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65
7 、25634 、27552 、31508 、329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嘉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嘉安分別起意,各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行為( 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未得手)。
二、案經賴聰智、王傳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 永和分局)、陳芷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 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述事實,各據被告朱嘉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1 508 號卷〈下稱偵31508 卷〉第7 至10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925 號卷〈下稱偵32925 卷〉第7 至9 頁;新 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7552 號卷〈下稱偵27552 卷〉第 7 至9 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4657 號卷〈下稱偵 24657 卷〉第15至17、71至72頁;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 第25634 號卷〈下稱偵25634 卷〉第11至13、55至56、74頁 ;本院原易卷第87、9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聰智 、告訴人王傳平、被害人黃曦慧、告訴人陳芷彤、被害人吳 世偉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508 卷第11至12頁 ;偵32925 卷第11至12頁;偵27552 卷第11至13頁;偵2465
7 卷第19至21頁;偵25634 卷第15至16頁),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32張(見偵31508 卷第13至28頁)、18張(見偵 32925 卷第27至35頁)、5 張(見偵27552 卷第17至2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中和分局安 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 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 張(見偵2465 7 卷第23至31、39至47頁)、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25 634 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證,綜合前述各該補強證據,足 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 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 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 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 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 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 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 ,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 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 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係屬踰越「安全設備」, 均有未洽,然僅係同條項之加重條件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於此敘明。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先後對被害人 吳世偉所有之編號12號、17號及編號11號、15號、23號娃娃 機台零錢箱行竊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竊盜犯意,核屬同一案件中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
點實行,所侵害均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達著手程度,僅 就前述編號11號、15號、23號娃娃機台零錢箱部分,因未取 得財物而未遂,然被告既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就前述編號 12號、17號娃娃機台零錢箱內財物業已得手而既遂,揆諸上 開說明,整體論以既遂犯而為評價為已足。
㈢、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原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3 月、6 月確定。前述3 案件,復經屏東 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入監,並於108 年3 月10日因縮 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尚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最高及最低本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就附表編號3 、4 部 分,以踰越門窗進入方式行竊,亦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財 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有不該,且迄未與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惟考 量被告均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工作、與友人 同住、無須扶養他人及婚姻狀態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原易卷第93頁);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以徒手或 踰越門窗方式行竊之手段及既、未遂情節、本案竊得財物之 金額多寡且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見後述沒收部分 )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4 、5 部 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前述得易科罰金之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編號1 所 載被告犯行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聰智於警詢時證稱:伊 遭竊的是攤車上面裝錢的塑膠盒子,裡面是千元鈔與百元鈔 ,價值是新臺幣(下同)5,000 至6,000 多元等語(見偵31 508 卷第1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伊是拿一個裝錢 的盒子,裡面有錢,但確切數目伊不清楚等語(見偵3150 8 卷第9 頁),則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 第38條之2 第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5,000 元作為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故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而 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各為5,000 元、5,000 元、10,400元, 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賴聰智、王傳平、被 害人黃曦慧,自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 欄項下諭知沒收(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沒收」欄所示), 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 表編號5 所示財物700 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吳世偉,有卷附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佐(見偵25634 卷第31頁),爰依前 述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朱嘉安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智光街│,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
│ │104 號辣么麻滷味店內,以徒手方式│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竊取賴聰智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攤│。 │沒收時,追徵其價│
│ │車上之塑膠盒子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額。 │
│ │)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
├──┼────────────────┼─────────┼────────┤
│ 2 │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朱嘉安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8 日凌晨│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1 時55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如易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部不│
│ │46巷口旁,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傳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所有、放置在該處攤車上之零錢盒內│。 │沒收時,追徵其價│
│ │現金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額。 │
│ │。 │ │ │
├──┼────────────────┼─────────┼────────┤
│ 3 │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朱嘉安犯踰越門窗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 月│盜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壹萬肆佰元│
│ │20日凌晨0 時20分許,自無人居住之│徒刑捌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CHILL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CAFE店1 樓未上鎖氣窗,攀爬踰越進│ │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入其內,再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負│ │其價額。 │
│ │責人黃曦慧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1 萬│ │ │
│ │4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4 │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朱嘉安犯踰越門窗竊│無 │
│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盜未遂罪,累犯,處│ │
│ │7 日凌晨1 時10分許,自無人居住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美笑咖│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啡店1 樓後門未上鎖氣窗,攀爬踰越│仟元折算壹日。 │ │
│ │進入其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收銀機│ │ │
│ │上鎖,且其他抽屜並未放置金錢而未│ │ │
│ │遂。嗣因該店保全系統異常,經負責│ │ │
│ │人陳芷彤觀看店內監視器發覺有異,│ │ │
│ │報警處理,並當場逮捕朱嘉安而悉上│ │ │
│ │情。 │ │ │
├──┼────────────────┼─────────┼────────┤
│ 5 │朱嘉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朱嘉安犯竊盜罪,累│無 │
│ │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09 年6 月15│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得和路341 號娃娃公寓店內,持地上│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撿拾之鑰匙開啟該店負責人吳世偉所│。 │ │
│ │有之編號12號、17號娃娃機台零錢箱│ │ │
│ │,並竊取前述零錢箱內現金700 元得│ │ │
│ │手後離開現場;又承續同一犯意,於│ │ │
│ │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再返回前述處│ │ │
│ │所,持前述鑰匙開啟該店編號11號、│ │ │
│ │15號、23號娃娃機台零錢箱,但未尋│ │ │
│ │獲財物,即遭吳世偉報警處理,並當│ │ │
│ │場逮捕朱嘉安而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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