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66號
CHDV,110,簡,66,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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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6號
原告兼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福

追加原告 達豐土木包工業

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謝順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洪文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以臉書暱稱「心境」之帳號,於臉書社群「和美小鎮」及「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以公開方式張貼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並使用置頂功能張貼三十日。
原告洪文福其餘之訴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6,420元由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負擔。原告洪文福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抗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洪文福一人起訴時聲 明第一、二項係請求「㈠被告應以臉書暱稱「心境」之帳號 ,於臉書社群「和美小鎮」及「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 事」,以公開方式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如附件一所示道 歉啟事,並使用置頂功能張貼六十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1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包含達 豐土木包工業之營業損失319,818元及原告洪文福之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嗣原告洪文福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0年12月2 9日(本院收狀戳章)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暨陳報狀,追加 達豐土木包工業為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為合夥商號,原告 洪文福為法定代理人,且負責人即代表承包商,就起訴時之 營業損失319,818元部分,主張受害人為達豐土木包工業, 改由達豐土木包工業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以臉書暱稱「心境」之帳號,在臉書社群「和美小 鎮」及「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以公開方式張貼 標楷體字型、14級字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並使用置頂 功能張貼六十日。㈡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319 ,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福2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惟起訴時原告洪文福已載明達豐 土木包工業因被告本件侵害行為受有營業損失,經核追加達 豐土木包工業為原告前後主張之事實,均以被告於109年2月 28日所為之妨害名譽行為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上開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 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 第5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 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行 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達豐土木包工業為合夥 組織,由原告洪文福擔任負責人,被告散布文字誹謗之行



為,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確定,該行 為不僅貶損原告洪文福個人名譽,亦造成由原告擔任負責 人之達豐土木包工業商譽減損,而達豐土木包工業之損害 既係基於被告行為所致,主要爭點共通,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而可逕予援引,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2款、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請求追加 達豐土木包工業為共同原告。
㈡被告前以原告毀損其芒果植栽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24號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 3號再議駁回。惟被告因不滿前揭不起訴結果,竟於109年 2月28日分別在臉書社群「和美小鎮」、「伸港、線西、 和美小鎮大小事」等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 聞之線上空間,於訴外人姚慶興的貼文「…請大家幫忙肉 搜這個不良營造承包商是承包今年二月伸港鄉什股村水溝 工程的承包商,給他紅,老婦人要提告…」下,使用「心 境」暱稱回覆:「…沒用的,我地果園被水利會包商洪文 福怪手破壞,電視台及立委議員也來關心,也報警,最後 告到法院我一樣輸」、「看這怪手又是做水利的洪文福怪 手,在我村挖人田土去賣也沒事,官商法院包庇,當然大 行其道…」、「法院死了,法官瞎眼,司法專為犯罪服務… 」、「包商施工前都會先將圍離去除,在拍照後施工,他 地照片跟我呈上照片,法官取信包商,檢察官都不願接受 我說地話及證據,最後上告台中一樣也輸…」、「(問: 有誰知道這不良承包商的名字和負責人的名字請告知…) 答:問水利會就知道,一定是住溪湖包商洪文福,因彰化 水利都是他包做…」等語,散佈錯誤事實,使該等臉書社 群內逾500位以上之人,皆能點閱觀看上開文字內容,雖 未提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之名稱,惟原告洪文福係 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而追加原告達豐土木 包工業所投標、承攬之政府及農田水利會工程,其投標書 或契約書上,皆載明負責人為原告「洪文福」,從而被告 貼文散布上開詆毀原告洪文福之文字,使瀏覽該社群之不 特定多數人,包含政府機關、水利機關之承辦人員,自然 將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與「洪文福」作連結,水利會 人員更曾口頭警告原告洪文福對此一事,需妥善處理,否 則即將之列入黑名單,是被告無端捏造虛偽事實之惡意誹 謗行為,顯已損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在地方上對外 之優良形象,影響政府機關、水利機關對達豐土木包工業



