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6號
CHDV,110,訴,246,202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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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江子英
被 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

法定代理人 李忠賢
訴訟代理人 張弘杰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9日16時35分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8.5公里處時,遭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4款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跨越槽化線)。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 條第9款白色標誌係用於標誌之底色、圖案或文字,該槽化 線標誌既使用白色,其意義僅係提醒用路人,並非禁制或警 告之表示,又案發當日該北斗交流道之車流量增大許多,警 察應在場疏導交通才是,而不應進行錄影逕行舉發,有怠於 職務之情,致侵害駕駛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新臺幣100萬元之財產上及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不應舉發。蓋當時北 上車輛多而擁擠,不得已方循槽化線行駛,經得主線車道司 機允許始進入主車道,且駕駛應有行駛在槽化線上之權利, 原告認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竄改法令內容, 雖經申訴但遭駁回,始提出民事訴訟。
參、被告則辯以:
 一、按「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及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6款及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因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16時35分駕駛自 用小客貨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8.5公里往員林地磅站出口 匝道處,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跨越槽化線 ,是被告舉發原告之行為,於法有據。
 二、原告雖援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主張駕 駛人通行權,惟依同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標誌、 標線及號誌之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 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 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 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 二、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 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 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可知槽化線係屬標線,非原 告所認為之警示。
 三、依交通部高速公局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日交通量參考值( 參卷第55頁),北斗主線路段及匝道,星期六、日之車流 量本即較平日有顯著增加,且假日車流量較平日多一事亦 屬常識,原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除易生交通事故,亦 使原連貫而行之車流暫停,待原告插入車陣,引發嚴重之 回堵,有鑑於此,被告加強取締此類違規,並無原告指摘 怠於職務之情事,反而係忠於職務之表現。
 四、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發生損害、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原告尚未 提出其所受損害如何計算及證明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 主張皆無理由。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16時35分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18.5公里處時跨越槽化線。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槽化線是否能跨越?
 二、原告是否有權利受損害?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 限。」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亦明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 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 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 任。」觀諸上開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係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而第一百八十六條則係就公務員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二者間係法條競合關係,如成立第一百八十六條,自應排除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 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 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 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 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第一一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建良,雖服務於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 ,但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果如原告主張因故意執行職務致 原告權利受損,有如前述,依前開判例說明,被告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大隊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負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 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 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 ,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林建良為故意侵害權利之行為,按公務員故意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 人有故意(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而所謂「 人民」,乃指應受公權力支配之一般人民,即指居於國家主 權作用下一般統治關係者而言。
 四、查「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 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 項第3款第1目及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查「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 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第6款及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因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16時35分駕駛自 用小客貨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8.5公里往員林地磅站出口 匝道處,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跨越槽化線 ,是被告舉發原告之行為,於法有據,原告雖援引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條主張駕駛人通行權等語, 惟依同規則第3條第1款及第2款:「標誌、標線及號誌之 定義如左:一、標誌: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 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 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 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二、標線:以 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 通管制設施。」可知槽化線係屬標線,非原告所認為之警 示標誌,原告對法規容有誤解,其抗辯不足採。 五、另依被告所提交通部高速公局107年度至109年度之日交通 量參考值(參卷第55頁),北斗主線路段及匝道,星期六 、日之車流量本即較平日有顯著增加,且假日車流量較平 日多一事亦屬常識,原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除易生交



通事故,恐亦使原連貫而行之車流暫停,待原告插入車陣 ,引發嚴重之回堵,有鑑於此,被告林建良加強取締此類 違規,並無原告指摘怠於職務之情事,核屬依法執行執務 之合法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六、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故意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規定向被告林建良請求賠償,並不能證明發生損害侵及 其權利,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 事實,且原告亦未提出其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故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三大隊求償部分,因該單位非屬被告林建良 之僱用人,此部分所請亦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視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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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