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52號
PCDM,109,侵訴,52,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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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鈺龍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戊○○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前為同事。戊○○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晚間,邀 約其室友丙○○、友人「潘瑋」、「敏熙」及甲○至其住所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喝酒聊天,於翌日凌晨2 時許 ,丙○○送「敏熙」回家、「潘瑋」亦離開後,甲○已有酒 意,戊○○即將甲○帶入其房間內休息,於凌晨3 時30分許 ,趁與甲○獨處之際,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脫去甲○衣 褲而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甲○雖立即以言語表示拒絕並 以手推擋時,但戊○○仍不顧上情而持續將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內,直至甲○哭泣請求停止時方停止上開行為。戊○○ 即以此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經甲○報警 處理而查悉。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 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戊○○係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判決屬依法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免揭露甲○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 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之或 隱匿其名,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被告室友丙○○於警詢之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 依證人丙○○於警詢時稱:伊於19日凌晨0 時許,與「敏熙 」一同離開被告住處,當時屋內只剩被告與甲○在客廳,伊 返回上址時,客廳燈已經關了,沒人在客廳,伊就先回房間 休息,約過了10幾分鐘,有聽見女生哭泣的聲音等語(見偵 查卷第24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且與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伊送「敏熙」回去,返回住處 時,有聽到女子的哭聲,但聲音不是很大聲,伊的床靠近路 邊,伊沒有再起來確認,伊也無法確定甲○何時離開,以及 該哭聲是否為甲○哭聲云云(見本院卷第207 、208 頁)不 符,然證人丙○○係於甲○107 年10月23日報警後,於107 年12月26日赴警局製作警詢,距離案發當時(即107 年10月 19日)甚為接近,對於案發過程之記憶當最深刻,亦無暇與 被告或其他人討論案情,或仔細權衡自身或他人之利害關係 後思度如何回答,所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最為輕微;證人丙○ ○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所述均為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 ),且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曾對證人丙○○施以強 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行為,從形式上觀察,堪認證人丙○○ 警詢時係在正當、合法的客觀環境下,本於自由意識,就其 當時記憶所及而為陳述,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顯 較可信,經權衡上開情狀,應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證人即甲當時男友丁○○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丁○○於偵 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5頁),惟查證人丁○○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 卷第138 至142 頁),並經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為合法調 查之證據,是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當具證據能力 。
