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號
CHDV,110,訴,9,2021041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賴昱霖

訴訟代理人 蕭文雄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彰化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於民國(下同) 107年12月23日13時45分許,在同段 27-1號(下稱系爭27-1號建物)家中四樓東侧地面附近起火 (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4、5樓全毀、三 樓部分毀損,受有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之損害計約新台幣( 下同)88萬元。因火災發生當日,被告曾向新聞記者表示表 示4樓書房起火,並用臉盆自行滅火;又據消防署災害管理 组組長林金宏表示:一般火災發生之後,煙熱往上跑,跑到 天花板後,上不去了就出現水平擴散之現象,然後煙層越積 越低,在煙層蓄積之同時,煙裡面之高溫也一直持續在加熱 起火房間内可燃性物質之表面,等到這些可燃物累積達到燃 點之熱量時,就會同時起火,這也是閃燃發生之時刻。可知 閃燃必須發生在侷限空間,且當房間發生閃燃後,火勢擴大 再延燒到建築物之其它房間及樓層,不會造成整楝建築物同 時起火。由此可知火災發生通常會經歷初期、成長期、最盛 期 及衰退期,被告當時還可自行滅火應當是火災初期,但 因自行無法撲滅方衝下樓報警,又彼時風向為西北風,因而 火勢經同段27-2號建物與系爭房屋頂樓之公用鐵皮,延燒至 系爭房屋,經鑑定起火原因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7之1號建物 遺留火種,足徵起火點位於被告住處。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事故



發生後原告曾向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兩 造當事人就賠償範圍無法獲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萬元,並自本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本件失火責任,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遺留火種可能性 較高;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小隊長乙○○於偵訊時亦 證稱:本件火災以打火機引燃可能性較高等及一般打火機要 自燃,必須要有外在條件,一般來講是要有人使用才有可能 、研判現場就是一般頂樓等語,足認系爭火災並非打火機引 燃失火,僅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研判彰化縣○○市○○路0000號4樓東側,除打火機 頭外未有其他發火源,則鑑定書以遺留火種可能性較高,即 已排除打火機引起,復因被告之住所除打火機外別無其他發 火源,故尚難認定發火源係在被告住所之打火機為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又依聯合新聞網之現場失火照片,系爭火災發 生時火勢擴大且集中在靜修路29-1號建物、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即29號建物次之、而同路段27-2號建物則再次之,然被告 之住所則未見有煙及火,況依災後現場狀況顯示,亦係靜修 路29-1號建物、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29號建物、及靜修路 27-2號建物災後毁損嚴重,足證起火源非在被告之住所。另 被告曾進入其住所救火,惟此乃人之常情,不能逕以救火之 舉遽認被告應負失火之責,況被告住所樓梯在東側,如係東 側失火,被告又如何上樓搶救,甚之被告住所樓梯東側下面 舖設之實木地板亦未見有燃燒破化現象,益證被告住所之東 側絕非發火源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於107年12月23日 13時45分許,在系爭27-1號建物家中四樓東侧地面附近不慎 引起系爭火災,彼時方向為西北風,且系爭房屋與27-2號房 屋頂樓為公用鐵皮,火勢因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房 屋,起火原因經鑑定為遺留火種,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求命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失火責任,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本件火災以打 火機引燃可能性較高及一般打火機要自燃,必須要有外在條



