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99號
PCDM,109,原簡,299,202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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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陳家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17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7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瑋陳家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哲瑋陳家郎就其等被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被告張哲瑋陳家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手機翻拍之本票照片1張。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一)、(二)各1份。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2 人於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先後至告訴人鄧靜萍住 處門口張貼印製有其子蔡明毅人頭像之黑白遺照傳單、最後 1 次並於門口潑灑蛋液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恐 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並非相識,僅因 與告訴人之子有債務糾紛,即率而於告訴人門口張貼其子之 黑白遺照傳單並潑灑蛋液,藉以恐嚇告訴人,所為除侵害告 訴人法益外,亦對社會風氣生不良影響,顯見其等漠視法治 ,所為應予非難,且迄經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 念及被告2 人正值血氣方剛之年紀,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 院原易字卷第89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暨被告張哲瑋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 工程學徒、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無須扶養他人, 被告陳家郎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理外牆 工作、月薪約3 萬6 千元,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74號
被 告 張哲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巷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瑋陳家郎因與鄧靜萍之子蔡明毅有債務糾紛,竟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 時54分許、109年6月2日4時05分許、109年6月8日10時32分 許、109年6月10日4時32分許,至鄧靜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住處門外,張貼印製有蔡明毅人頭像之黑 白遺照傳單,並有於109年6月10日4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潑 灑蛋液(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使鄧靜萍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鄧靜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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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哲瑋之供述 │被告張哲瑋坦承於上揭時、地│
│ │ │張貼傳單、潑灑蛋液之事實;│
│ │ │惟辯稱:係因債務人蔡明毅欠│
│ │ │債避不見面,伊是依照蔡明毅
│ │ │所簽立本票上面的地址前往找│
│ │ │人,同案被告陳家郎是陪伊出│
│ │ │一口氣云云。 │
├──┼─────────┼─────────────┤
│2 │被告陳家郎之供述 │被告陳家郎僅坦承與同案被告│
│ │ │張哲瑋於109年6月10日4時32 │
│ │ │分許至上址張貼傳單、潑灑蛋│
│ │ │液,其餘3次伊都不在場,另 │
│ │ │辯稱:因同案被告張哲瑋說有│
│ │ │債務人欠債不還,伊為了幫張│
│ │ │哲瑋討回公道,才會一同前往│
│ │ │云云。 │
├──┼─────────┼─────────────┤
│3 │證人即告訴人鄧靜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證述 │ │




├──┼─────────┼─────────────┤
│4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2人於109年5月24日 │
│ │暨擷取照片8張、現 │、6月2日、6月8日、6月10日 │
│ │場照片3張 │均有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外,張│
│ │ │貼製有蔡明毅人頭像之黑白遺│
│ │ │照傳單,並有於109年6月10日│
│ │ │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外潑灑蛋│
│ │ │液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哲瑋陳家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 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尚有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 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 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 否成立其他罪名。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 告張哲瑋辯稱:因為蔡明毅積欠債務,伊是依照蔡明毅所簽 發的本票地址前往討債;被告陳家郎辯稱:因被告張哲瑋說 有人欠債不還,伊是陪同張哲瑋前往討公道等語。經查,質 之告訴人鄧靜萍於本署證述:伊曾接獲綽號「帝寶」之人打 電話說伊兒子蔡明毅在外有積欠賭債300萬元,媳婦也有說 蔡明毅有玩網路賭博,所以伊認為被告2人的行為,應該跟 伊兒子外面欠債有關等語;佐以卷附被告提出之本票外觀形 式記載:蔡明毅於109年4月間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付款地為告訴人住處等文字,則被告2人所辯其等係欲索 討蔡明毅所積欠債務之情,尚非全然無稽,殊難遽認其2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具事實上同一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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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