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8年度,24號
PCDM,108,智訴,24,2021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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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佩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調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佩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董佩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之創意家國 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104 年3 、4 月間, 在其經營「Test 104」網站刊登提供美國思科公司(Cisco )之「CCNA」專業證照代考服務訊息。賴世怡(所涉詐欺取 財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因瀏覽上揭網站得知代考訊息後,即委託董佩璋為其取得上 揭證照,並先後於104 年4 月19日、同年5 月5 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3 萬元、1 萬6,640 元之報酬至創意家公司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董佩璋即 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健之成年男子,在大陸地 區北京考場以賴世怡名義進行考試,使賴世怡於同年5 月間 取得本案證照。嗣因賴世怡欲向其任職之華電聯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電公司)請領證照補助費,賴世怡董佩璋均 明知賴世怡並未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參加上揭證照考試,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董佩璋以創意家公司名 義開立載有不實內容「CCNA考試卷」之統一發票1張交予賴 世怡,由賴世怡持向華電公司請領證照補助費,致不知情之 華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0日匯款1萬 元之證照補助費至賴世怡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104 年10月1日調查創意家公司經營之「Test 104」網站另案違 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而前往上址創意家公司執行搜索,在扣 得之電腦硬碟內查獲代考生名單而約談賴世怡,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等語(見108 年度智訴字第24號卷第275 頁),嗣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同上本院 卷第483 頁),核與證人賴世怡於調查中、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5頁至第17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82 號偵查卷第25頁 至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偵 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開立 、買受人為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7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4224 83907509號函暨創意家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證人賴世怡提出 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 份(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卷第19頁、第200 頁至第265 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5282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180號偵查卷第22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 犯罪。查被告董佩璋為創意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核屬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



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 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 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 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 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被告董佩璋製作 內容不實之創意家公司統一發票,其係用以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核屬原始憑證。而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 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 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 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董佩璋賴世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董佩璋上 開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創意家公司統一發票,用以詐取財 物,俱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犯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創意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竟開立上開不實會計憑證詐取華電公司款項,損及華電公司 之利益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事後亦與華電公司達成和解,有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69 頁至第470 頁 ),犯後態度良好,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金額非鉅、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曾因犯妨害名譽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86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 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 定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前固因犯罪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惟5 年內未曾再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華電公司達成和解,有上揭調解筆錄1 份 附於本院卷可查,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暨被害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情,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用啟自新。至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業已賠 償詐得款項之款項,應認再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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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