件,一般來講是要有人使用才有可能、研判現場就是一般頂 樓等語,足認系爭火災並非打火機引燃失火,僅係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而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27 -1號建物4樓東側即被告之住所),除打火機頭外未有其他 發火源,則鑑定書以遺留火種可能性較高,即已排除打火機 引起,復因被告住所除打火機外別無其他發火源,故尚難認 定發火源係在被告住所之打火機。又依聯合新聞網之現場失 火照片,系爭火災發生時火勢擴大且集中在修路29-1號建物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29號建物次之、而同路27-2號建物 則再次之,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屋則未見有煙及火,況依災後 現場狀況顯示,亦係靜修路29-1號建物、原告之所有之系爭 房屋即29號建物、及同路27-2建物號災後毁損嚴重,是足見 系爭火災之火源非在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27-1號建物處, 是自不能逕以救火之舉遽認被告應負失火之責,又被告所有 之上開系爭27-1號建物處樓梯在東側,如係東側失火,被告 即無法前往滅火,且被告所住之上開系爭27-1號建物處樓梯 東側下面舖設之實木地板亦未見有燃燒破化現象等情,故系 爭火災發生與其無涉,從而被告對系爭火災所生損害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4、5樓全毀、3樓部分毀損等情,業據提出彰化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現場照片、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3頁至第5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乃於被告居住之27號之1房屋4 樓東側地面等語,經核與彰化縣消防局就系爭火災所作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結論「起火戶 為彰化縣○○市○○里○○路0000號,起火處為員林市○ ○里○○路 0000號4樓東側地面附近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乃於 被告居住之27號之1房屋4樓東側地面,起火原 因以遺留火 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較高」等語相符。此有 系爭火災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256 4號卷影本第22頁,下稱偵卷影本)。觀該系爭 火災鑑定 書其上記載之內容,顯示:
①系爭火災發生時風向為西北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位於系 爭27號之1建物西側,火勢係由被告所有之上開系爭27-1號 建物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此有原告提出之火災之現 場照片、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51頁 ;第149頁至第151頁)可證。




②系爭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其中編號01照片顯示當日13時45 分許,系爭27-1號建物4樓竄出白色濃煙,於編號02照片則 顯示由系爭27-1號建物4樓及27-2號5樓東北竄出灰白色濃煙 ,飄往東側處,再從編號04照片可看出同路27-2號及29號二 建物之4、5樓全面燃燒時,系爭27-1號建物頂樓已呈現燻黑 現象,此已足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所(有)居住之27 -1號建物(見偵卷第86頁至第87頁)無誤。 ③另證人即消防局小隊長到場證述「(問:你何以在起火處研判 表明起火處是27-1號4樓?)起火處請參考第五頁第六頁鐵 皮屋頂外觀勘查,以27-1燒白變色情形明顯,另外依據報 案人之供詞都有指稱是27-1號4樓在冒煙,及初期影像在鑑 定書所附光碟顯示27-2號5樓,即東北側僅有屋簷黑,因此 研判起火戶是在27-1號。」、「(問:這碳化情形是否嚴 重 ?)在27-1號4樓東面碳化情形非常嚴重。即佛像附近。 」 、「(問:若是西風,為何29、29-1會起火比較嚴重? 反而 東側的27比較不嚴重?)初期影像是西風,27-1、29 、29-1 號鐵皮是共用連棟的,而且上面的火載量比較大。 另外, 照片四部分,我們初期抵達現場時,27-1號火勢已 經快熄 滅了,代表他是最先燃燒的。」、「(問:同一頁 (即彰 化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第39頁倒數第九行 )火調人 員依據...,起火為四樓東側地面附近起火燃燒 等語,何謂 現場燃燒後,火流情形? )我們起火處的研 判是用火流研 判,庭上可以比對東西、南北側受燒情形, 以東側地面附 近碳化最嚴重,上方鐵皮屋頂也呈現燒白, 水泥牆面也呈 現脫落,據此研判起火點。」、「(問:若 是西風,為何2 9、29-1會起火比較嚴重?反而東側的27比 較不嚴重?)初 期影像是西風,27-1、29、29-1號鐵皮是 共用連棟的,而 且上面的火載量比較大。另外,照片四部 分,我們初期抵 達現場時,27-1號火勢已經快熄滅了,代 表它是最先燃燒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 ),是更可佐證 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位於被告居住之系爭27 號之1建物處。
④再由目擊證人即報案人黃俊傑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中, 陳稱:「(問:發生火災時你在哪?你是如何知道發生火災 ?)當時我是在購買台南府城魷魚羹(按即在火災發生處 之街對面)麵,當時服飾店頂樓煙竄出引起我的注意」、 「(問:當時煙的 顏色?往哪個方向飄移?)黑色,飄向 西側。」、「你知 道發生火災後如何處理?當時火勢的 範 圍及燃燒情形如何?)我趕緊打119報案,當時我只知 道有 很大的濃煙,當時注意到從靜修路27-1號服飾店上方



