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佩璋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李宛諭
被 告 盧陽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侑澄律師
上列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調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董佩璋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6 樓之創意家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家公司)實 際負責人,負責經營「Test 104」網站(網址:http://ww w .test104.com,下稱本案網站),被告李宛諭、盧陽昇則 先後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經天企 業社之員工(被告李宛諭於民國103 年4 月間離職)。美國 內部稽核協會(址設:美國佛羅里達州,The Institute of Internal Auditors ,Inc )係全球內部稽核人員認證考試 (The Certificated Internatil Auditor Exam,下稱CIA 認證考試)之考題研發者,NCS Pearson ,Inc(法定代理人 Cordell Jung,下稱PearsonVUE)為美國內部稽核協會CIA 認證考試之獨家專屬授權人,且研發電腦程式Team Viewer 、Athena、Plam Vein 、AWARE 、Compile and View、Cand idate Simulator 、Pre VUE 、TD_Admin、PM_Administrat or(下稱本案電腦程式),為本案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人 。緣Pearson VUE 與經天企業社簽有授權中心合約,由經天 企業社設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之南區試 場(下稱南區試場)並負責舉辦CIA 認證考試,詎被告董佩 璋、李宛諭、盧陽昇均明知上情,被告董佩璋、李宛諭竟共
同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01 年間某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陸續由 被告李宛諭將CIA 認證考試之考題加密檔及本案電腦程式之 備份壓縮檔,以電子郵件、電腦程式Team Viewer 等方式傳 送予被告董佩璋而予以重製、洩漏;嗣於103 年4 月間某日 被告李宛諭自經天企業社離職後起,被告董佩璋則另與被告 盧陽昇共同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著作權法之 犯意聯絡,改由被告盧陽昇以電腦程式Team Viewer 傳送CI A 認證考試之考題加密檔予被告董佩璋而予以重製、洩漏。 被告董佩璋無故取得該等檔案之電磁紀錄後,再將該等檔案 重製、洩漏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健」之大陸地區 人士,「張健」破解前開考題加密檔後,將破解後考題檔案 傳予被告董佩璋,供被告董佩璋置於本案網站販售,以此等 方式共同侵害PearsonVUE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4 年初,Pe arsonVUE瀏覽網頁時察覺CIA 認證考試之考題可自本案網站 購得,遂於104 年3 月6 日另設計獨特考題使用於南區試場 ,嗣於104 年3 月18日又自本案網站購得該獨特考題,遂檢 具事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檢舉及提出告訴,嗣經 該處於104 年10月1 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 至創意家公司、經天企業社執行搜索,自被告董佩璋處扣得 存有CIA 認證考試考題(資料夾名稱:VUE 備份)、本案電 腦程式之伺服器硬碟1 臺及自盧陽昇處扣得存有CIA 認證考 試考題(資料夾名稱:VUE 備份)之資料硬碟1 個而查獲。 因認被告董佩璋、李宛諭、盧陽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 磁紀錄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PearsonVUE告訴被告董佩璋、李宛諭、盧陽昇違 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董佩璋、李宛諭、盧陽昇 係觸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業務秘密罪、同法第318 條之1 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罪、同法第359 條之無 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刑法 第319 條、第363 條、著作權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需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PearsonVUE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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