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彰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4953號、第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怡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怡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 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後,將之置放於其先前位在新北市泰山 區某處之居所內,而無故持有之。嗣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經警於108年1月22日17時30分許至其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所處,並得其同 意搜索,且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單純懷疑而 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持有違禁物子彈等物品而報繳 所持有之全部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並為警查扣上開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曾怡彰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 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 1-17、123-125頁、本院卷一第354-355頁),核與證人即查 獲警員林友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 0 -2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3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7、31-33、35-37、47-53、41- 45、75頁、本院卷一第151、197-209、237-249頁)。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14顆,均認具殺 傷力,及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土造金屬槍管,可供換裝使用,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2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1253號鑑定書及108年8月1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詳附表一編號1至3 鑑定結果欄,見偵一卷第129-13 4頁、本院卷一第331-332 、359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之規定,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槍砲: 指火砲…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修正後則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 項、第8條第1項亦配合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第8條 第2項、第4項則酌作文字修正,統一「槍砲」之用詞,而依 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 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 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 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 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 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 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 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 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 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 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 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 ,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 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 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凡屬第7條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 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 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該條規定處罰。而被告於本案 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均屬「非制式槍枝」,依修正前之實務見 解,視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尚可適用同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7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於修正後縱使殺 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按行為人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如本即預定有一定時間之繼續 ,須此一定時間經過後,犯罪始為完成,同時其法益侵害狀 態始隨之終了之犯罪,稱之為「繼續犯」;核與行為人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侵害一定之法益時,犯罪即為完成,其後 法益侵害之狀態縱為繼續,已不認其為犯罪事實之犯罪,稱 之為「狀態犯」者不同。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 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可參)。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 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 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不 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成立數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14顆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論處。
(三)被告前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確定;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上開⒈至⒌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 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10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8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顯 見被告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所犯上揭之罪,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 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 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 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 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 ,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 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 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 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新北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林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於本案 搜索前並不知道被告住處屋內有槍彈等違禁物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10-211頁);又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因另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時,被告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向警方供明其持有子彈情 事,並同意警方搜索而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搜 索同意書、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二 卷第9-15、27頁、本院卷一第197-209、237-249頁);另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非制式子彈14顆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想像競合犯, 復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持有子彈部分自首,即 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僅單純懷疑而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含主要組成零件),且自始坦 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所持有之 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多種違禁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 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現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及可供前揭改造手槍換裝使用之主要組成零件 ,對社會治安、公益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 為顯屬非是,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 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等犯罪情節;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 含彈匣)、槍管1枝,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試射擊發 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即2顆+2顆+7顆+3顆,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因鑑定時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 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所示試射擊發之 子彈7顆(即2顆+3顆+2顆,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鑑定 不具殺傷力,均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案之手機係用來與朋友聯絡,並無用於本案犯行,都與本 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之關聯性,自均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1顆, 然上開子彈全經試射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7顆 (即2顆+3顆+2顆,詳附表一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均 不具殺傷力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 19日刑鑑字第1080011253號鑑定書及108年8月15日刑鑑字第 10 8076806號函文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見偵一卷第129 -134頁、本院卷一第331-332、359頁),是被告上開持有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部分,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罪間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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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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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
│ │編號0000000000號)│ │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物。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
│ │註:詳內政部警政署│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 │ │ │
│ │19日刑鑑字第108001│ │ │ │
│ │1253號鑑定書(本院│ │ │ │
│ │卷一第331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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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子彈21顆 │4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左列經試射之子彈2顆 │
│ │ │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其 │,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
│ │註:詳內政部警政署│ │中2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 │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
│ │19日刑鑑字第108001│ │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2顆,認不具殺傷力, │
│ │1253號鑑定書、108 │ │傷力。 │亦無庸宣告沒收。 │
│ │年8月15日刑鑑字第 ├──┼───────────────┼──────────┤
│ │000000000號函(本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左列經試射之子彈2顆 │
│ │院卷一第331、359頁│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
│ │) │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 │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
│ │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左列之子彈3顆認不具 │
│ │ │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 │殺傷力,亦無庸宣告沒│
│ │ │ │均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收。 │
│ │ │ │。 │ │
│ │ ├──┼───────────────┼──────────┤
│ │ │9顆 │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 │左列經試射之子彈7顆 │
│ │ │ │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 │,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
│ │ │ │具殺傷力。 │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 │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
│ │ │ │ │2顆,認不具殺傷力, │
│ │ │ │ │亦無庸宣告沒收。 │
│ │ ├──┼───────────────┼──────────┤
│ │ │3顆 │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左列經試射之子彈3顆 │
│ │ │ │。 │,因擊發後喪失子彈之│
│ │ │ │ │功能,已非屬違禁物,│
│ │ │ │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
│ 3 │槍管 │1枝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前揭改造│應沒收之物:如左列之│
│ │ │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物。 │
│ │註:詳內政部警政署│ │號)換裝使用。 │ │
│ │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 │ │ │
│ │19日刑鑑字第108001│ │ │ │
│ │1253號鑑定書(本院│ │ │ │
│ │卷一第331頁)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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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
│ │ │持有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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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粉紅色、三星廠牌手機 │曾怡彰 │1支 │與本案無關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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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銀色、三星廠牌手機 │曾怡彰 │1支 │與本案無關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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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黑色、三星廠牌手機 │許淑娥 │1支 │與本案無關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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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銀色、三星廠牌手機 │曾怡彰 │1支 │與本案無關 │
│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2: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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