加蓋 鐵皮竄出來的濃煙,所以當時竄煙的範圍為服飾店上 旁加 蓋鐵皮尚未竄出火煙。」(同上偵卷影本第45頁); 目擊 者張仕儒彰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表示:「火災發 生時 煙飄向東邊,約5分鐘後119就抵達現場,東君服飾四 樓就 竄出火苗。」、「(你知道發生火災後如何處理?當 時火 勢的範圍及燃燒情形如何?)當時我走出北門肉粽店 外查 看,看見大統百貨(27-2號)、東君服飾店(27-1號 )及 北門素食(27號)頂樓有冒煙,我趕緊跟一樓店家詢 問屋有 沒有人,之後就在對面府城魷魚羹前馬路旁觀看等 消防隊 到現場 。發現當時東君服飾4樓鐵皮竄出濃煙無火 苗,範 圍已擴及27號房屋四樓,高度約鐵皮」。(見同上 偵卷第4 3頁);受災戶即同路27-2號建物之屋主羅素英於 彰化縣消 防局員林分隊,陳述:「(問:火災發生你人在 那裡?) 我在1樓店車外(大統美容美髮材料行)站著」 、「有看到 鄰家(27-1號) 面對屋頂古上有看到煙(灰色 )、高度不清 楚, 但並無 火苗竄出。」、「( 問:當時 火災現場火勢 的範圍及燃燒情形如何?)我發現與鄰家) 27-1號那側有 煙冒出並蔓延至天花板」(見同上偵卷第43 頁)及被告於彰 化縣消防局員林分隊, 明白表示(類推刑 事訴訟證據之格 言-案重初供,被告於彼時之陳述,可信 甚高): 「(問:發生火災時你在哪?你是如何知道發 生火災?) 當時我在店裡一樓,路人來店裡敲玻璃門告知 我,我家4樓 冒煙了。我趕緊到外面查看,當時看到我家 西北角窗戶有 竄出白煙,往西三間的屋頂都在竄出白煙, 什麼顏色的煙 我不清楚。當時東邊素食店屋頂沒有煙 。 」、「(問:你 知道發生火災後如何處理?當時火勢的範 圍及 燃燒情形如 何?)當時我去3樓用臉盆裝水至4樓想 撲滅火勢,但只有 看到4樓上層全部都是煙霧(白色)在 天花板蔓延,用臉盆 隨意潑灑後(因為看不到火點),改 至3樓拿取棉被至4樓 試圖鋪蓋煙霧,抵達4樓時看到黑色 煙霧沒看到火光,煙 已經在我頸部以上並聽到強烈爆裂聲 ,屆時我的臉被燻 黑、頭髮略有燒到。」等內容以觀,益 加證明系爭火災之起火處, 應為被告所有之系爭27-1號建 物4樓東側。是被告雖以聯合新聞網之現場照片上其居住之 系爭27-1號建物上並無毀損嚴重之情,進而推論起火源非位 於被告住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與上開物證、書證、人 證之供述相違,況且火災發生之起火處未必係燒毀最嚴重之 處,是在在顯示被告為脫免民刑責,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捏 詞以對,故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問:107年12月23日下



午1時45分,當天除除了被告以外, 尚有無其他人在家?) 當天在家僅有我一人。」(見本院卷第206頁),承上所述 ,系爭火災之起火處點,係被告所有之系爭27-1號建物4樓 東側處。且如被告上開所自承發生系爭火災時之當天,僅其 一人在家。則被告對系爭火災之發生究有無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含故意或過失行為),關乎其是否對因系爭火災所生之 損害,負民、刑事責任,因此詳探如下。
㈣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 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裁判)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 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 自包括在內。(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 決要旨)。查:
①被告於其住處4樓東側地面(即系爭鑑定報告書研判之起火 燃燒處)設有神尊及燭台線香等供俸神尊之物品,足見被告 係位有宗教信仰之人,且虔誠之信仰者,此有系爭火災鑑 定書編號150至153照片(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62頁)及原告 提出之被告甲○○臉書文章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 83頁)可證。
②又觀之被告於106年6月17日於自己之臉書上即明白書載 「 太不可思議,每天給克里斯納(Krisna)五聖體的供香,明 明是真的臥香,供5年了,明明給的是直的臥香,怎麼今天 凌晨3:30看到香呈現6的鏡面反射圖騰 ?…」(見本院卷第1 38頁),其臉書所貼之照片,顯示出被告經常供油燈及以火 祭祀,每次其所供油燈為數甚多(見本院143頁至155頁) 。另由系爭火災鑑定書所繪製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照片, 顯示出被告於系爭火災起火處設置類似佛堂之擺設,該處有 佛像、線香、燭台、蓮花燈及供杯(此物係印度、西藏地區 供佛必需品,其內或裝水(此時稱為水供)或裝置酥油燈( 見同上偵卷第67頁、第155頁至164頁)及打火機等物,由此 以見被告係一位每日必依其所信仰宗教,而為供香等一切 儀軌(式)祭祀之虔誠信仰者。是顯見被告所辯:伊含在僅 於特殊節日才供,系爭火災發生伊無關等云云,均與上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異,當不可採信。 ③再觀諸上開線香、燭台、蓮花燈及供杯裝置酥油燈及打火機 等物,均屬易遺留火種之物(換言之,係屬易燃物),是由 上開證物堆疊以推,被告必有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至佛堂