四、除證人丙○○於警詢、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5頁、第120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8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甲 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與甲○前為同事,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邀約丙 ○○、「潘瑋」、「敏熙」及甲○至本案住所喝酒聊天,被 告於其友人均離開居所後,與甲○獨處時,在其房間內與甲 ○發生性關係,惟甲○於兩人發生性行為後即自行搭乘計程 車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 核與證人甲○、丁○○於偵查、本院中證述、證人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甲○手繪 被告租屋處房間配置圖、甲○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 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可稽,堪信真實。 ㈡ 被告有強制性交之客觀行為:
1.甲○歷次證述如下:
⑴甲○於108 年5 月15日偵查時證稱:伊於107 年10月18日晚 間有前往被告本案居所,到被告家後,在場還有被告的朋友 ,當天有飲用含有酒精之飲料,喝完後有酒醉的感覺,後來 被告扶伊到他房間,被告開始脫伊衣服,伊醒來時發現被告 以他的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伊有以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仍 繼續他的行為,過一段時間後,被告才停止動作,一開始被



告不讓伊離開,是跟他爭執一段時間後,他才陪伊一起下樓 ,伊後來搭計程車離開,被告扶伊回房間至其離開為止,沒 有看到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71至74頁)。 ⑵甲○於109 年1 月10日偵查時證稱:伊還有意識被告扶伊回 房間,當伊恢復意識時,被告正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有 向被告為反對的意思,也有用手去推他,但他置之不理,當 時也有哭著請被告不要對伊為上開行為,被告才停止。伊離 開被告居所時,沒有看到其他人在被告居所,伊回到家後, 有跟當時同居之男友丁○○講此事,情緒是很難過等語(見 偵查卷第181 、182 頁)。
⑶甲○於本院中證稱:伊與被告為前同事,於107 年10月18日 晚間有到本案住所,因為當時被告說與他女友分手所以約去 他家安慰他,當時先約在捷運站,被告去載伊,大約是晚間 11點到本案住所,當時屋內有其他人,有男有女,當天有意 外喝到酒,因為他之前有在LINE上跟被告說伊不是很能喝酒 ,幫伊準備飲料就好,但被告是拿含酒精的調酒飲料給伊喝 ,當天伊幾乎都在客廳,處理伊外拍的事情,中間有出去買 菸,當時伊覺得有點頭暈,走路有點不穩,伊買回來後就沒 有繼續喝酒了,印象中是被告主動帶伊回房間,當時意識沒 有很清楚,後來被告開始脫伊的衣服,在中間的時候有恢復 意識,有哭著跟被告說不要,伊有嘗試用手推被告的身體, 但被告沒有馬上停下來,是伊講了很多次才停下來,之後伊 便跟被告說想回家,被告一開始跟伊說很晚了不要回家,沒 有車了,但伊堅持要離開,所以伊是搭計程車離開的,回家 時伊男友丁○○在家,伊有哭著跟他講這件事,當時很生氣 、很難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34 頁)。 ⑷綜上所述,可知甲○稱其係因被告與女友分手,因而與被告 友人相約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至本案住所安慰被告,當日 尚有其他友人一起聊天,有喝到摻有酒精的飲料,期間有外 出去買菸,之後因喝酒意識模糊,被告扶甲○進其房間休息 ,待甲○較有意識時,發現被告正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 經甲○口頭並以手推被告表示拒絕後,被告仍未即時停止, 係甲○持續哭著要求停止後,被告始停止該行為,嗣甲○即 搭計程車離開被告居所,返家後立即向當時同居男友丁○○ 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當時情緒激動等節,前後證述 一致。
2.甲○上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 ⑴甲○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業如前述, 且觀以卷附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35頁) 可知,案發前被告主動邀約甲○至其住所聚會,甲○隨即答



應,且其等聊天內容談及甲○與其男友之感情狀況,可見其 等對話內容均融洽,與甲○相處互動情形平和,未有衝突發 生,彼此間當無恩怨仇隙,若非甲○確遭被告性侵,衡情應 無不顧及朋友交情,而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 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10月18日在伊與被告居 所,除了被告與伊外,尚有甲○、「敏熙」、「潘瑋」在場 ,伊們有喝伏特加汽水加果汁類的調酒,甲○與被告就像朋 友間相處,「沒有」特別的親密肢體動作,後來潘瑋先離開 ,伊載「敏熙」回去,當時只剩甲○跟被告在客廳,伊約15 至20分鐘後返家,當時客廳燈已經關了,沒有人在客廳,伊 就先回房間休息了,大約過了10分鐘,伊有聽見女生哭泣聲 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於 上揭時、地在被告居所聚會,證人丙○○載「敏熙」回家時 ,只剩被告與甲○在家,而其返家後,既曾聽見女子哭泣聲 ,則哭泣者當甲○無疑,自足以補強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時曾哭泣此節,亦足證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對甲○為強制 性交。
