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鄭琦民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賴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綺律師
被 告 黃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何瑞雅為夫妻,被告明知何瑞
雅為有夫之婦,竟於民國108年開始於通訊軟體LINE上聊天
,進而產生曖昧情愫,於109年開始與何瑞雅數次相約出遊
、參加路跑,且有摟抱、互相依偎等行為,逾越一般男女同
事間正常相處之分際。並於通訊軟體LINE,有如附表所示之
親暱對話。於109年10月6日,被告與何瑞雅前往竹林雅致商
務汽車旅館慶生,被告並裸露上半身與何瑞雅互稱寶貝。原
告發覺上情後,與何瑞雅長談,何瑞雅自承被告交往甚密,
並於109年3月間至110年1月25日止,已發生性關係逾20次。
以上等情,顯逾社會一般通念能容忍的範圍,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情節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大
受打擊,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具提出被告與何瑞雅於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與何瑞雅
出遊、參加路跑相關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
告與何瑞雅摟抱、舉動親密相關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27至4
3頁)、被告與何瑞雅於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何瑞雅於109年10月6日於竹
林雅致商務汽車旅館慶生影片1個(見本院卷第61頁)、原
告與何瑞雅對話錄音檔案1個及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61至71
頁)、頤晴診所看診收據、病歷表共4張(見本院卷第73至7
9頁)等為證,堪信為真。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亦經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所闡。是
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
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
則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
被告除單獨與何瑞雅單獨出遊外,在言行舉止間及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上,已具超越一般交友應有之親密性,甚至相約
在汽車旅館及被告家中等私密場所,發生多次性行為,已破
壞原告與何瑞雅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屬侵害原
告與何瑞雅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至為重大,依據前開規定意旨,應對於原告負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與何瑞雅上揭親密行為,非但長期故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讓原告飽受精神壓力所苦,以
致需服用安眠藥物,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衡量兩造於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情形(見本
院卷第93至107頁),暨考量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內,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 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6日分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
對話者 內容 頁碼 被告 老婆 你應該沒遲到吧 本院卷第45頁 今天我有早安kiss 活力滿滿 老婆 何瑞雅 我應該7點多下班吧。怎麼了老公 被告 跟你的頭髮一樣可愛 何瑞雅 韓語裡,一般夫妻間都會親暱稱對方為「여보」(英文讀音為Yobo),是老公或老婆的意思。 本院卷第47頁 老公。你還在公司嗎 何瑞雅 寶貝對不起 本院卷第51頁 愛你 何瑞雅 對。我願意當甲○○的老婆 本院卷第52頁 被告 寶寶! 不要生氣喔 本院卷第57頁 早安! 我想你了 何瑞雅 沒有啊!提醒寶貝,我明天下午請假,弄完臉回來等你下班 本院卷第58頁 被告 才不要 明天就是要看你啦 本院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