即起火處,為啓開上開易燃物(即如焚香、供燈等)舉行宗 教信仰儀式之行為,以致遺有火種疏未加以滅失,因而不慎 產生系爭火災。由此以見,被告所辯上開諸詞及於彰化縣消 陽局員林消防隊談話筆錄中表示「桌上有三尊神像,神尊兩 側皆各有一顆水晶蓮花燈,平時沒有特別祭拜,當我有空靜 心時磨缽及有時點線香,平常只有我一個人在進行活動,線 香平時會收在電視玻璃櫃內」、「神尊附近及小桌子沒有放 置打火機,打火機平時放置在電視玻璃櫃內部」(分見本院 卷第296頁、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等語,顯為臨訟置辯之詞 ,不足採信。
 ㈤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 計僅2頁), 以縱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小隊長乙○○ 所述「本件火災以打火機引燃可能性較高」等語為真, 但 查無被告有何具體行為促使打火機自燃為由,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惟:
 ①系爭火災之鑑定書其內所載內容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均明確 載明或顯示起火處即系爭27-1號建物4樓處發現有打火機、 線香、燭台、蓮花燈及祭祀物器(按應即供杯),該等物均 係易起燃火或遺留火種之物,此稍有社會活動知識之人即易 而知曉(指並非擁有消防專門知識之人,便可輕易獲知), 而檢察官確僅就打火機乙事訊問證人即系爭鑑火定書之製作 者乙○○,而置其餘之物未為任何探求或置喙真象之詞。足見 該偵查行為距民間常見之知識甚遠。再者,在家中置放佛像 之佛堂處燒香、燈供佛(含其他信仰),非同每年大甲媽遶 境時,民眾於公眾得以見聞處之路旁設置香案,公然焚香膜 拜般,故除被告或其家人外,當無人得窺伺被告祭祀之行舉 (當然若有人在其對面同等高度處,以望遠鏡窺視,則為例 外),因此自無人證得以證明之。是檢察官以查無被告有何 具體行為促使打火機自燃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有 違事實。
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到場,證述「(問:你有無發現供杯中有 無油燈?有無就此供杯拿去鑑定有無油漬?)我們查看現場 有佛像及圓形器具。但我們沒有拿去鑑定,只就線路鑑定。 」、「(問:鑑定結論起火原因是以遺留火種可能性比較高 ,何以在108年3月26日偵訊中你卻答稱是打火機?)因為在 現場起火處附近我們有尋獲打火機,所以認定是打火機。」 、「(問:若供杯有供酥油,引起本件火災原因高不高?)高 。」、「(問: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沒有說也有可能是宗教 信仰供杯酥油引起的,而只提到打火機?你是否有當場跟檢 察官提起還有其他可能?) 印象中有跟檢察官提起。...我



那時候就跟檢察官說以遺留火種可能性比較大。」、「(問 :這遺留火種除了檢察官說的打火機外,是否尚有其他原因 ?)是」、「起火處部分,有發現類似神尊祭拜物品及打火 機。所以關於人為縱火部分,我們起火原因第三點有研判, 認為人為縱火原因比較低。」、「本件是以遺留火種為原因 ,而所遺留火種是包含已消失跟未消失的。」、「燭台線香 是消失的發火源,所以不需要將其送鑑定,也無法送鑑定。 但電器部分我們有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 23頁),足徵檢察官並未向證人乙○○詢明何謂遺留火種、可 能成因為何、現場所遺其他諸物如燭台、線香及其他祭祀用 品是否會造成遺留火種之原因等情,並進而探究被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暨與本件系爭火災之因果關係,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即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似嫌速斷。是被告以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6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作 為對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之憑籍,自為法所不 許,本院自不該受此充斥瑕疵之不起訴處分書所拘束,併此 說明。
㈥承上所述,系爭火災係之肇因係被告以上開易燃物為宗教信 仰儀式之行為,以致遺有火種疏未加以滅失,因而不慎產生 系爭火災所致。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火災既係由被告不慎之行為即過失行 為(因按常理之被告自無故意肇生系爭火災之可能)所致, 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自應為系爭火災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之請求,自屬有據。  
