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19號
PCDM,108,訴,919,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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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鴻昌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張壘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鴻昌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件總結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鴻昌係新加坡商OXTI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在臺投資設 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建 一路146 號8 樓歐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歐斯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歐斯 公司財務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 主辦會計人員。歐斯公司於設立時原係借林毓琳名義,登記 為歐斯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借名持股97% ,復於99年7 月20 日改借宋鴻昌名義,由宋鴻昌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林毓 琳並將所持97% 歐斯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宋鴻昌,詎宋鴻昌 竟為下列犯行:
(一)宋鴻昌明知歐斯公司之樣品模型1 套係由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弄0 號偉捷模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捷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9 萬9,750 元(含稅)之價格承作, 偉捷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開立如附表貳所示原始內容之編 號A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歐斯公司,宋鴻昌取得前揭統 一發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變造 會計憑證之犯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變造 上開統一發票為如附表貳所示之內容,再持之向歐斯公司請 款而行使後,宋鴻昌即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自歐斯公司 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雙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新臺幣活存帳戶(下稱歐斯公司之一 銀雙和臺幣帳戶)將50萬元匯入其妻梁維真所申辦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詐得50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歐斯公司



及偉捷公司。
(二)宋鴻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 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外幣活存帳戶(下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 印鑑之機會,於103 年9 月1 日前某時許、同年9 月16日前 某時許,接續挪用上開帳戶內55萬美元、25萬5,662.29美元 ;同年10月1 日逕自將上開帳戶內之15萬美元匯入宋鴻昌所 有之第一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宋鴻 昌之一銀雙和帳戶),而侵占955,662.29美元(上開3 筆美 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3 部分)。嗣新加坡商OXTI 公司財務長李君君於103 年間某時許,查核歐斯公司帳務時 ,發現宋鴻昌涉嫌挪用歐斯公司公款,要求宋鴻昌說明,宋 鴻昌竟另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4 日下午5 時41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7 月20日下 午3 時42分前某時,應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於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 ,不實填載於103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6日分別有55萬美 元、25萬5662.29 美元匯入前揭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 戶內,虛偽表示其已分別於上開期日各匯還55萬美元、25萬 5662.29 美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而變造歐 斯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額,復於103 年10月14日下 午5 時41分許,將前揭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以電子郵 件之方式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新加坡商OXTI公司財務管理正確性。(三)新加坡商OXTI公司因信任宋鴻昌提出之上開變造之歐斯公司 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認宋鴻昌業已 返還侵占歐斯公司之款項,且宋鴻昌為原本歐斯公司登記負 責人林毓琳之友人,遂同意繼續由宋鴻昌擔任歐斯公司之名 義負責人及財務經理,詎宋鴻昌食髓知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 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叁所示 之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入 其所有之附表叁所示之帳戶內,而侵占附表叁所示之款項。 宋鴻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以繳納營所稅名義,於104 年6 月2 日自歐斯公司所 申辦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匯款366 萬9,417 元至其所申辦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扣除實際繳納之營所 稅額23萬4,094 元,將差額343 萬5,323 元侵占入己。(四)新加坡商OXTI公司財務長李君君於104 年間某時許,查核歐 斯公司帳務時,再度發現宋鴻昌涉嫌挪用歐斯公司公款,要



