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9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更正為「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上開便利商店內及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更正為「上開便利商店內 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證據部分另補充 「被告吳健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便利商店之店員,任憑其 使用店內收銀機設備而詐得財物,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目前工作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多 元、需撫養53歲之父親及18歲之妹妹、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林芯瑀、張伃婷、蔡欣惠所受之損失,及被告 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案各次詐得之3千5百元、2萬、3萬、1萬元均未 扣案,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3人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 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1件,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發 還予證人賴政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9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發票3張、遊戲點數 序號12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價值低微,亦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
├──┼────┼────────────────────┤
│ 一 │起訴書附│吳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表編號1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起訴書附│吳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 │表編號2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起訴書附│吳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表編號3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起訴書附│吳健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表編號4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80號
被 告 吳健豪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7月9 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自備之全家便利 商店店員制服假冒為各該全家便利商店店員,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對如附表所示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 錯誤,任憑吳健豪使用店內收銀機設備,以此方式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嗣為各該店店長林芯瑀、張伃婷、蔡欣惠察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晚間至全家便利商店力行 店,當場扣得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1件、發票3張、遊戲點 數序號12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芯瑀、張伃婷、蔡欣惠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訊│犯罪事實之全部。 │
│ │時之自白 │ │
├──┼───────────┼────────────┤
│2 │告訴人林芯瑀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管理如附表編號 1│
│ │指述 │、 3 所示便利商店遭詐騙 │
│ │ │之事實。 │
├──┼───────────┼────────────┤
│3 │告訴人張伃婷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管理如附表編號 2│
│ │指述 │所示便利商店遭詐騙之事實│
│ │ │。 │
├──┼───────────┼────────────┤
│4 │告訴人蔡欣惠於警詢中之│證明其所管理如附表編號 4│
│ │指述 │所示便利商店遭詐騙之事實│
│ │ │。 │
├──┼───────────┼────────────┤
│5 │證人即華樹店店員朱朕昇│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 1 所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1 │
│ │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 │ │表編號 1 所示遊戲點數之 │
│ │ │事實。 │
├──┼───────────┼────────────┤
│6 │證人即烘爐店店員朱振廷│證明其等有於附表編號 2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2│
│ │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 │ │表編號 2 所示遊戲點數之 │
│ │ │事實。 │
├──┼───────────┼────────────┤
│7 │證人即新忠店店員吳怡婷│證明其等有於附表編號 3 │
│ │、林姵嬅於警詢中之證述│所示時間,遭如附表編號 3│
│ │ │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
│ │ │表編號 3 所示遊戲點數之 │
│ │ │事實。 │
├──┼───────────┼────────────┤
│8 │證人賴政佳於警詢中之證│被告為全家便利商店新興店│
│ │述 │店員,自行保管該制服之事│
│ │ │實。 │
├──┼───────────┼────────────┤
│9 │上開便利商店內及路口之│被告假冒各該全家便利商店│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員,進入該店內使用收銀│
│ │14 張 │機盜刷遊戲點數之事實。 │
├──┼───────────┼────────────┤
│1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1、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 │
│ │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為警扣得前揭全家便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利商店制服、詐騙所得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之單據等事實;佐證全 │
│ │新忠店交易明細各 1 份 │ 部犯罪事實。 │
│ │、證物照片 5 張及扣案 │2、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制服 │
│ │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制服│ 業已發還證人賴政佳之 │
│ │1 件、發票 3 張、遊戲 │ 事實。 │
│ │點數序號 12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 1 至 4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詐得之款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表:(單位 新臺幣)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詐欺方式 │詐欺金額│ 備註 │
├──┼────┼───────┼────────┼────┼──────┤
│1 │109 年 7│新北市中和區華│入店向店員朱朕昇│3,500元 │1、發票號碼 │
│ │月 9 日 │新街 55 號(全 │佯稱:係店長請伊│ │:DH-0000000│
│ │2 時 30 │家便利商店華樹│過來等語,使朱朕│ │GASH點數) │
│ │分許 │店) │昇陷於錯誤後,自│ │2、店長林芯 │
│ │ │ │行進入櫃台,操作│ │瑀 │
│ │ │ │使用店內收銀機盜│ │ │
│ │ │ │刷遊戲繳費單。 │ │ │
├──┼────┼───────┼────────┼────┼──────┤
│2 │109 年 7│新北市中和區興│持制服入店,向店│2萬元 │1、發票號碼 │
│ │月 9 日 │南路 2 段 120 │員朱振廷佯稱:伊│ │:DH-0000000│
│ │12 時 9 │號(全家便利商 │找店長取物等語,│ │GASH點數) │
│ │分許 │店烘爐店) │使朱振廷陷於錯誤│ │2、店長張伃 │
│ │ │ │後,自行進入櫃台│ │婷 │
│ │ │ │,操作使用店內收│ │ │
│ │ │ │銀機盜刷遊戲繳費│ │ │
│ │ │ │單。 │ │ │
├──┼────┼───────┼────────┼────┼──────┤
│3 │109 年 7│新北市中和區忠│持制服入店,向店│3萬元 │1、發票號碼 │
│ │月 9 日 │孝街 27 號(全 │員吳怡婷、林姵嬅│ │:DJ-0000000│
│ │13 時 30│家便利商店新忠│佯稱:係店長請伊│ │GASH點數) │
│ │分許 │店) │過來等語,使吳怡│ │2、店長林芯 │
│ │ │ │婷、林姵嬅陷於錯│ │瑀 │
│ │ │ │誤後,自行進入櫃│ │ │
│ │ │ │台,使用店內收銀│ │ │
│ │ │ │機盜刷遊戲繳費單│ │ │
│ │ │ │。 │ │ │
├──┼────┼───────┼────────┼────┼──────┤
│4 │109 年 7│新北市中和區中│持制服入店,向店│1萬元 │1、發票號碼 │
│ │月 9 日 │正路 242 號(全│員佯稱:係店長請│ │:DH-0000000│
│ │20 時許 │家便利商店力行│伊過來等語,使店│ │MYCARD點數) │
│ │ │店) │員陷於錯誤後,自│ │2、店長蔡欣 │
│ │ │ │行進入櫃台,使用│ │惠 │
│ │ │ │店內收銀機盜刷遊│ │ │
│ │ │ │戲繳費單。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