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庭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21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粉寮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東林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 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駛入東林街, 適告訴人朱沛慈沿東林街行人穿越道穿越該道路,而遭被告 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足部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2月17日在本院成 立調解,告訴人則於110 年4 月12日(本院於同年月13日收 狀)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