宋鴻昌說明,宋鴻昌遂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 ,傳送電子郵件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並表示其 「犯嚴重操守問題,已將差額部分對出」後,李君君遂開始 就歐斯公司之帳目予以查核。宋鴻昌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其保管歐斯公司之一 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之機會,接續於附表肆所示之時 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之金錢擅自轉入其所 有之附表肆所示之帳戶內,而侵占附表肆所示之款項。宋鴻 昌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於104 年10月1 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 800 萬元,復經第一銀行如數核准並放款800 萬元至歐斯公 司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宋鴻昌於同年月 8 日上午11時28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歐斯公司所申辦國泰 世華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宋鴻昌旋於 同日將該帳戶內之815 萬元匯入其所申辦之一銀雙和帳戶內 予以侵占入己。
(五)緣李君君接獲宋鴻昌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許寄送 之電子郵件,並開始查核歐斯公司之帳戶後,李君君於104 年9 月間,要求宋鴻昌提供歐斯公司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額 計算表,宋鴻昌為掩飾其以繳納歐斯公司營業所得稅額為名 義,而侵占歐斯公司款項之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04 年9 月至同年10月2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先變造歐斯公司委託江會計事務所製作之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各項金額欄位數字,使該表 營業所得稅申報金額顯示為366 萬9,417 元之影像檔後,再 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0分許,使用電子郵件帳號將上 開變造後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PDF 檔(檔名: 2014-2)影像檔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江會計事務所及新加坡商OXTI公司財務管 理正確性。
二、案經歐斯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林毓琳李君君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宋鴻昌或辯護人亦均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 證人林毓琳李君君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林毓琳李君君到庭使 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故證人林毓琳李君君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被告宋鴻昌坦認之部分及其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一)部分,有變造附表貳所示之 統一發票,並將50萬元匯入其妻梁維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公 司之前有向梁維真借款,但沒有借款契約,之後要還款給梁 維真,必須要有憑證才能撥款,所以我才會變造統一發票云 云。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固坦承有變造歐斯公司之一 銀雙和外幣帳戶存摺之內頁明細之影像檔,然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變更存摺內頁明細影像檔是要讓存摺看起 來符合公司應有的金錢,這些錢是用在供應商或出差費,我 並沒有侵占云云。另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將歐斯公司之款項匯入其所有之附表叁、肆 所示之帳戶,並以繳納營業稅為由,自歐斯公司之帳戶轉帳 366 萬9,417 元至其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再以歐斯公司之名 義向第一銀行貸款,經第一銀行核貸撥入歐斯公司之帳戶後 ,又自歐斯公司之帳戶內將815 萬元匯入其帳戶,且有將營 業所得稅申報金額顯示為366 萬9,417 元之103 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李君君,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或變造上開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會有出差費、給供 應商的錢,有時候我先付,所以才會再由公司的戶頭轉到我 的戶頭,我並沒有侵占。而向銀行貸款部分,係因為歐斯公 司現金不足,所以才會向銀行貸款,我並沒有侵占。另關於 103 年度所繳納的營業所得稅部分,是因為我有先請江會計 事務所做出2 份稅額計算表,最後要繳納稅款時才決定使用 23萬4,124 那一份之稅額,我只是先將歐斯公司可能應繳納 的營業所得稅匯到我的帳戶,我並沒有侵占。至於當時寄給 李君君「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還沒有試算出一 個金額,我並沒有變造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時,就是歐斯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當時被告係出資向新加坡商購買歐斯公司 ,而被告與歐斯公司之帳戶間金錢往來密集,兩個帳戶間相



互支援、流用,被告並無侵占公司款項之主觀犯意。另匯入 被告之妻梁維真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是因為歐斯 公司初期帳目混亂,會計帳目上並未有歐斯公司向梁維真匯 款之紀錄,所以被告於會計上難以借款為由償還向梁維真之 借款,方會變造統一發票,但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另關於103 年度營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是先請領款項繳 納稅款後,暫時保管差額,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再者,被 告以歐斯公司為名義向銀行貸款後,隨即將之結匯為美元, 匯入歐斯公司之帳戶,被告顯然未有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二、不爭執事項及證據
(一)事實欄一(一):
