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涂彥睿
被 告 施水田
施水構
施水圳
畢施謹
王施菊
施邁
施玉芬
參加訴訟人 施水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圳、畢施謹、王施菊、施邁、施 玉芬與參加訴訟人施水永繼承自被繼承人施楊隊公同共有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應依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各8分之1予以 分割為分別共有。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圳、畢施謹、 王施菊、施邁、施玉芬及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 負擔8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參加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業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4717號支 付命令即其確定證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9頁),參加訴訟 人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69,569元,及自民國( 以下同)92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取得對參加訴訟人施水永之執 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遂向鈞院聲請查封拍
賣施水永等八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00 00地號」。
二、查上開系爭不動產係施水永等八人從被繼承人施楊隊(102 年10月11日死亡)共同繼承而來(見本院向彰化縣溪湖地政 事務所調閱之繼承卷宗),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參加訴 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應有部分之所得遺產,惟該不動產於分 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鈞院諭知債權人應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否則無法進行拍賣, 既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參加 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為分割。
三、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與終止, 依其公同關係所有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 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民法第11 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 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 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 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 物。
四、承上,本件系爭遺產乃施水永等八人因繼承取得,於未分割 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擔 保權利、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六、綜上,參加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分割 共有物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施水永等八人 分割共有物,並聲明:
㈠請求被告施水田等7人及參加訴訟人施水永等八人所公同共 有之不動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即各8分之1原物分割為分別 共有。
㈡訴訟程序費用由被告施水永等七人共同負擔。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參加訴訟人即債務人施水永前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 69,569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取得對參加訴訟人施水 永之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遂向本院聲請 查封拍賣施水永等八人所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繼承自施楊隊之公同共有土地,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及本院調閱之繼承卷宗可稽,迄今仍 未辦理分割,致原告於上開遺產分割前,不能就因繼承所取 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而受償,又債務人施水永除有附表所 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參加訴 訟人施水永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各如附表土地分割 後應繼分比例所示,該等不動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施水 永竟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717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等未到庭而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規定。 足見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 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 行使之權利。本件原告之債務人施水永積欠原告債務,未為 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而債務人施水永除有附表所示公同 共有之不動產外,又已無資力,且該等不動產自102年10月1 1日由其等繼承公同共有迄今,復已將近8年,均未予分割, 是原告主張施水永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請求代位施 水永行使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即屬於法有據。三、民法第1164條既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參諸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 自當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 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規定甚明。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 之債務人即參加訴訟人施水永與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 圳、畢施謹、王施菊、施邁、施玉芬所共同繼承自施楊隊( 102年10月11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 1條規定,其等之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不動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附 表所示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又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如附 表所示為分別共有,核諸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亦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 項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即參加訴訟人施水永訴 請被告施水田、施水構、施水圳、畢施謹、王施菊、施邁、 施玉芬就附表所示土地按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條。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分割後應繼分比例 01 施水永 公同共有全部 8分之1 02 施水田 8分之1 03 施水構 8分之1 04 施水圳 8分之1 05 畢施謹 8分之1 06 王施菊 8分之1 07 施邁 8分之1 08 施玉芬 8分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