之評價,而減損其承攬案件之優勢地位,足以貶損原告洪 文福個人名譽權及原告所代表之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 業」商譽等人格權。被告明知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之結果,仍於上揭臉書社團中不實指摘原告毀損其物並與 司法勾結,顯然有侵害原告洪文福個人名譽權及追加原告 達豐土木包工業商譽之「故意」;再者,被告未經查證, 竟基於仇恨心理,惡意指摘原告洪文福即為前開工程廠商 。因被告在案發後未曾主動請求原告洪文福諒解,雙方既 無調解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洪文福精神慰撫金、追加原告達豐土木 包工業財產損失,並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茲將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洪文福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按 精神慰撫金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乃成年且智 識健全之人,竟不思理性行事,恣意於臉書等社群軟體 中對原告就具體事件為誹謗之言論,已足以貶損原告洪 文福之人格尊嚴及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名譽法益之心態,造成原告洪文福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雖不至於到要就診的程度,但衡諸一般 人在自己名譽受到惡意攻擊或毀謗文字,且在公開的臉 書社團上散布,必然會感到精神上的痛苦不適;且如上 述,原告洪文福亦為「達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乃彰 化縣在地相當知名之廠商,長期承攬政府機關(構)工 程,可知原告洪文福工程專業形象極優、社經地位甚高 ,因被告以不實指摘貶損原告工程專業,不僅減損其對 內管理員工、下包廠商之威權性,更減損其對外優良承 包商之形象,顯然被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與社 經地位,若不對被告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實無法彌 平原告洪文福精神上痛苦,併收遏止被告再為犯罪之效 ,是原告洪文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⒉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之財產損害319,818元:達豐土 木包工業組織型態為合夥,原告洪文福為負責人,出資 比例約為44%(計算式:原告出資額800,000元÷資本額1 ,800,000元×100%≒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個合 夥人為原告洪文福之配偶,所以合夥事務之執行皆由原



洪文福處理。原告洪文福每年應可有「達豐土木包工 業」營業淨利獲益44%。今因被告行為貶損追加原告達 豐土木包工業優良廠商形象,進而侵害其承攬案件之優 勢地位,使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109年度承攬工程 案逐月下降,顯然不如往年,被告行為除造成追加原告 達豐土木包工業營業損失外,確實也造成原告洪文福財 產損失。觀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所示,107年之營業淨利為1,913,569元、108年度之營 業淨利為1,575,350元,可知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 在本件侵權行為前之二年平均營業淨利為1,744,460元 【計算式:(1,913,569元+1,575,350元)÷2】,作為 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因被告行為所致營業損失的計 算,自當合理。又因本件被告行為時點為109年2月28日 ,計算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即 同年7月31日,共計5個月,為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 營業狀況受影響之合理期間,故被告行為造成追加原告 達豐土木包工業營業損失為726,858元(計算式:1,744 ,460元÷12月×5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因被告行為 使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受有營業損失,進而造成原 告洪文福獲益減少,而原告洪文福出資額為44%,則原 告洪文福因被告行為所致財產損失為319,818元(計算 式:726,858元×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追加原 告達豐土木包工業請求被告賠償319,818元,洵屬合理 。
⒊臉書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次按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 段定有明文。又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 之回復原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處分方法,故究竟如 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標準, 惟仍必須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 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係以 臉書暱稱「心境」之帳號,在臉書社群「和美小鎮」及 「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對原告錯誤事實之指 摘,從而原告洪文福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請求被 告以「心境」之帳號在前揭兩個臉書社群,以公開方式 張貼標楷體字型、14級字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且



