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54號
PCDM,109,原訴,54,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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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少連偵
字第10號、109 年度偵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戊○○(另行審結)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下午,至新北 市○○區○○路00號,帶同己○○至其新北市○○區○○○ 路000 號2 樓住處討論向己○○借款事宜,後丙○○應邀前 往上址,因洽談借款事宜未果,丙○○與戊○○即基於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持酒精潑灑己○ ○身體並在旁點燃打火機,導致己○○身體起火燃燒,戊○ ○則徒手毆打己○○,造成己○○受有左臉、左頸、左胸壁 、左上臂深二度灼傷。己○○受傷後表示欲離開,丙○○及 戊○○阻其離去,己○○因恐再遭傷害而不敢離去。嗣於同 年月26日,丙○○再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己○ ○帶離上址,前往其位在新北市某處居所,要求己○○停留 該處,至同年6 月8 日,丙○○始帶己○○至己○○友人甲 ○○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釋放,甲○○遂將己○○送醫, 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且檢察官、被告丙○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283 至29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92 頁),且有證人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卷附 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照片可參。足認被 告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證人己○○雖證稱 被告丙○○將其戊○○住處帶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 巷 附近等語,然被告丙○○供稱己○○離開戊○○住處係其同 處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綠野香坡租屋處,其不知新北市華新 街109 巷係何處所等語。是證人己○○所稱離開戊○○住處 後所處地點與被告丙○○所稱不符,而無其他事證可認證人 己○○所稱新北市中和區處所與被告丙○○有何關聯,參酌 證人己○○證述其後所處之處為被告丙○○住處(見偵卷第 391 頁),當以被告丙○○所稱地點為據,而認己○○此時 所處地點係被告丙○○所稱新北市新店區租屋處。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經 修正,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之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併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後 ,為得科3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2.次按刑法第2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 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 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 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 ,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 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 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 適法。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9 千元) 修 正為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 ○就前開傷害犯行及106 年5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傷害犯行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行,行為態樣不同,時間有別,各行為相互獨立,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起因為戊○○欲向己○○借貸,被告丙○○係居 於次要地位,惟其向己○○撥灑酒精,並點燃打火機,致使 己○○受有多處灼傷,傷勢非輕,其剝奪己○○行動自由期 間雖未再有肢體暴力,然期間長達數日,對己○○造成身心 傷害非淺,犯罪後原未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面對己非,且與己○○達成調解,並賠償己○○,態度 尚可,及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有正當工作,須撫養他人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 非本案肇因者,對己○○所生傷害雖非輕,惟已與己○○調 解成立,賠償所生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5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其應係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堪認現已知己過,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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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