 ㈦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亦可資參照。次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 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 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 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火災事 故,而侵害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業如前述。是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 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判斷如下: 



①系爭火災發生後,經現場勘查鑑識清理,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自3樓開始已有物品附著炭粒子之情狀,系爭房屋3樓通4 樓樓梯殘留碳化殘餘物,4樓浴室北側牆及西南側間隔間角 材上半部呈現燒失、下半部炭化未燒失,5樓地板近東南側 燒失、西北側部分尚殘存炭化殘餘物,此有偵查中彰化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16頁至第128頁), 並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員林分局實地勘查後認定系爭房屋第4 、5樓因火災焚燬不堪使用(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主張 因系爭火災致支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以回復系爭房屋可 使用之狀態,即屬有據。再參酌原告提出之福隆鋼骨結構有 限公司估價單、長慶企業社估價單及相關收據(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55頁),堪認原告受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損害。 ②又系爭建物於79年4月1日完工,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07年12月23日系爭火 災發生時已使用28年8月又22日,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 建物記載為三層樓,惟原告未能提出增建之四、五樓實際完 工日期及系爭房屋內物品之原始購買證明,則附表一至三所 示品項均應自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時計算折舊,合先敘明。再 依財政部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評估使用年限方法計 算,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棟房屋1至4樓為住宅、 鋼筋混凝土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45;5樓經原告到院表示為鐵皮建物且已搭建30 幾年,耐用年限為20年;系爭房屋內部之排水、污水、給水 管、開關、電線、洗臉盆、馬桶等設備為給水、排水、煤氣 、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熱水器、洗 衣機、嵌燈、電爐等設備比附援引房屋附屬設備「窗型、箱 型冷款器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5 年;鋁窗及相關設施為 遮陽設備,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定率遞減法計提折舊,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③據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項目,均已超過使用年限,經折 舊後價值為42,510元【(127,100元+298,000元)/10=42,510 元】,附表一為住宅、鋼筋混凝土結構,耐用年數為50年, 經折舊後價值為99,713元(如附表五),附表四所示工資94,9 48元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失火毀損得 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7,171元(計算式:42,510+99,713+94,9 48=237,171元),經扣除廢鐵回收8,000元後(見本院卷第45



頁)為229,17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因侵權行為所生損 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 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0年1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229,171元,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9,171,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安置位置 1 粉刷 28,000元 後面1至4樓 2 防水 10,000元 後面1至4樓 3 油漆 8,000元 後面1至4樓 4 磁磚 14,850元 P2--3樓 5 粉刷打底 16,650元 P2--3樓 6 浴室防水處理1.5米糕 4,000元 P2--3樓 7 磁磚地面 38,700元 P2--3樓 8 壁面磁磚 31,050元 P2--3樓 9 浴室塑鋼門 4,000元 P2--3樓 10 室內油漆 8,750元 P2--3樓 11 浴室切磚 