⑶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甲○為伊前女友,當時伊 們同居,甲○於107 年10月18日有跟伊說她朋友失戀要舉辦 聚會,如果太晚,被告會幫她準備一個房間休息,甲○於翌 日(19日)凌晨4 、5 點回來,向伊表示被告以違反意願方 式,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對其性侵,甲○稱她當時有推被告 ,有跟被告說不要,但對方說沒關係,仍繼續對她為性行為 ,甲○述說此事時情緒激動,後來過了1 、2 天,甲○情緒 比較平靜才陪甲○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183 頁、本院卷 第138 至140 頁),足以證明案發後甲○返回與丁○○同居 住處後,情緒激動且哭泣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遭遇。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述:伊於107 年10月18日有與 甲○及丙○○、「敏熙」、「潘瑋」在居所喝酒聊天,甲○ 當天有喝水果酒,是伊倒給她喝的,於翌日凌晨有陪甲○去 買菸,於伊係在「潘瑋」、「敏熙」離開後,丙○○回到他 房間之後,才在伊房間內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期間甲○突 然清醒跟伊說為什麼要對她這樣,說她不要了,要回家,之 後伊就讓甲○回家,大約凌晨4 時左右回家的等語(見偵查 卷第10、11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63頁、第211 頁), 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聚會、飲用調酒,且 被告有與甲○在其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且甲○曾拒絕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
⑸再者,甲○於本院中證稱:伊原本有打算在被告的住處過夜 ,因為被告約的時間很晚,那時候伊也沒車回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133 頁),證人丁○○於本院中稱:甲○有說如果早 一點會回來,如果太晚,她說男方(即被告)會幫她準備一 個房間讓她在那邊休息,隔天她有其他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甲○那天說要在伊這 邊睡,伊跟她說伊這邊都有人住,沒有房間,她說可以睡在 伊房間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可見甲○因與被告相識, 雖本打算在被告居所過夜,卻於案發當日凌晨4 、5 時左右 ,搭車返家,並且情緒激動向證人丁○○哭述遭被告性侵經 過,倘非甲○確有遭被告性侵,不願再與被告共處一室,衡 情當不至於上開時點,堅持返家。
⑹另觀以卷附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於被告邀約甲○至 其家中喝酒聚會時,甲○有向其確認「有其他人會去嗎?」 (見偵查卷第36頁),又向被告表示「明天幫我準備飲料, 我怕我不太能喝」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可見甲○於事 前已確認是否屬多人聚會且清楚表示其不飲酒;又依其等對 話內容,談及甲○與其男友之關係,益見被告知悉甲○有男 友之情事,且證人丙○○亦證稱其等於聚會時,並無親密之 肢體互動,衡情於甲○與被告間既無曖昧關係,縱於被告家 飲酒後,甲○當無與被告為親密行為之意;此再觀以案發後 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甲○一再向被告質問:「 你這是什麼意思。欺負一個女生很好玩是嗎」、「為什麼要 對我這麼做,明明都知道我有男朋友了為什麼要對我動手」 (見偵查卷第35、36頁),而被告僅簡短回答「還好吧」、 「怎麼了」(見偵查卷第36頁),而經甲○在稱「我都說不 要了,為什麼等我哭出來後還不放我走」、「你該不會覺得 到了早上我就什麼都不記得了吧」、「我要是因此跟男友吵 翻了要怎麼辦」(見偵查卷第36頁),而被告均未否認上情 稱「我照顧你啊」(見偵查卷第36頁),又經甲○一再逼問 為什麼要喝醉的她下手,問「我都說不要了,為什麼」時, 被告則稱「一開始你沒有步(應係「不」)要」(見偵查卷 第36頁),足以證明被告與甲○確有在被告家中發生性行為 ,且甲○明確拒絕被告之表示,再者,被告對於甲○質問其 為何經其拒絕後對其下手時,均未為否認之表示,顯見其等 發生性行為時,確有違反甲○之意願。
3.綜上所述,前揭事證足以補強證人甲○上揭證述,堪認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甲○強制性交行為1 次,被告主觀上具對告訴 人甲○強制性交行為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略辯稱:當時甲○去睡伊房間,之後伊回房時,移動她 的時候,有抱在一起,身體有碰到,也做了一些情侶間前戲



做的事,有接吻之後發生性行為,甲○是清醒的,過程中甲 ○均有配合並未有阻擋動作,也沒有哭泣,伊沒有違反甲○ 的意願云云。
㈡ 辯護人另略辯以:
1.甲○陳述遭性侵過程,無論是被告有無脫去她衣服、是否有 意識、是否有以言詞或動作表示拒絕,先後陳述不一。 2.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詞推算,應是在當日凌晨1 時左右聽到女子哭聲,對照甲○所言,發生性侵是凌晨3 時 ,顯然時點不符,且依證人丙○○在審理時之證據,亦無法 確認該哭聲是否為甲哭聲,應無補強證據。
3.證人丁○○證述甲○陳述其遭性侵害過程僅為累積證據,不 得作為補強證據。
4.且依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被告從頭到尾均否認有性侵情 事,亦無法補強。
㈢ 然查:
1.被告供詞有如下列所述前後不一之情事,並有與告訴人甲○ 及證人丙○○證述不符,自難以被告之供述,逕認其與甲○ 間為合意性交,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⑴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警詢時先稱:伊「沒有」跟甲○發生 性行為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後於員警告知甲○報案稱 遭性侵一事後,方改稱:甲○進去房間後,伊與甲○坐在床 上聊天,甲○主動抱伊後,有接吻,伊幫甲○脫上衣後甲○ 突然清醒說為何要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後於108 年6 月5 日偵訊時,始坦承稱;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可見被告對於有無與甲○發生性 行為一事,前後陳述不一。
⑵再者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警詢時先稱:甲○主動抱伊後, 就自然而然的嘴對嘴接吻,接著甲○自己要脫下上衣,伊幫 忙脫上衣,脫完上衣後,就對伊說為什麼要對她這樣等語( 見偵查卷第11頁),於108 年6 月5 日偵訊時稱:甲○在房 間內先主動摸伊身體及碰伊下體,以口吸伊生殖器,甲○內 衣褲都是她自己脫掉的,然後就互抱親吻,接著發生性行為 ,伊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後,甲○突然坐起來說要回家,伊就 結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2、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伊在房間內為了移動甲○時候有抱在一起,伊在脫她 衣服時,甲○也有配合脫,伊們就互相親吻並發生性行為, 大約5 分鐘後她就說她不要了,要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可見被告對於與甲○發生性行為之順序,究甲○是 否主動抱被告、主動脫衣?甲○有無碰觸其下體、對其口交 ?抑或係伊脫去甲○衣服時,甲○有無配合?又甲○係脫完 上衣後即表示不要,抑或發生性行為後才說不要?被告前後



供述始終不一,亦與甲○前開歷次證述稱其進入被告房間時 意識不清楚,清醒時發現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性行 為之證述均不符,是被告供詞是否可採,更非無疑。 ⑶又被告於107 年12月5 日警詢時先稱:伊與甲○在房間時, 當時外面有4 個人在喝酒云云(見偵查卷第11頁),然於108 年6 月5 日偵訊時稱;當日同在家喝酒的朋友,「敏熙」、 「潘瑋」喝到2 點多就走了,伊與甲○於107 年10月19日凌 晨4 時許在其房間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於 108 年7 月9 日偵訊時稱:伊大約凌晨2 時先帶甲○回房間 休息,出來時,客廳只有伊、丙○○跟丙○○的女性朋友, 伊們繼續喝酒到4 點,伊送甲○離開時,丙○○跟其女性朋 友在丙○○房間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伊是在「潘瑋」、「敏熙」離開之後,在丙○○ 回到他的房間之後,於當日約凌晨3 點半與甲○發生性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見被告就其與甲○發生性 行為之時點為何?又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時點,在本案 住所究是尚有4 人在客廳喝酒?或丙○○及其友人在丙○○ 房間喝酒?或是其他友人均已離開,丙○○也回房間休息之 時?前後供述不一,業與甲○前開證述其離開被告家時,沒 有看見其他人及證人丙○○證稱其返回家後沒有看到人,就 自己回房間休息之證述不符,是其供詞之憑信性,顯屬可疑 。
⑷再者,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潘瑋」先離開,丙 ○○載「敏熙」回家,伊與甲○獨處時,伊先收東西,甲○ 則在伊房間休息,丙○○回家時,伊當時還有遇到丙○○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然證人丙○○於警詢時稱:伊送 「敏熙」後,回到與被告同租之住處時,客廳燈已經關了, 沒有人在客廳,伊就回房間休息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回家時客廳沒有人,伊就直接回房間 ,沒有跟被告聊天,之後也沒有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204 頁),可見當日被告友人均離開其住所後,之後是否 有再遇見證人丙○○,與證人丙○○證述亦不符。 ⑸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之案發經過供詞有多處前後不一之處 ,且多與證人證詞不符,自難以其單方面供述,逕認其與甲 ○於案發當日為合意性交,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2.按告訴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 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 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 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 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