使用置頂功能張貼六十日,作為澄清事實並向原告道歉 ,可回復原告洪文福之名譽權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 業之商譽,有助於原告洪文福在彰化地方上之社經地位 恢復往昔;而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未涉及被告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況,揆諸前開大法官釋字意旨, 原告洪文福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請求實乃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無違比例原則,並與憲法保障不表意自 由不相牴觸。
㈣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說的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再議也經駁回,被告所述事實可參 照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證三臉書貼文,顯然二件工程並 不是同一件工程,被告也不會有任何誤認,只是因為再議 被駁回所以才故意毀謗。又被告之前另外有對原告洪文福 提出毀損告訴,所以被告是知道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洪文福,且在證三臉書貼文之留言部分,被告陳述很多 ,臉書社團也有五、六百人都可以看到。因此,被告雖然 沒有提到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這幾個字,但有提到承 包商等字。另刑事因為合夥本身沒辦法當刑事直接被害人 ,所以才只有原告洪文福當告訴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以臉書暱稱「心境」之帳號,在臉書社群「和美小鎮」 及「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以公開方式張貼標 楷體字型、14級字之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並使用置頂 功能張貼六十日。⒉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3 1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文福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不同意追加,伊從來沒有提過達豐土木包工業。 原告在108年時,做我們那條水利工程,沒有行文通知,對 於伊所有果園內之水果樹都被原告毀損,當時原告說要賠償 都沒有,還一直騙伊,伊有拜託鎮長幫忙但都沒有人幫伊, 後來第四台有報導;原告雖說沒有拆除伊之圍籬,但是看照 片可知工程上確實有圍籬。而別人臉書上貼的照片伊確實是 誤認為原告所為,因為誤認才會說以伊的經驗告也沒有用, 主要只是敘述伊也是這樣被破壞,所以跟貼此張照片之人說 不用提告,且伊說的是關伊的事,溪湖洪文福五個字就可以 代表30幾萬賠償費嗎?那是否住在溪湖叫洪文福同名同姓都 可以來告?如何證明伊說的是達豐土木包工業洪文福,故 原告主張不合理。又刑事部分已確定等語。並聲明:㈠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8年3月17日以原告於108年2月間毀損其芒果植 栽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提起刑事告訴 ,彰化地檢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2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即被告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13號再議駁回。
㈡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在臉書「和美小鎮」、「伸港、線西 、和美小鎮大小事」等公開社團,於暱稱「姚慶興」張貼 貼文「現在台灣是沒有法律的嗎沒有天理了嗎別人的菜園 香蕉園當作是你家的後花園嗎欺負人家80幾歲的老婦人好 欺騙開怪手進來大肆破壞人家的香蕉園菜園砂石車好幾十 台進來傾倒好幾百噸的鋼筋水泥塊和廢土老婦人求救無門 請大家幫忙肉搜這個不良營造承包商是承包今年二月伸港 鄉什股村水溝工程的承包商給牠紅,老婦人要提告,本人 建議縣政府鄉鎮公所發包工程是否要過濾廠商像這種惡質 承包商做出來的工程會好到哪裡去我也不相信」標題下, 以暱稱「心境」名義貼文散布「看這怪手又是做水利ㄉ洪 文福怪手在我村挖人田土去賣也沒事..」等內容,並於「 姚慶興」留言「有誰知道這不良承包商的名字和負責人的 名字請告知,直接去法院告牠」下,回覆稱:「問水利會 就知,一定是住溪湖包商洪文福,因彰化水利都他包做」 等文字,惟伸港鄉什股村水溝工程並非告訴人所承包被告 並未經任何查證,僅憑主觀臆測,即率而於臉書公開社團 發表告訴人為承包伸港鄉什股村水溝工程之不良廠商,而 將該不實之事散布於眾,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被告犯有妨害名譽罪提起公訴,聲請簡易處刑,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毀謗罪,處 拘役四十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  ㈢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於97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組織 類型為合夥,負責人為原告洪文福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9年2月28日在臉書「和美小鎮」、「伸港、線 西、和美小鎮大小事」等公開社團,於暱稱「姚慶興」張 貼貼文「現在台灣是沒有法律的嗎沒有天理了嗎別人的菜 園香蕉園當作是你家的後花園嗎欺負人家80幾歲的老婦人 好欺騙開怪手進來大肆破壞人家的香蕉園菜園砂石車好幾 十台進來傾倒好幾百噸的鋼筋水泥塊和廢土老婦人求救無 門請大家幫忙肉搜這個不良營造承包商是承包今年二月伸



港鄉什股村水溝工程的承包商給牠紅,老婦人要提告,本 人建議縣政府鄉鎮公所發包工程是否要過濾廠商像這種惡 質承包商做出來的工程會好到哪裡去我也不相信」標題下 (下稱系爭貼文),以暱稱「心境」名義貼文散布「看這 怪手又是做水利ㄉ洪文福怪手在我村挖人田土去賣也沒事. .」等內容,並於「姚慶興」留言「有誰知道這不良承包 商的名字和負責人的名字請告知,直接去法院告牠」下, 回覆稱:「問水利會就知,一定是住溪湖包商洪文福,因 彰化水利都他包做」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原告洪文 福認被告前述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乃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受理在 案,並於109年10月29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即被告當庭 以言詞撤回上訴,並書立刑事撤回上訴狀,全案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法 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 、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民法上名譽 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亦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 不爭執其曾於系爭貼文下之回覆系爭留言,惟辯稱系爭留 言係說其自身經驗,且未曾提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 ,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洪文福之名譽權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 包工業之商譽之情云云。然被告於刑事偵訊中曾供稱:「 (問:你回覆稱「這個怪手又是做水利的洪文福怪手,在 我村挖人田土去賣也沒事」、「一定是住溪湖包商洪文福 」有無經過查證?)因為看這個圖片跟我果園被破壞的類 似。(問:那你有無經過查證?)沒有。(問:姚慶興所 PO的圖片上的土地跟你有無關係?)沒有。(問:那你為 何要說上述那些話?)我是講我遭受的情況,是利用類似 的案件再來講一次」等語(見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56 4號卷第32頁)。因此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經任何查證, 僅憑主觀臆測,即率而於臉書公開社團發表原告洪文福為 承包伸港鄉什股村水溝工程之不良廠商,而將該不實之事 散布於眾;且觀諸其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顯足