被告原係新加坡商OXTI公司於97年12月15日在臺投資設立, 址設臺北縣○○市○○路000 號8 樓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 負責歐斯公司財務管理。歐斯公司於設立時原由林毓琳登記 為歐斯公司負責人,復於99年7 月20日改由被告登記為歐斯 公司負責人。另被告明知歐斯公司之樣品模型1 套係由偉捷 公司以9 萬9,750 元(含稅)之價格承作,偉捷公司於103 年5 月2 日開立如附表貳所示原始內容之編號AQ00000000號 之統一發票予歐斯公司,被告取得前揭統一發票後,在新北 市中和區某處,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統一發票為如附表貳 所示之內容,再持之向歐斯公司請款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 2 時34分許,自歐斯公司所申辦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將50萬 元匯入其妻梁維真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等節,此有歐斯公司變更紀錄、歐斯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偉捷公司開立之編號A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被告變 造之編號AQ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偉捷公司之估價單、第 一銀行103 年5 月2 日匯款資料、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 4 月10日一雙和字第00038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 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490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48、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0218 卷,下稱偵20218 卷,第235 至257 、279 、281 、283 、289 、35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 216 至217 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事實欄一(二):
被告在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期間,持有歐斯公司之一銀雙 和外幣帳戶存摺及印鑑,並各於103 年9 月1 日前某時許、 同年9 月16日前某時許,接續使用上開帳戶內55萬美元、25 萬5,662.29美元;同年10月1 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5萬美元匯 入被告之一銀雙和帳戶。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 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於歐斯公司之一銀



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不實填載於103 年9 月1 日、同年9 月16日分別有55萬美元、25萬5662.29 美元 匯入前揭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內,而變造歐斯公司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餘額,復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 41分許,將前揭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以電子郵件之方 式,傳送至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等節,此有被告傳 送給證人李君君之電子郵件、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8 年4 月 10日一雙和字第00038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於卷足參 (見偵20218 卷第263 至265 、366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則上情堪以認定(三)事實欄一(三):
被告於附表叁所示之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 內之金錢轉入其所有之附表叁所示之帳戶內。另被告以繳納 營業所得稅之名義,於104 年6 月2 日自歐斯公司所申辦之 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內,匯款366 萬9,417 元至其所申辦之第 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等節,此有附表叁所示卷頁之匯 款交易憑證、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交易明細、第一 銀行104 年6 月2 日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偵20218 卷第 431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 ,上情亦足認定。
(四)事實欄一(四):
被告於附表肆所示之時間,將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 內之金錢轉入其所有之附表肆所示之帳戶內。又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800 萬元 ,復經第一銀行如數核准並放款800 萬元至歐斯公司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宋鴻昌於同年月8 日上午 11時28分許,將前開款項匯入歐斯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 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將該帳 戶內之815 萬元匯入其所申辦之一銀雙和帳戶內等節,此有 第一銀行台幣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第一銀行雙和分行104 年10月1 日放貸借據、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42至43、119 至120 、121 、122 頁), 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一第220 、222 頁),此情亦足 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
證人李君君於104 年9 月間,要求被告提供歐斯公司103 年 度營業所得稅額計算表,而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 10分許,將營業所得稅申報金額顯示為366 萬9,417 元之「 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影像檔(檔名:2014-2),



使用電子郵件帳戶傳送至證人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 等節,此有被告傳送給證人李君君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 偵20218 卷第437 至443 頁),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一第221 至222 頁),則上情亦堪認定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詐欺犯意,以變造之會計 憑證持以向歐斯公司行使,使歐斯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 元至被告之妻梁維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被告變造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歐斯公司請款,並由歐斯 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妻梁維真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 向歐斯公司行使,使歐斯公司誤認103 年5 月2 日確有一筆 50萬元之款項必須支出,而給付上開50萬元,則被告係以不 實之事項對歐斯公司施以詐術,使歐斯公司陷於錯誤,而為 財物之交付,足資認定。
