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70號
第 三人即
財產所有人 賴淑卿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0號被告陳嘉豪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淑卿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嘉豪、周詩帆涉嫌共同向告訴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詐得新臺幣90萬元之汽車貸款。三、依被告周詩帆之供述、證人吳同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本 院所調閱之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如果認定本案被告陳嘉 豪、周詩帆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詐欺犯行,依刑法第38條 之1 規定,其實際犯罪所得沒收對象、範圍可能包括賴淑卿 因本案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詐貸款項,是本院認第三人賴淑卿 ,有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 與沒收程序。
四、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70號案件已訂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 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19法庭進行審判程序,前揭財產所 有人得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又經命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