以貶損原告洪文福之社會評價,確屬指摘足以貶損他人名 譽之事,縱被告留言係在講述自己遭受的經驗,亦不應於 訴外人「姚慶興」留言「有誰知道這不良承包商名字和負 責人名字請告知」時,未經查證即回應並指名道姓稱該承 包水利會之包商「一定是住溪湖包商洪文福」,顯然有故 意貶損原告洪文福之名譽無訛,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 而,原告洪文福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至於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主張其商譽受損 部分,細鐸系爭留言內容,均係指摘原告洪文福,並未出 現「達豐土木包工業」等字樣,且刑事判決內容亦未提及 「達豐土木包工業」,原告復未提出達豐土木包因系爭事 件受有名譽損害及何種營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據 ,是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亦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顯無所據。
㈢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 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式與範圍自應斟酌妨 害名譽情形及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當處 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 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故意於「和 美小鎮」、「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等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臉書社群,於系爭貼文下 之回覆系爭留言,不法侵害原告洪文福之名譽權,固符合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的範圍內,惟被告於系爭貼文上以「心境」帳號回覆 留言,既屬供使用臉書等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業經被告自 承,則為填補原告洪文福名譽上之損害,原告洪文福自得



請求被告公開發表道歉聲明以回復名譽。本院爰審酌兩造 均非公眾人物,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洪文福名譽之具體情形 、原告洪文福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 明尚未涉及使被告等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及 被告對原告洪文福所述之道歉方式並未具體爭執等一切情 狀,認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足以回復原告洪文福之名 譽,而屬回復原告洪文福名譽之適當方法,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末原告洪文福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 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名譽被 侵害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惟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手段, 名譽受損之程度,再為適當必要之處分,原告請求回復名 譽之方式,屬法院應予斟酌認定,而加以准駁之範圍,並 非一經請求即應准許。查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一所示之方 式回覆原告之名譽,要屬適當之方式為屬可採,已如前項 所述准許之,然原告洪文福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20萬 元,並未提出任何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任何金錢上損失之證 據,本院已依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 度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審酌適當附件一所 示方式作為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是本件並無再要求 被告給付原告洪文福20萬元作為賠償之必要,從而,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文福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和美小鎮」 、「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等臉書公開社團刊登 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 工業請求被告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及給付損失319,818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洪文福第一項聲明之請 求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不適用假執行之規定,至原告洪 文福其餘敗訴部分,及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之訴部分 ,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4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負擔。因本件原告洪 文福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 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洪文福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原告達豐土木包工業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件一(本院判決被告應張貼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謝順振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個人帳號「心境」,分別 在臉書社群「和美小鎮」、「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 」,就同年二月「伸港鄉什股村水溝工程」紛爭及本人芒果 植栽被挖斷等事,未經查證,即發文指摘係洪文福先生所為 ,此不實言論已嚴重損及洪文福先生之名譽,謹在此澄清, 並鄭重致歉。 道歉人謝順振心境) (日期) 附件二(原告追加原告聲明之道歉啟事):
道歉啟事 本人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以個人帳號「心境」,分別在臉書 社群「和美小鎮」、「伸港、線西、和美小鎮大小事」,就 同年二月「伸港鄉什股村水溝工程」紛爭及本人芒果植栽被 挖斷等事,未經查證,即發文指摘係洪文福負責之達豐土木 包工業所為,此不實言論已嚴重損及洪文福個人名譽及達豐 土木包工業之商譽,謹在此澄清,並鄭重致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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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