2.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歐斯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設立 登記後,直至99年7 月20日改由被告登記為歐斯公司負責人 時,新加坡商OXTI公司為使歐斯公司得以正常運作,有放置 相當資金於歐斯公司,此有新加坡商OXTI公司提供之99年7 月12日、同年5 月11日各匯款5 萬美元、5 萬美元至歐斯公 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201 、203 頁),且被告在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之 負責人後,新加坡商OXTI公司亦有繼續挹注資金至歐斯公司 乙節,此有新加坡商OXTI公司提供之100 年4 月27日、同年 8 月31日、同年10月6 日、同年12月15日各匯款3 萬美元、 5 萬美元、5 萬美元、5 萬7,290 美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 和外幣帳戶之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5 、211 、217 、223 頁),足見歐斯公司之資金應相當充沛,且歐 斯公司自設立時起算至登記被告為負責人時,業已設立將近 1 年半,歐斯公司應具有一定之商業往來基礎,應無需向外 借款之餘地。
3.然被告在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後,僅僅1 年多,未見歐斯公司之業務上有任何重大困境,使歐斯公司 之財務發生嚴重缺口而需對外借款,但被告之妻梁維真卻在 100 年12月9 日、101 年7 月6 日、103 年1 月28日各匯款 25萬元、60萬元、88萬元至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61 、163 、165 頁),梁維真上開匯款作為 ,是否確實係因借款給歐斯公司或是有其他理由,並非無疑 。且觀諸梁維真上開匯款行為,若確實係借款給歐斯公司, 則何以未有任何借據或帳目明細足以為證,被告曾身為歐斯



公司之財務經理,對於留存帳務相關憑證之必要性當有所了 解,卻未對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一事做任何資料紀錄、留 存,僅空言表示上開匯款即為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之證據 云云,實難遽信。再者,歐斯公司若確實有向梁維真借取上 開款項,被告既要歐斯公司返還給梁維真,則何以被告變造 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之金額僅為50萬元,並依此匯款50萬 元給梁維真,而非被告所稱之上開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之 總額,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復參以卷附被告 所偽造之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 所示(見偵20218 卷第263 至265 頁),被告在103 年10月 14日將上開變造之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寄送給證人李君君時, 歐斯公司之美金存款業因被告之使用而短缺55萬美元、25萬 5,662.29美元,故被告方為上開變造行為乙節,業據被告所 坦認(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綜參上情,梁維真上開匯款 行為,顯然係因被告長年使用歐斯公司帳戶內之金錢,導致 歐斯公司之資金發生短缺,被告為使業務得以繼續運轉,不 被他人發現,才委由梁維真將現金匯回給歐斯公司,方與事 實相符。被告一再辯稱上開金錢為梁維真借款給歐斯公司云 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4.綜上,被告以變造附表貳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方式向歐斯公司 請款,對歐斯公司施以詐術,並由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臺幣 帳戶匯款至被告之妻梁維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對歐斯 公司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足堪認定。(二)被告僅為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並在擔 任歐斯公司財務經理期間,侵占歐斯公司事實欄一(二)、 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叁、事實欄一(四)如附表肆、事實 欄一(四)之815 萬元:
1.證人李君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新加坡OXTI歐斯逖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之財務長,被告任職歐斯公司期間, 均係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被告是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被告並沒有入股歐斯公司。當初設立公司時,外國人不好擔 任股東與董事,所以當時請被告幫忙當名義的負責人,但他 沒有實際出資,在被告之前是由林毓琳擔任名義負責人。被 告會寄竄改過的交易明細給我,是因為我發現被告挪用公司 款項,被告說他已經付款了,所以被告把存摺掃瞄給我看, 因為當時我人在新加坡。我當時沒有發現異狀,後來直到被 告幫我申請了網路銀行,我上網核對才發現數目有異。被告 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告有跟我們說他是拿去買個人名義股票 投資,並不是為公司投資等語(見偵20218 卷第276 至27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斯公司是一位新加坡商出資設



