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533號
PCDM,109,審交易,1533,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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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陳聯旺於民國109年9月5日7時許起至同日7時30 分許之期間 內,在新北市土城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8時5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往新北市 土城區中華路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9時18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始悉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陳聯旺於警詢、偵查及110年4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 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7年1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 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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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