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健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健彰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大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 左轉指示燈已熄滅後仍貿然左轉大觀街,適有謝錢妹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行經同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大觀街,二車閃煞 不及發生擦撞,謝錢妹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3.4.5.6.7.8.9 根肋骨骨折、左側鎖 骨骨折之傷害(邱健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謝錢妹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邱健彰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且知悉其已駕車肇事,對機車騎士謝錢妹之身體受有傷害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旋 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謝錢妹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錢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健彰所犯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賴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 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4 月13日北監車字第1090092183號函 所檢附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 詢各1 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附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7429 號偵查卷第9 、12、14至15、17、18、20、35至36、76頁、 109 年度調偵字第2587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7 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 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 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 要。查被告固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逕自駕車 離去,然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大觀 街交岔路口,事發時間為22時19分許,路上往來人車非少, 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 救助機率,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 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況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 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 存卷可參。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 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或通報警方、救護 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自行駕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 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 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肇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