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444號
PCDM,109,審交易,1444,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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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選任辯護人 蘇昱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4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慧如於民國109年1月11日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0號前,本應注意 駕駛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即超越前車,致其上開自用小客右側前車身撞及沿同路段同 向前方由告訴人胡彩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部外傷併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 折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仍受有意識上之損傷及肢體機 能退步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 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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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