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謝嘉元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楊勝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勝傑間因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分別有三項
即: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中,除上訴人聲明㈠超過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部分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改判如下聲明之判決㈠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在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0號內製造之聲響,於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5分
貝、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60分貝、晚上11時至翌日7時不
得超過55分貝。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有民
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按。又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
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禁止被告製造之聲響不得超過一定分
貝。則其上訴狀請求法院廢棄原判決中之100,000元以外部分,
並進而請求改判為如㈠之聲明,該部分為為財產上請求,上訴利
益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上訴聲明㈡請求
為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且其請求
內容各異,各自獨立,且無法代替,自應分別核算裁判費。準此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元(計算式:3,150+4,500=7,6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