12,450元 P3--4樓 12 後面切磚 19,200元 P3--4樓 13 東邊切磚 33,600元 P3--4樓 14 浴室粉刷及打底 25,700元 P3--4樓 15 浴室防水處理1.5米高 4,000元 P3--4樓 16 地面磁磚 38,700元 P3--4樓 17 浴室內部磁磚 24,450元 P3--4樓 18 柱子RC 21,000元 P3--4樓 19 欄杆 25,200元 P3--4樓 20 油漆 6,300元 P3--4樓 合計 374,6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安置位置 1 鐵棟H200*100 55,000元 P1--鐵棟工程 2 鐵棟壁面 2,000元 P1--鐵棟工程 3 屋頂0.52四合一 18,700元 P1--鐵棟工程 4 平面裝潢 2,000元 P1--鐵棟工程 5 中質水切 2,400元 P1--鐵棟工程 6 白鐵水槽 7,000元 P1--鐵棟工程 7 白鐵人孔蓋 3,000元 P1--鐵棟工程 8 白鐵水塔架 25,000元 P1--鐵棟工程 9 白鐵水塔後料 12,000元 P1--鐵棟工程 合計 127,100元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安置位置 1 3樓浴室排水、污水、給水熱水管路1間 12,000元 3樓 2 污水管接管1位 1,000元 3樓 3 4P明匯流排開關箱 2,000元 3樓 4 2P50ANFB 600元 5 2P30ANFB 300元 6 2P20ANFB 600元 7 1930A、20A 600元 8 和成洗臉盆附長腳1套 5,500元 9 和成馬桶1套 5,200元 10 冷熱混合龍頭1組 1,800元 11 1/2長栓1支 250元 12 15CM嵌燈1組 300元 13 ST置衣架1只 500元 14 明鏡附平台1組 800元 15 由1樓至4樓頂配進水管3/4、1路PVC管 3,000元 16 由4樓頂至1樓落水管1 PVC管1路 3,600元 17 頂樓配水塔管路、進水器1ST、三色透氣管 1,600元 18 配控制路線2.0X2芯、電纜由1樓至4樓頂水塔 1,500元 19 配污水管透氣管至頂樓 800元 20 由2樓至3樓開關箱,14平方X3條1路 1,800元 21 由3樓至4樓開關箱,14平方X3條管線1路 1,800元 22 3樓線路全部換新1樓 10,000元 3樓 23 3樓內房間內嵌燈2組 600元 3樓 24 3樓內小嵌燈依組 250元 3樓 25 3樓外房間高級調色60W LED1組 3,000元 3樓 26 新增插座6只 1,200元 27 暗切開關5位 1,500元 28 1尺壁燈1組 350元 29 安裝怡心電爐等 11,500元 30 4樓管線全部配新1樓 10,000元 4樓 31 4樓圓嵌燈後房間2只 600元 4樓 32 4樓圓嵌燈前房間2組 600元 4樓 33 4樓樓梯圓嵌燈1組 300元 4樓 34 後房間增插座3只 600元 35 後房間暗切2只 600元 36 浴室插座 400元 37 前房間增插座3只 600元 38 前房間暗切 900元 39 安裝循環扇1只 300元 40 頂樓配水槽排水孔 800元 41 2樓水朝槽排水孔、外面排水接管 600元 42 4樓配浴室排水、污水、給水熱水1間 12,000元 4樓 43 配冷熱水至電爐 1,000元 44 配洗衣機給水、排水 800元 45 4樓明匯流排10P開關箱 1,500元 46 2P50ANFB 1只 300元 47 2P30ANFB 1只 300元 48 2P20ANFB 2只 600元 49 2P20ANFB 4只 600元 50 和成洗臉盆附長腳1套 5,500元 51 和成馬桶1套 5,200元 52 冷熱混合龍頭1組 1,800元 53 1/2長栓1支 250元 54 15CM嵌燈1組 300元 55 置衣架ST1組 500元 56 高級明鏡附平台1只 800元 57 三洋10KG洗衣機 7,900元 58 氣密窗(浴室)71X60 5,200元 3、4樓 59 氣密窗411X210 26,200元 4樓前 60 氣密窗190X165 9,500元 4樓後 61 固定窗412X72 5,800元 3樓前 62 凸不鏽鋼窗1550X4100X600 34,000元 3樓前 63 凸不鏽鋼窗2090X4100X600 38,200元 4樓前 64 鋁花窗2600X1650X550 35,600元 3、4樓後 65 白鐵花窗80X60 1,500元 1樓後 66 白鐵窗修改 8,800元 2樓後 67 換輪 1,400元 68 換紗窗白鐵70X128 1,200元 69 換紗窗白鐵59X96 1,000元 合計 298,000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位置 1 後面搭架 8,000元 後面1至4樓 2 壁面打毛 10,000元 後面1至4樓 3 石棉瓦換浪板 2,000元 後面1至4樓 4 地面打 7,224元 P2--3樓 5 壁面打毛 2,856元 P2--3樓 6 浴室切割鋁窗用 4,000元 P2--3樓 7 地面打 7,224元 P3--4樓 8 壁面打毛 4,564元 P3--4樓 9 前面及東邊打毛及拆除 1,680元 P3--4樓 10 清除車資 3,000元 P2--3樓 11 清除 8,400元 後面1至4樓 12 裝潢拆除工資 2,000元 P2--3樓 13 清除車資 9,000元 P3--4樓 14 吊車 5,000元 15 拆除鋼架及垃圾 20,000元 合計 94,948元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74,600×0.045=16,8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4,600-16,857=357,743 第2年折舊值 