款設備得利、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2項、第1項 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未遂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第1項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 第1項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三 所示多次由付款設備得利犯行,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 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
附表一:(日期均為109年6月14日)
┌───┬──────────────┬───────────┐
│編號 │商店名稱(地點)、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玉山銀行信用卡 │
├───┬──────────────┬───────────┤
│1 │萊爾富-北縣板億店 │3,000 │
├───┼──────────────┼───────────┤
│2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安特腳踏車│500 │
├───┼──────────────┼───────────┤
│3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安特腳踏車│500 │
├───┼──────────────┼───────────┤
│4 │悠遊卡自動加值-捷安特腳踏車│500 │
├───┴──────────────┴───────────┤
│台新銀行信用卡 │
├───┬──────────────┬───────────┤
│5 │悠遊卡自動加值、00:53 │500 │
├───┼──────────────┼───────────┤
│6 │統一超商-存德(新北市板橋區│1,000 │
│ │篤行路2段86號)、00:57 │ │
├───┼──────────────┼───────────┤
│7 │萊爾富-北縣莊店、01:45 │1,000 │
├───┼──────────────┼───────────┤
│8 │悠遊卡自動加值、02:16 │500 │
├───┼──────────────┼───────────┤
│9 │悠遊卡自動加值、04:32 │500 │
├───┼──────────────┼───────────┤
│10 │統一超商-三暉(未成功)(新│2,000 │
│ │北市○○區○○路0號)、10:38│ │
└───┴──────────────┴───────────┘
附表二:(日期均為109年6月6日至7日)┌───┬──────────────┬───────────┐
│編號 │商店名稱(地點)、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1 │上順加油站有限公司(新北市0000 00 00區○○街0段000號)、23:48 │ │
├───┼──────────────┼───────────┤
│2 │萊爾富-樹林樹園店(新北市00000 00 00區○○街0段000號)、23:53 │ │
├───┼──────────────┼───────────┤
│3 │同上、23:54 │600 │
├───┼──────────────┼───────────┤
│4 │萊爾富-三峽隆慶店(新北市00000 00 00區○○路00○00號)、03:06 │ │
├───┼──────────────┼───────────┤
│5 │同上、03:07 │600 │
└───┴──────────────┴───────────┘
附表三:(日期均為109年6月4日)
┌───┬──────────────┬───────────┐
│編號 │商店名稱(地點)、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元)│
├───┼──────────────┼───────────┤
│1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藝術店(新北│500 │
│ │市○○區○○路000號)、03:40│ │
├───┼──────────────┼───────────┤
│2 │同上、05:44 │500 │
├───┼──────────────┼───────────┤
│3 │全家便利商店三峽學勝店(新北│500 │
│ │市○○區○○路000號)、05:52│ │
├───┼──────────────┼───────────┤
│4 │全家便利商店樹林學誠店(新北│1,000 │
│ │市○○區○○路0000000號)、│ │
│ │06: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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