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贊富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6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4 月19日凌晨4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之卡拉OK店外,見與其素不相識之A 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AD000-A000000 號) 因酒醉 倒臥在騎樓處,遂將A 女喚醒,表示願送A 女至旅館休息, 隨後即偕同A 女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某旅 館(地址、旅館名稱詳卷) ,待A 女進入該旅館房間內後( 房號詳卷,下稱本案房間) ,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接續 犯意,強令A 女脫掉衣服,且不顧A 女以言語拒絕及以手推 擋反抗,隨即以徒手毆打A 女胸口、臉頰及拉扯A 女頭髮等 強暴方式,先後將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口腔及肛門,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待上開性交行為完畢後,甲○○因 見A 女想要離開,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房間之浴室內 ,持蓮蓬頭敲打A 女之頭部及臉部,並沖洗A 女因受傷而流 血之痕跡,終致A 女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併眼瞼瘀傷、頭部 、頸部、胸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A 女因不堪甲○○上開 凌虐行為,在不及攜帶隨身物品、穿著衣物及慮及身上受傷 流血之情形下,趁隙裸身逃離本案房間,向旅館清潔人員李 美卿大聲呼救,再由旅館二樓水塔處跳下,奔逃至旅館旁之 豆漿店(店名詳卷)向該店店員丁雅惠哭泣求救,經該店店 員協助報警,警方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即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 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見偵卷第21-28 頁、121-129 頁)、證人李美卿、丁雅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2 頁、121-129 頁、109-110 頁、147-148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 拍照片9 張、刑案現場照片17張、A 女傷勢照片12張、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刑生字第1090045951號 鑑定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27日、7 月 28日、7 月29日乙種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6 7頁、93-99頁、彌封卷第31-35頁、15-19頁、25頁、27頁、 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誤載法條為第227 條第1 項,應予更正)。被告在本案旅館房間內先後以陰莖插入告 訴人A 女之陰道、口腔、肛門,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8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惟 衡諸被告所犯本案強制性交與傷害犯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 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等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犯後已知悔悟,願意盡力 彌補其過錯,然被告僅以打零工為生,尚育有2 名就學中之 子女,為中低收入戶,經濟能力不佳,所能負擔之賠償金額 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落差,致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深 感愧歉,請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手段並未使用兇器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請就所犯強制性交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 頁),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使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在旅館房間內罔顧告訴人之拒絕 、反抗,以徒手毆打並拉扯告訴人頭髮等強暴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手段暴力,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法益侵害甚鉅,且於偵查中尚矢口否認犯行,犯後亦 未實質賠償告訴人,實難認有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即使量處最輕法定本刑尤嫌過重之情事。故被告所犯強制 性交罪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90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不佳,竟為滿足其私慾,置告訴人 之明確拒絕之態度於不顧,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 制性交犯行,其手段包括以陰莖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口腔及 肛門,更進而毆打傷害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身體法益之程度嚴重,犯罪手段相當暴力,且帶有凌虐傾 向,已然造成告訴人身心巨大創傷,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第95頁之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尚未能實質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 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