立的,被告並無實際出資,當時是為了符合臺灣的法律,因 此由被告擔任名義負責人。會發現被告挪用公司款項是因為 有一個供應商稱歐斯公司沒有付款,因此才發現被告將款項 挪用而無法付款給供應商。歐斯公司之帳戶並沒有與被告之 個人帳戶相互流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57 頁)。 2.證人林毓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歐斯公司設立時擔任 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後來由被告擔任,之後發現被告在 財務上有一些狀況,所以我在104 年再度擔任歐斯公司之負 責人。我並沒有出資,是新加坡的JASON 出資,因為JASON 是外國人,要設立公司比較不方便,所以JASON 委託我擔任 名義負責人,當時資金都是由JASON 個人出資的。被告只是 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出資等語(見偵20218 卷第277 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歐斯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與出資者都是新 加坡的JASON GAN ,帳面上看到的出資比例是為了符合臺灣 的公司法而設立的,但實際上都是由JASON GAN 所持有,原 本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因為怕影響客戶而有錯誤的認知,所 以將名義負責人改為被告,後來發現被告在財務作業上有問 題,負責人又改為我。公司有公司的戶頭,與被告的帳戶並 不會流通,公司一開始成立時,因為公司沒有外幣帳戶,所 以很早期剛成立時,有一些外幣是JASON 把美金匯入被告的 美金戶頭,再由被告轉換成新臺幣,並匯入公司的戶頭,後 來公司成立美金帳戶之後,就沒有這樣的往來了,因此在這 之後就應該是很清楚的公司帳戶歸公司帳戶。103 至104 年 間,歐斯公司員工大約有4 位,我跟被告,還有JASON 的朋 友、JASON 朋友的妹妹,在歐斯公司設立之前,我跟被告、 JASON 都是各自認識的。後來公司成立之後有財務的職位需 求,被告是我的高中朋友,我知道他是學財務方面的,所以 當時我有問被告是否要來我們公司,於是被告就來我們公司 擔任財務、人事相關的工作。公司的業務都是向JASON 報告 ,業務範疇也是由JASON 主導,後來請被告離開,被告將負 責人登記給我時,歐斯公司並沒有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只 是做程序上的轉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7 頁)。 3.依證人李君君林毓琳前開所證,被告於99年7 月20日雖登 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僅為名義負責人,並未有任 何出資,並繼續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之工作等節,所證 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雖在上開時間點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 責人,然觀以⑴被告在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後,新加坡 商OXTI公司亦有繼續挹注資金至歐斯公司乙節,已據本院論 述在前;⑵證人李君君因獲悉供應商未取得貨款後,證人李 君君即新加坡商OXTI公司之財務長仍有權力要求被告提出歐



斯公司之存摺明細供其閱覽,而被告為避免挪用公司資金遭 證人李君君發現,遂變造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之存 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並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5 時41分許, 將變造之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影像檔以電子郵件之方式傳送至 李君君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以供證人李君君查閱(見偵 20218 卷第263 至267 頁);⑶證人李君君再度發現被告挪 用歐斯公司之款項後,被告於104 年7 月20日下午3 時42分 寄送電子郵件給證人李君君,並表示「我犯的嚴重的過錯, 是嚴重的操守問題,我已經把差額的部分對出來」,並檢附 其挪用歐斯公司之款項明細逐一列出,供證人李君君查核( 見偵20218 卷第201 至221 頁);⑷於104 年8 月12日寄送 還款計畫給證人李君君,表達還款意願及計畫(見偵20218 卷第269 至273 頁);⑸證人李君君要求查核歐斯公司103 年之稅籍資料時,被告遂以電子郵件檢附歐斯公司103 年度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以供證人李君君閱覽(見偵20218 卷第 437 至443 頁);⑹被告於105 年5 月17日與歐斯公司簽立 還款協議書及開立本票給歐斯公司(見他字卷第5 至9 頁) ,而上開還款協議書上清楚載明,被告擅自挪用歐斯公司之 款項。
4.被告縱然在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後之上情可知,歐斯公 司仍繼續自新加坡商OXTI公司取得資金,且在歐斯公司之帳 務發生問題後,被告必須面對新加坡商OXTI公司之財務長即 證人李君君之查核、對帳,並對證人李君君說明帳務問題, 而被告在遭歐斯公司追討其挪用之金錢時,被告對於其挪用 公司資金一事,亦予以坦認,並參酌前開證人證述,被告雖 於99年7 月20日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僅為名義 負責人,未有任何出資,並非實際負責人,足資認定。而被 告僅為歐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擔任歐斯公司之財務經理 ,卻在保管歐斯公司外幣、臺幣帳戶期間,擅自挪用歐斯公 司事實欄一(二)、事實欄一(三)如附表叁、事實欄一( 四)如附表肆、事實欄一(四)之815 萬元,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開款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屬明 確,已足認定。
5.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匯款給JASON 之匯出 匯款申請書以憑,惟查:
⑴依據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41 頁), 被告雖有在98年10月2 日匯款42萬3,750 美元到新加坡商 OXTI公司之負責人JASON 之個人帳戶,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先供稱:匯款給新加坡公司之美金是投資用,對價就是 持股97%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顯與被告嗣後所



稱係因借款給JASON ,但JASON 無法還款,遂約定以歐斯 公司97%股份抵償其中32萬美元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三 第130 頁),相互齟齬,被告所辯實難遽信。再者JASON 是否確實係因無法償還上開款項,遂將歐斯公司出賣給被 告乙情,僅有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未有兩人之間之對話 紀錄、書信往來、讓渡股權證明書或相關資料足以證之, 實難僅因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遽認JASON 業將歐斯公司出 賣給被告,使被告成為歐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參以被 告在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之前、後,JASON 匯入歐斯 公司之金錢將近29萬美元【詳上開三(一)2 之論述】, 再參以JASON 於99年2 月3 日匯款10萬港幣、99年12月20 日匯款3 萬美元至被告之帳戶乙節,此有匯款單據、匯款 通知書及JASON 寄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於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195 、229 至231 頁)。則依上開JASON 之匯款紀 錄所示,JASON 之財力相當雄厚,是否會因無法返還前開 匯出匯款申請書所示之金錢,而必須出賣歐斯公司給被告 ,更屬可疑。復參以被告雖登記為歐斯公司之負責人,然 仍須接受證人李君君對歐斯公司帳戶之查核等節,業據本 院論述在前,被告既然仍受新加坡商OXTI公司之監督,顯 然無實際主導歐斯公司之權限,而非歐斯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被告一再辯稱其為歐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不足 憑信。