357,743×0.045=16,0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743-16,098=341,645 第3年折舊值 341,645×0.045=15,3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645-15,374=326,271 第4年折舊值 326,271×0.045=14,68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6,271-14,682=311,589 第5年折舊值 311,589×0.045=14,0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1,589-14,022=297,567 第6年折舊值 297,567×0.045=13,391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97,567-13,391=284,176 第7年折舊值 284,176×0.045=12,788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84,176-12,788=271,388 第8年折舊值 271,388×0.045=12,212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71,388-12,212=259,176 第9年折舊值 259,176×0.045=11,66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59,176-11,663=247,513 第10年折舊值 247,513×0.045=11,138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47,513-11,138=236,375 第11年折舊值 236,375×0.045=10,637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236,375-10,637=225,738 第12年折舊值 225,738×0.045=10,158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225,738-10,158=215,580 第13年折舊值 215,580×0.045=9,701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215,580-9,701=205,879 第14年折舊值 205,879×0.045=9,265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205,879-9,265=196,614 第15年折舊值 196,614×0.045=8,848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196,614-8,848=187,766 第16年折舊值 187,766×0.045=8,449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187,766-8,449=179,317 第17年折舊值 179,317×0.045=8,069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179,317-8,069=171,248 第18年折舊值 171,248×0.045=7,706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171,248-7,706=163,542 第19年折舊值 163,542×0.045=7,359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163,542-7,359=156,183 第20年折舊值 156,183×0.045=7,028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156,183-7,028=149,155 第21年折舊值 149,155×0.045=6,712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149,155-6,712=142,443 第22年折舊值 142,443×0.045=6,41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142,443-6,410=136,033 第23年折舊值 136,033×0.045=6,121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136,033-6,121=129,912 第24年折舊值 129,912×0.045=5,846 第24年折舊後價值 129,912-5,846=124,066 第25年折舊值 124,066×0.045=5,583 第25年折舊後價值 124,066-5,583=118,483 第26年折舊值 118,483×0.045=5,332 第26年折舊後價值 118,483-5,332=113,151 第27年折舊值 113,151×0.045=5,092 第27年折舊後價值 113,151-5,092=108,059 第28年折舊值 108,059×0.045=4,863 第28年折舊後價值 108,059-4,863=103,196 第28年9月折舊值 103,196×0.045×9/12=3,483 第28年9月折舊後價值 103,196-3,483=99,71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