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02號
CHDV,110,訴,202,2021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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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堅

邱錫郡

邱證溪



邱玉面
黃邱玉茴
邱玉圓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 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對於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



益額,應為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債權額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1,65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0,08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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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