⑵至被告雖又辯稱歐斯公司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用來支出 差旅費、供應商之貨款云云,惟被告既掌管歐斯公司之帳 戶,支應上開費用直接由歐斯公司之帳戶支出即可,何需 先將歐斯公司之金錢轉入被告己身之帳戶後,再為歐斯公 司支付相關款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憑信。再 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供稱:我一直都在操作戶 頭,也有些投資,投資基金之類的,基金是買在我的名下 ,我有時會用公司的錢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 ),與證人李君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他 是拿去買個人名義股票投資,並不是為公司投資等語(見 偵20218 卷第278 頁),核屬一致,基此,被告空言表示 歐斯公司匯入其帳戶之金錢,其係於公務上使用云云,實 屬飾詞狡辯,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一(四) 104 年10月1 日以歐斯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800 萬元 ,第一銀行於同年月8 日核撥800 萬元後,被告隨即結匯 為美金,匯入歐斯公司之帳戶,被告並無侵占此部分之款 項云云。依據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第一銀行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所示(見偵20218 卷第370 頁、本院卷一 第267 頁),被告確有在104 年10月8 日匯款30萬美元至 歐斯公司一銀雙和外幣帳戶,而此部分亦經證人李君君所 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供 稱:當初擔心公司現金不足所以貸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22 頁),然被告既擔心歐斯公司資金不足故向銀行貸款 ,而在第一銀行核撥貸款後,第一銀行亦係將貸款金額匯 到歐斯公司之帳戶,則歐斯公司即有現金得以運用,若有 轉換為美金之需求,被告自歐斯公司之貸款帳戶結匯成美 金匯入歐斯公司之一銀雙和外幣帳戶即可,被告實無將歐 斯公司向銀行取得之貸款先行匯入自身帳戶之必要,被告 所為實與常理相違,則上開款項,被告是否並無侵占犯意 ,並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會用公司的名義 貸款,係因為個人信用無法借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 頁),顯見被告當時係因個人有借款需求,但因無法 借貸過高金額,方會以歐斯公司之名義為之;另依據被告 所提出之還款資料所示,被告係將104 年10月8 日匯款30 萬美元至歐斯公司一銀雙和外幣帳戶部分,列為被告還款 給歐斯公司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基此,被 告上開不合理之作為(即先將歐斯公司之貸款金額先匯到 自身帳戶,再從自身帳戶結匯成美金匯入歐斯公司之一銀 雙和外幣帳戶部分),顯然係因被告在填補其挪用歐斯公 司之款項時,發現其個人貸款成數不高,遂利用歐斯公司 之名義貸款,再將歐斯公司經銀行核撥之貸款金額侵占入 己後,再自其個人帳戶匯款30萬美元至歐斯公司之帳戶, 並將上開30萬美元充作其自身返回給歐斯公司之款項,至 為灼然,基此,被告確有侵占事實欄一(四)所示之815 萬元,亦足認定。
(三)被告侵占事實欄一(三)所示之343 萬5,323 元,並為掩飾 此部分犯行,而變造事實欄一(五)所示之103 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影像檔而行使之:
1.依卷附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所示,歐斯公司 有2 份上開文件,其一之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另一 份應納稅額為23萬4,124 元(見偵20218 卷第433 至435 頁 ),而前開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 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為被告於104 年10月2 日下午1 時10分 寄送給證人李君君,此有上開檢附附件為「2014-2PDF 」之 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偵20218 卷第437 至443 頁),而上 開應納稅額為23萬4,124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 試算表,為江會計事務所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9 時48分所



寄送(見偵20218 卷第445 至451 頁)。綜參上開歐斯公司 之2 份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所示,歐斯公司之申報時 間均為104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16分57秒,且申報次數為1 次(見偵20218 卷第433 、435 頁),則上開2 份文件所示 之申報時間既然相同,且歐斯公司申報次數既僅有1 次,顯 見上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中之其中1 份, 顯然係經過變造。綜參上開應納稅額為23萬4,124 元之歐斯 公司之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為江會計事務所寄送並 檢附相關文件,且當年度歐斯公司應繳納之營業所得稅額為 23萬4,094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及被告匯款給江會計事務所之匯款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93頁)。基此,應納稅額為23 萬4,124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方屬為真 ,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 額試算表係經過變造,堪以認定。而上開應納稅額為366 萬 9,417 元之歐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之影像檔, 為被告寄送給證人李君君乙節,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基此,上開應納稅額為366 萬9,417 元之歐 斯公司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影像檔顯然為被告所變造 ,亦足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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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昱鋼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捷模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