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 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 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 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 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 求告訴人對於被告犯案相關細節,均能鉅細靡遺精確陳述, 此無異緣木求魚,致告訴人之證詞幾無採信餘地,嚴重妨害 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 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 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 出於虛偽所致。是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所述不符,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 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經查 ,甲○就其於107 年10月18日在被告住處喝酒後,於被告扶 其進房間時已意識模糊,待其清醒後,發現被告對其性侵, 有以口頭表示不要,並有以手推被告,並哭泣請求被告停止 一節,前後論述均大致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辯護人 就㈡1.部分,以甲○部分陳述細節不一致,逕認甲○證詞前 後不一之辯詞,應不可採。
3.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凌晨3 時30分許,趁其與甲○單獨在 家時,在其房間對甲○為性侵行為1 次,且期間證人丙○○ 有聽見女子哭泣聲,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證人丙○○雖 證稱其載「敏熙」回家後,返回本案居所之時間點為該日「 凌晨12點至1 時間」,並約於「1 時30分」時聽見女子哭泣 ,然被告於108 年6 月5 日偵查時稱:「敏熙」及「潘瑋」 約於10月19日凌晨2 時離開等語(見偵查卷82頁),而甲○ 於偵查詢時稱:伊於107 年10月18日晚間11時19分到被告家 中,有其他朋友在場,在被告家中待了3 小時,應該是過了 12點才有開始喝酒,當時大家都在一起,直至凌晨3 時左右 ,只剩下伊與被告在,其他人不知道什麼時候離開,後來應 該是被告主動帶伊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 ,可見「敏熙」應係於10月19日凌晨2 時後離開被告家中, 自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時間有落差,惟無論確切時間點為 何,證人丙○○稱其載「敏熙」返家後,回到與本案居所, 回到房間後有聽見女生哭泣聲,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趁與甲 ○獨處之際,將甲○帶至房間對其為性侵行為,嗣因甲○哭 泣請求停止方停止一節相符,自不因證人丙○○證詞時間與 實際時間有落差而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前開㈡2.部 分辯詞,應不可採。
4.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 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 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又間接事實本身,雖非證據,但因其具有判斷直 接事實存在之作用,自亦有證據之機能;故證人就所見聞間 接事實之經過情形所為之陳述,雖屬間接證據,並非不得為 證據。本案除甲○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 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經查 ,證人丁○○之證述乃在證明告訴人甲○遭性侵返回家中後 情緒激動、哭泣之情緒反應,均係就其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 之陳述,並非轉述甲○之言語或聽聞自甲○之陳述,自得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辯護人前開㈡3.部分辯詞應不可採。 5.另觀以被告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未正面坦承有 違反甲○意願對其為性侵行為,然於甲○對其指責為何欺負 她、為何說不要了還不放她走時,被告對其指責均未否認, 且坦承稱:一開始你沒有不要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顯 不願意正面回應,實難認被告有否認性侵一事,且縱被告事 後單方面否認,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是辯護人前開 ㈡4.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前為同事關係,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 制性交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22 至225 頁可稽),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於本院中稱其現職 為廣式飲茶廚師,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母親,見本 院卷第67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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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